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核定和债权异议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公司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的申报和确认制度,但未涉及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对此作出了补充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起债权异议的主体
因公司清算和破产清算均系非讼案件,除清算程序启动的原因,以及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介入的程序有所差别外,很多程序性操作相类似,因此,本规定在债权异议处理的问题上,参照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类似,本条司法解释赋予了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债权人是整个清算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清算组所核定债权的种类、数额、性质等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债权人申报债权,参与清算程序的进行,其终极目的就是为了使其债权得到清偿;另一方面,经过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是制定清算方案和进行清算分配的惟一依据,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得最终受偿情况。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就有可能导致清算组的独裁,使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名存而实亡。因此,债权人当然有权对清算组核定的有关自身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等事项提出异议,以求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障自身权益。
债权人能否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这一点本条没有明确说明,但在条文表述中也未强调异议对象只能是自身债权,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债权人应该是既可以对自身的债权又可以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自身债权提出异议是对其权利的直接保护。因为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性质、数额是清算分配的惟一依据,若核定内容与实情不符,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受偿程度。而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却是对其权利的间接保护。因为公司处于清算状态后,其责任财产是一定的,清算组对他人债权性质的误核和对债权数额的多核都有可能侵害到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
在公司清算中,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确认。但是,异议债权的诉讼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基于效率的考虑,如果债权人与清算组通过进一步核定,对异议债权能够确定的,则不必当然通过诉讼解决。
三、异议债权诉讼的被告
清算程序进行过程中,清算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和执行机关,《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职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债权人异议系针对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因而异议债权诉讼程序的被告只能是公司。
四、异议债权诉讼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和第58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由于企业破产法中的异议债权诉讼是公司清算中的异议债权诉讼的原型,该条准用于公司清算中的异议债权诉讼。由此可见,公司解散清算案件中的异议债权诉讼应该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可以分为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与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此处的异议诉讼既可能是针对自身债权的积极确认之诉,也可能是针对他人债权的消极确认之诉。人民法院的裁决除不予受理、管辖异议,驳回起诉等一裁终局外。一旦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做出了裁决,该债权的性质、数额就被确定,为了保护裁决的公信力,不得再对其提起异议债权诉讼。
背景依据
一、国内相关立法世间
我国法律法规未涉及债权异议的处理,而关于债权核定的规定也比较简单。1993年《公司法》仅在第194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我国深圳市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25条规定:清算组核定债权后,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对核定后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上述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清算组必须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这一做法保证了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的种类、性质、数额等的知情权。(2)债权人对核定的债权可以提起异议诉讼。该条赋予债权人异议诉讼的权利,同时规定提起异议诉讼的期限为“自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但并未将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设定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3)规定了仲裁条款对异议诉讼的排斥效力。“仲裁排斥诉讼”的原理在异议诉讼中同样适用,因此,当债权人与企业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该条例为债权人的权益设置了司法保护的屏障,避免了清算过程中债权的不当蚕食,为本司法解释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1996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在的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和核定,不给将核定结果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核定的债权结果有异议,可要求进行复核。若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仲裁协议的则应当提交仲裁。该法的处理与《深圳清算条例》第25条的规定不同。前者只要求清算委员会以一定方式“通知债权人”,并不要求书面;而后者则规定清算组“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前者异议债权人在诉讼前须申请清算委员会复核;后者则只能直接申请诉讼。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深圳清算条例》各具特色。《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虽然未规定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债权人但却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更加周全。对异议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尺度实践部门中各持己见,而制定公司统一适用的清算程序意味着我们必须在保护债权人与简化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程序的简化固然有利于效率的提高,但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能不够充分。司法解释在权衡各方利弊后,将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明确规定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
二、境外立法例
境外立法关于异议债权的诉讼问题,大陆该系国家一般未做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对驳回通知主张异议的方式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德国的股份法和有限公司法仅规定了清算组应当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没有涉及债权确认和异议方面的问题。
英美法系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80条第(1)款第【3】【4】像规定了债权人被驳回的债权的普通法诉讼、衡平法诉讼或程序。该条规定了公司或其继承实体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向债权人寄出驳回通知的方式全部或者部分的驳回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债权人必须在驳回通知邮寄之日起120日内,以提起一项普通法诉讼、衡平法诉讼或程序的方式对该驳回通知主张异议,否则失去其债权。该规定与我国深圳市《深圳清算条例》第25条的规定同中有异:两者都规定了异议诉讼的期限,都没有把重新核定程序作为异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但《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80条中强调债权人的普通法诉讼,衡平法诉讼或程序是以公司或其继承实体的驳回通知为前提的,而《深圳清算条例》中却没有类似的规定。
三、社会各界意见和司法解释的考量
2005年《公司法》关于债权核定的问题仍沿用1993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未涉及债权人异议诉讼的内容。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清算程序中的债权核定制度。有关部委和各个省、市在制定清算条例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为我们制定关于解散与清算的司法解释提供了理论和实践的依据。
本司法解释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通过吸收借鉴各方面的经验,最终采取核定前置加诉讼的方式处理异议债权。这一规定既不同于《深圳清算条例》的单一诉讼救济方式,也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核定加诉讼的救济方式略有不同。
相关原理
一、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权利保护概述
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具备健全的市场退出机制,清算程序是市场退出机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掩藏在消灭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的目的之下,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将是清算程序更为核心的目的。这其中自然包括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而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因获悉公司信息的渠道有限,更需要清算程序中的特别设计,即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权利保护机制。
(一)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历史发展
随着资本主义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在历史上经历了从漠视到重视的发展历程,并呈现出不同时期额特点。
19世纪后的西欧资本主义各国立法烙上了“自由主义”的烙印,以私法自治为指导思想,建立了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法律制度。公司立法的核心任务只是保证公司这一形式被允许用来满足经济发展和商业社会的需要,它强调的是营利,而忽视了与公司行使权利有关的责任和国家对其必要的限制和约束。这种只注重公司股东利益的传统公司法理念无疑制约着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20世纪以来,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不断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被引入公司立法,各国公司立法意识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公司立法的目的之一。第二,在公司法中确立了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和公司清算、破产时债权人受偿权的内容。第三,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则通过规制公司行为达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随着这一时期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重视和发展,公司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保护也开始受到关注。
传统公司法以实现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几乎将其关注的重点放在股东与公司各机关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方面,很少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代公司法虽然基于利益平衡的理念开始关注公司雇员、公司债权人和消费者等诸多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保护,但公司债权人也只能通过民法和普通法上的债权担保方式确立公司破产时的优先受偿权,因而对债权人提供的保护仍然薄弱而单一。在当代公司法中,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的传统方式仍然受到尊重,为各国公司法所遵循,但鉴于公司董事会核心法律地位的确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潜在威胁,一方面,对于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的保护通过破产法做出了更加有力的规范,另一方面,对于普通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各国公司法则不遗余力地拓展着新的法律保护途径。
我国2005《公司法》重视公司债权人的权力保护,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法律保护是我国公司法的任务。这一立法精神贯穿于公司法的始末。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融汇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而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权利保护是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最后一道屏障,这使其具有了特殊的重要性。因为有限责任意味着公司债权人不能对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提出请求,而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公司股东因为有限责任的庇护而只需在出资范围内承担风险,公司经营损失的最终受害者将会是债权人。再者,由于债权人是外部人,其熟悉公司信息的渠道有限,这更凸显了公司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权利保护制度的重要性。
(二)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传统公司法和现代公司法认为,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权利关系主体。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所有权人,享有各种由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债权人系传统民法或普通法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他们所享有的权利由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和传统民法或普通法加以规定。这就决定了在公司资不抵债之际,甚至在公司是否有清偿能力发生疑问时,公司的利益实际上是既存的公司债权人本身的利益。这是因为:在公司资不抵债的破产清算中,究竟是回复到有清偿能力的公司整顿阶段,还是加强公司某些替代性接管等问题都悬而未决,而这些程序的选择与债权人利益直接相关;而在公司的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因不是公司的成员而不享有表决权、信息获取权、诉讼提起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这使其处于弱势地位,因而有必要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对债权人提供一种特别的保护机制。
(三)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
1、诚实信用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律关系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旅行必须基于善意,是由道德规范衍生出来的民法基本原则。商品经济是一种以利润为诱导的经济,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商品生产经营者追求的目标。在利润的刺激下,商品经济给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两个不同的方面的影响:一方面使商品生产者盯准市场,尽可能多、尽可能好地生产出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从而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为人类社会创造出极大的物质文明。另一方面,又使商业上的欺诈之风蔓延开来,使一些人唯利是图、损人利己,从而使人类社会的道德水准下降,给人类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蒙上阴影。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也就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障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与发展。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得为欺诈行为,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所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尽早了结一切对内、对外法律关系,尽可能避免公司财产的减少和债权人利益的受损。
禁止权利滥用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现代社会中调整权利分配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产生和发展成为“社会本位”权利观的重要体现。利润或商业利益,向来是商业活动的润滑油,现代法制不得不尊重人们为了谋利而交易的动机。但是,这种尊重必须建立在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当个人的私利凌驾于法律之上,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为手段时,法律就有必要通过制度的设计和责任的追究来强行矫正已经倾斜的法律关系。这也是禁止权利滥用的应有之意。因此,公司不能沦为控股股东在法律的庇护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傀儡。在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中,若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揭开公司的面纱”,使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利害关系人理论
有限责任制度被认定为是自19世纪以来人类为进行商事活动而作出的最为有效的法律上的发明。其合理性在于鼓励了资本的聚集,分配了商事风险的承担,加速了投资的有效分化,便利了公开股市的交易,减少了公司股东管理公司事务的费用,因而被看作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然而,20世纪以来,公司这种组织逐渐被滥用来作为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使公司债权人面临极大的风险。
为了应对这种情况,公司法中的利害关系人理论孕育而生。它是指公司的各项制度安排不能仅仅体现和维护股东利益,还应平衡保护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公司应当对利害关系人负责。公司法属于私法,是传统商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公司法以盈利为目的,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不惜牺牲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严重背离了商品经济互惠互利的初衷,对保护交易安全极为不利。因而有必要利用利害关系人理论对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加以限制。将这一原理运用于公司清算程序中,就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利益应较股东利益得到优先保护。这既是清算立法的价值取向,也是清算立法的原则。由于公司清算中债权人相对于股东来说其直接参与程度有限,并且清算事务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公司债务的清偿。因此,一般来说,如果公司解散而不进行清算或清算不依法进行,会造成债权人求索无门,债权落空,从而给债权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以,在清算过程中所谓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最重要的就是保护债权人。公司清算是否顺利终结的标志也是看债权人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四)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方式
完善的公司解散清算法律程序规范是公司终止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前提。从公司进入解散状态开始,公司债权人将在与控股股东、清算组等多个利益主体的博弈过程中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清算程序中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方式主要包括:
1、债权人对清算程序的启动权。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后,为避免公司股东因逃避清算责任而产生“散”而不“算”的情况,《公司法》第184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即使控股股东企图通过逃避清算来免除责任,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启动清算程序达到自救。
2、清算程序中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集中体现为对清算组的制衡。清算程序顺利启动之后,清算组成为公司的代表和执行机关,法律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达到制衡清算组、保护债权人目的。
首先,规定清算组的职权。《公司法》第185条规定的清算组的职权是对债权人权益的程序性保障,其内容包括:(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确定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偿债资产流失;(2)通知、公告债权人,使债权人获悉公司的真实情况,即时申报债权;(3)清理债权、债务,建立债权债务的对应关系,为清偿做准备;(4)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使债务人在清算期间不丧失诉讼利益,保护债权人的受偿标的。
其次,规定清算组的行为规范,明确清算组的禁止行为。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债权人缺乏利益诉求的机构,即债权人会议,因而,对债权人的保护只能体现在对清算组的行为规制方面。针对此问题,《公司法》不但从正面规定了清算组的职权,还从反面规定了清算程序中清算组的禁止行为:(1)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保障了同顺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机会。(2)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保障了公司责任财产的安全;(3)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保障了债权人利益对股东利益的优先地位;(4)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防止了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财产的侵吞。
再次,强化外部监督,增加股东会、股东大会和人民法院对清算组的制约。《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法院对清算方案和清算分配的司法干预,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增加了一层防护网。
最后,规定法律责任,督促义务人履行保护债权人权利的义务。《公司法》主要通过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的方式督促义务人履行保护债权人权利的义务。《公司法》第190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第206、207、209条和210条规定了公司和清算组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债权认定中的债权人权利保护
(一)债权人认定中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方式
债权认定是清算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受偿范围,也是制定清算方案和进行清算分配的重要依据。公司法通过一体的救济程序,四个环节环环相扣、互为补充,实现了债权认定中的权利保护。
1、债权的申请程序和清算组的禁止行为。《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在公司清算程序的推进过程中,清算组既扮演者债权人的监护人角色,又是可能侵犯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危险人物。因此,司法解释在赋予其清算职权的同时也加强了监督的力度,防止其在申报确认时徇私舞弊、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本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
3、对不予核定或核定不服的异议诉讼程序。本司法解释第13条进一步规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4、不从申报程序。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公司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不能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不能参与公司财产的受偿。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第本司法解释第14条赋予了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使补充申报的债权经清算组的认定后能够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获得清偿。
(二)债权认定中的吸收合并审判主义或者分别审判主义
破产法对于债权认定的方式,存在着两种立法主义,分别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与分别审判主义。破产法的上述两种立法例运用到公司法的债权认定中,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所谓吸收合并审判主义,是对债务人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采取合二为一的处理方法,将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吸收于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予以一并处理。这以我国旧破产法和司法实践为代表。所谓分别审判主义,是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采取分别审判的处理方法,破产程序主要进行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对债务人财产纠纷另行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通过分析比较,分别审判主义比吸收合并审判主义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是因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会使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纠纷不经民事诉讼审判程序而由清算组确定或者由法院一裁终局,这将有失正当程序的救济,无法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分别审判主义却能确保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权益得到司法的最终救济。
分别审判主义是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立法体制与司法惯例。我国新破产法确立了分别审判主义的立法例。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一改旧法“破产吸收主义”立法例,而采纳了“分别审判主义”立法例,即对破产清算程序中涉及到的有关破产企业的实体权利争议,不再一并吸纳到破产程序中审查确定,而是通过单独诉讼的方式予以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认定中采取分别审判主义的方式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此基础上设置了异议债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以实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目的:(1)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避免清算组的“独裁”。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使异议债权的种类、性质和数额由中立的法院最终确定,避免了控股股东对债权的不当侵害。(2)保证债权人的有效率受偿,避免清算程序的拖延。本条一方面规定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强调异议诉讼程序并非必经程序,如果债权人与清算组通过进一步核定,对异议债权能够确定的,则不必通过诉讼解决。这样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又对“分别审判主义”立法例下公平与效率相冲突的问题做了适当、有效的补救。
审判实务
1、如何确定异议债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异议债权诉讼是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它以异议债权重新核定程序为法定前置程序,既有可能发生在自行清算中又有可能发生在强制清算中。
在自行清算中,异议债权诉讼的受理法院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而在强制清算中,受理清算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对异议债权诉讼进行合并管辖。《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是因为破产案件和以债务人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存在某种牵连关系,破产案件的被申请人和该类民事诉讼的被告同为债务人公司。此时,合并管辖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又便于当事人举证。基于同样的原理,在强制清算中,清算中的公司同样是异议债权诉讼的被告,因此,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对异议债权诉讼进行合并管辖。
2、如何处理异议诉讼与仲裁条款的关系
如果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他不仅可以通过异议诉讼的方式确认债权,还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即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就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时,应当适用仲裁排斥诉讼的原理,由仲裁一裁终局,确认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