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王煜博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我所破产管理人团队在履职过程中,常遇有债权人以破产受理前为债务人所垫付的职工劳动报酬进行债权申报,并援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之规定,主张其债权性质为职工债权。但在实务中,却易出现以下疑难问题:
第一,“垫付”是否应严格与“借款”进行区分:此类债权人通常与债务人为隶属于同一集团公司下的关联企业,或为债务人的母公司、子公司,此类垫付行为一般发生于集团内部的统一财务调配之下,即直接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职工进行支付,符合“垫付”的概念界定。如债权人并非债务人的关联企业,要求其直接向职工进行支付不符合实际,其通常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在协议中亦可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职工工资,后将款项转入债务人账户。但如因该垫付款未由债权人直接向职工进行发放而否定其债权的优先性,是否有悖于《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保护职工权益的精神?
第二,如上所述,当垫付款转入债务人账户,再由债务人向职工发放,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殊种类物属性是否将成为确认其职工债权性质的法律障碍?
第三,如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事项,则该关于利息的条款是否影响协议性质,进而影响对债权性质的确认?如未约定利息事项,是否能将其认定为“垫付”?
以上问题,还烦请韩律师释疑解惑,不胜感激。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7条规定是:“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此处的垫付职工债权,有两种情形,一是欠薪保障基金垫付职工债权,二是除欠薪保障基金以外的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
1、欠薪保障基金垫付职工债权的“追偿权”。欠薪保障基金通常是由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其垫付职工债权后的权利有具体规定。例如,《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作出垫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垫付部分取得对企业的欠薪追偿权。”由于追偿权不当然享有原债权包括从债权在内的所有权利,所以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垫付职工债权后,其垫付债权不视为职工债权,而只能视为社会保险费用债权。2、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后的“原则上按照”。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中,有类似规定。该意见第5条是:“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但推而广之,是否所有的职工债权垫付款在破产程序中都可以按照职工债权清偿,尚不能得出结论。因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在将“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的外延扩大到所有“第三方垫付”的同时,将“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的规定,灵活界定为“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之所以“原则上按照”,另一个原因或许是,垫付职工债权的法律性质不好把握。如果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比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追偿权,则由于第三方身份不是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套用社会保险费用债权性质受偿,所以追偿权对垫付职工债权的第三方明显不利。如果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是债权转让,则由于职工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无论第三方是否与职工签订职工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后的职工债权是否包括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从债权,或者说,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从债权,是否可以合法转让,也可能有争议。类似的争议问题在建筑工程债权转让中已有出现。
“原则上按照”,意味着并非一定按照。至于哪些情况下可以按照,哪些情况不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特别规定,相关条款解读文章和书籍中也没有特别说明。司法实践中虽有不少个案判决,但尚没有形成普遍共识。1、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原因。我个人认为,因为维稳或者预重整需要,在政府或者法院或者多个利益方等安排或鼓励下,第三方垫付企业职工债权的,可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企业关联方、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垫付职工债权的,除证明其垫付职工债权是前述安排或鼓励外,还需要证明其对企业职工债权拖欠不负有任何责任,否则不可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如果不是因为维稳或者预重整需要,同时没有有关方安排或鼓励,只是第三方与企业协商后垫付企业职工债权的,则该项垫付款,是否可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值得商榷。至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通常第三方与管理人签订有协议,并且协议中明确第三方垫付款项性质和受偿顺序,一般不会发生争议。本期破问所讨论的,只是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职工债权垫付问题。
2、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事实。我个人认为,第三方垫付企业职工债权,重在事实履行。其一,无论有否无签订垫款协议或者借款协议,只要第三方与企业之间约定垫付款或者借款的目的,是发放职工工资等即可;其二,第三方垫付款项是进入企业账户或者交付给企业,再由企业发放给职工,还是第三方直接发放给职工,或者通过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发放给职工,只要垫付款或者借款确实发放给职工的,不影响第三方垫付款或者借款的性质。3、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范围。我个人认为,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款项,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可以按照职工债权受偿的,应当限于实际发放职工债权的款项。垫付款被企业挪用,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致使未实际发放到职工手上的,未发放到职工手上的垫付款,不可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受偿。第三方垫付款或者借款约定由利息的,约定的利息不可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受偿,理由是,劳动合同法下的逾期职工债权本身不能主张利息。
2017年本人在担任一家企业破产重整管理人负责人时,处理过一起垫付职工债权纠纷案例。该案中,债权人在企业破产前应企业所在地的镇政府鼓励,借款200万元给企业发放职工工资,企业以设备作为抵押。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该债权人强行派人打开企业大门,要拉走抵押设备。由于该借款当初是政府鼓励的,所以在债权人要强行拉走设备时,政府和警察都不便制止。紧急关头,我向承办法官建议,该债权人借款是垫付职工工资,可以比照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其利益不会受损。承办法官据此向债权人说明后,债权人立马撤走人员。事后,管理人经调查研究,依法对该债权人申报债权作出了一份审查意见。管理人审查意见的主要内容是:“申报人提供了转账凭证及职工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主张为企业垫付工人工资200万元,款项通过镇政府发放。经管理人向镇政府、镇财政所、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调查核实,镇财政所、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了以上证明材料的原件,并作出了相关事实说明,证明申报人确实垫付200万元用于发放企业工人工资的事实,故该垫付工资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债权本金20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申报人主张的利息,按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付,计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利息共计236712元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无依据不予确认。以上合计确认债权2236712元。因该债权为垫付工人工资,故经管理人多方讨论决定,该债权中的垫付工资本金按职工债权性质,予以优先受偿。利息债权236712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实践证明,管理人上述做法,不仅是勤勉尽责,而且有利于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关于第三人垫付职工债权,我个人看法,是否为职工债权垫付款,不取决于“垫款”或者“借款”的形式,也不取决于垫付款进入哪家账户,或者由谁发放,而取决于是否实际支付职工债权的事实;垫付款是否可以按照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受偿,既要考虑垫付款的需要,也要考虑垫付人的身份。关联人垫付行为应当严格审查;无论如何,垫款利息不可以按照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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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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