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的变更也是破产程序中可能遇到的情况之一。《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在出现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情况下,债务人会议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也明确了可以更换管理人的情形。但是,对于变更管理人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则没有相应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变更前的管理人、变更后的管理人应当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对于由变更前的管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变更后的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但是,现实中也可能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原管理人本有过错,而新管理人又疏于履行职责,未曾发现,也构成过失情形,可能最终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和分摊?我们认定,这种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前后几个管理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过错,只是由于行为上的客观联系,共同造成了同一的损害结果。在责任认定上,应该根据前后几个管理人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如果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难以确定,则应当推定为责任份额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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