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研究

破产法四十五、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可撤销(汪兴平)

 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共有三种情形,一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二是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提前清偿,该情形下的清偿可撤销,三是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一种情形是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此种情况一般不会发生,因为破产债务人或管理人接管或为管理人监管,清偿权应该控制在管理人手上,而且,该个别清偿的法律效果是无效,不属于这里研究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第二种情形虽也是个别清偿,但法律上已经将其归类为提前清偿而另行规定,所以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是专指第三种情形的个别清偿,由于该个别清偿的期间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六个月,该个别清偿又称为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

破产法释义对提前清偿的个别清偿和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进行了比较,“本条与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都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本条所规范的是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而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第二,本条所规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第三,对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在债务人具备破产清算原因的情形下才能撤销,而撤销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则没有这样的要求”,因此,“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六个月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均不适用本条规定;如果该债务未到期,并且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属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

2)债务人必须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原则上可撤销,但有五种情形不应被撤销。一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对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之所以有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不被可撤销,因为“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原则上不在此限。原因在于,对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物权担保的到期债务,在危机期内清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仍然对债务人设定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其权利保障仍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二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司法裁决的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因为原则上执行司法文书是当事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其一般不具有恶意;其他三种情形则分别是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维持债务人生存需要的基本费用的清偿、劳动者的报酬和人身侵权赔偿等涉及自然人生存权的清偿以及使债务人受益的个别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其中较难把握的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何为债务人的财产因该清偿而受益,应主要从普通债权人能否从该清偿中获益进行分析,普通债权人因该清偿而导致破产清偿比例下降的,即使债务人因该清偿而表面上受益,如100万元的债务只支付了40万元就清结了,也不能认为债务人是这里的受益,除非同类的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40%,或者虽然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只有35%,但上述清偿导致普通债权的清偿从本来只有12%提高到12.5%,同类债权的清偿也未因该清偿而降低。所以,这里的受益应主要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进行比较,包括该债权人撤销与不撤销的清偿比例,也包括其他破产债权人撤销不撤销的清偿比例,而且主要是后者。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之内的个别清偿原则上可撤销,对此,王欣新教授认为,“此项规定乃一柄双刃剑。它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可能全部被撤销的风险,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注2)“对此类行为的撤销应限定在债务人恶意所为的范围内,并需对恶意的认定作出完善的规定。第一,债务人与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均已知道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双方仍恶意串通对债务进行清偿的,应予以撤销。第二,虽然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为维系其基本生产、生存的需要而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如对水、电、燃气等费用的支付,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第三,对清偿是否存在恶意,还可以根据被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利益关系来确认。债务清偿是基于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利益关系而进行的,应予以撤销。”(注3

管理人对于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原则上应主张撤销,即使如此,撤销也应该谨慎,“对当事人行为的撤销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所以如果在设置撤销权时过于强调债权人(整体)的利益而忽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同样可能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为此,必须强调在撤销权上的利益平衡,对于某些当事人以诚实善意进行的行为,虽然可能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不宜简单地予以撤销。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法中的体现,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注4

1:奚晓明 主编 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P216

2:王欣新著 破产法(第三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P139

3:同上书 P139---140

4:王欣新 破产撤销权研究  中国法学2007年第5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