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银行的业务及分支机构遍布多个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诸多差异。一旦破产,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会很多。目前国际社会也仍未在如何统一各国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上达成共识。因而,跨国银行破产过程中的冲突在所难免。最核心的是两对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即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以及单一实体原则与独立实体原则的冲突。
第一节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
一、普遍性原则
(一)概述
普遍性原则是指跨国银行破产时,母国监管机构享有对破产银行的专属管辖权,实行单一破产程序,跨国银行位于其他国家的资产和分支机构也纳入该破产程序。这一原则源于法国学者所主张的“破产之上再无破产”或“一人一破产”的法律格言。
在该原则下,跨国银行全球资产都为破产财产,基于同一地位的债权人可以平等受偿,而不论他位于何国。这一原则,可以保证全球范围内债权人分配的平等性;同时由于只有一个破产程序,极大地降低了破产费用,增加了破产银行的的资产,从而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且对于拥有管辖权的母国而言,采用母国单一破产程序,对于熟悉母国法律的本国债权人较为有利,普遍性原则也使该国的经济利益最大化。
但是,普遍性原则最大的问题在于,如果未经其他国家同意,母国的强制性措施很难在其他国家生效。“因为如果一个国家对普遍性原则不加任何限制,就会面临外国清算者控制其境内资产,并将其转归外国管辖的风险,从而很容易使资产落入外人之手。同时,普遍性原则对那些根据本国法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能是不利的。这些债权人会面临一些困难,特别是当外国主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与本国法不同的情况下,优先权可能得不到保障。另外,让本国债权人参与远离本国所发生的债务人住所地破产,可能是不公正的,他们可能对国外发生的破产并不知道,在外国的破产程序中也不一定会受到公平的对待。”
(二)代表性国家立法考察
1、欧盟
1995年11月23日订立的《欧盟破产程序公约》把银行等金融机构排除在了适用范围之外。“最初,它的设想是建立在普遍性原则基础之上的。但是当普遍性原则显然不可能被一致认同时,公约只好放弃该原则。”该公约未能生效。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又颁布了的《欧盟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用以取代《欧盟破产程序公约》,这一《条例》同样把银行等金融机构排除在了适用范围之外。这两个文件采用了修正的普遍性原则,即规定主破产程序应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成员国启动,为保护不同的利益,《条例》允许在主破产程序之外启动从属破产程序,但从属破产程序应在债务人具有营业机构的成员国启动,从属破产程序的效力仅限于在其国内的财产。
2001年4月4日,欧盟议会与理事会颁布了《信用机构重组与清算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从根本上采取普遍性原则,信用机构母国的破产启动决定在成员国国内具有域外效力;同时,《指令》也允许有一些例外,如当一个非欧盟成员国银行在两个或者更多欧盟成员国拥有分支机构时,每个成员国当局都有权启动单独的破产程序。同时,《指令》还指出:这这种情形下,相关各方应当致力于各自行为的协调与配合。
2、美国
美国采取的是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美国1999年破产改革法案已经将联合国的《跨国破产示范法》编入了《破产法典》新设的第15章中。该改革法案2005年10月17日正式生效。
《美国破产法》第15章规定的是“辅助诉讼和其他跨国案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国外代表的直接进入;明确快捷地认可国外诉讼;对债权人的平等对待;跨国破产诉讼中法院和国外管理人之间的合作。”事实上确立了普遍性原则。但是,第15章确定了当地破产程序的优先地位。“同时,法院可以为当地债权人的利益修改甚至终止它授予的自动终止程序或者其他临时救济措施。此时,法院可以适用外国破产法,维持救济措施,或者适用美国法律,终止救济措施并允许启动当地诉讼。”从而对普遍性原则作出了一定限制。
可以看出,欧美倾向于采取普遍性原则,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全球债权人的平等对待,另一方面也与其发达的银行金融系统有关,欧盟跨国银行业务遍布全球,在许多发展中国家设有分级机构,普遍性原则的采用也更符合它们的国家利益。
二、地域性原则
(一)概述
地域性原则是指跨国银行破产时,母国监管机构的管辖权仅及于其国内,位于其他国家的银行资产或分支机构由所在国管辖,每个国家的破产程序各自独立进行。地域性原则是国家主权在破产领域的具体体现。
地域性原则使债权人可以在本国参与破产程序,从而避免了在母国参加破产程序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诉讼成本,有利于保护本国的债权人。同时,对位于本国境内的破产银行进行管辖,使破产资产保留在本国,有利于本国的经济利益最大化。
但地域性原则最大的问题在于,由于各国对破产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所依据法律不同,造成了跨国银行债权人在破产时的不平等对待;同时,多国破产程序的采用,增加了破产费用,减少了破产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受损。
(二)代表性国家立法考察
日本在法律修订前采取严格的地域性原则,其《破产法》和《公司再生法》都有体现。日本1922年制定的《破产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在日本宣告的破产,只对破产人在日本的财产有效力”;第2款规定:“在外国宣告的破产,对于破产人拥有的位于日本的财产没有效力”。此外,日本《公司再生法》第4条规定:“在外国裁定或是启动的公司再生程序在日本不发生效力;相反地,在日本裁定或启动的公司再生程序对位于外国的财产也不发生效力”。
然而,随着日本经济日益融入全球经济中去,这种严格的地域性原则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反对,日本对原来的《破产法》进行了修改,同时,《日本关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承认协助法》于2001年4月生效。“这些法律文件都赋予日本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外国的破产宣告在日本发生效力。”
可以看出,原先采取地域性原则的国家迫于压力已经开始转向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仍在坚持地域性原则的主要是一些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的银行金融系统远落后于欧美,而欧美诸多跨国银行在这些国家设有分支机构,一旦这些跨国银行破产,从国家利益考虑,这些发展中国家仍然会坚持采取地域性原则。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普遍性原则仍然是未来的趋势。
三、两种原则的比较分析
假设某跨国银行总部资产为1000,母国A国破产总费用为10,债权人为10,位于其他国家分支机构总资产为500,其中B国破产财产为300,破产费用为10,债权人为10,C国破产财产为100,破产费用为15,债权人为15,D国破产财产为100,破产费用为5,债权人为5.
于是,在普遍性原则下,跨国银行总资产为1500,破产费用为10,在排除其他优先受偿对象的情况下,每单位债权人受偿额为(1500-10)/40=37.25
在地域性原则下,跨国银行母国A国债权人受偿额为(1000-10)/10=99,而分支机构所在地B国债权人受偿额为(300-10)/10=29,C国债权人受偿额为(100-15)/15=5.67,D国债权人受偿额为(100-5)/5=19。
从以上分析可知,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方面,普遍性原则要比地域性原则做得更好,这也符合破产法的基本目的。因此,普遍性原则应该是各国努力的方向。但是国家主权高于一切,要推广普遍性原则,必须建立在国际合作的基础上。在目前没有国际统一条约的背景下,各国正在努力寻求替代性方式。
新实用主义理论立足于“普遍性原则”,又将“地域性原则”的优点部分继承,发展出了修正的普遍性原则、合作的地域性原则和附属破产这三种理论。修正的普遍性原则是指“在跨国银行破产案件中,东道国一旦表明接受母国法院破产主要程序管辖,并参与到案件中来,它将被赋予一定的对母国法院破产程序的审查权,以确保本国债权人利益得到公正、充分的保障”。合作的地域性原则是指“在跨国银行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所在地的各国法院均有权在本国境内启动破产程序,但各国将基于合作的态度,用签订公约或条约的方式来减少冲突,简化程序”。附属破产是指“在跨国银行破产中,开展辅助程序的一国法院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将破产银行在本国的财产先由在本国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之后将剩余财产移交启动主程序的法院,由母国法院根据该国法律再进行分配”。
新实用主义理论是国际上妥协与合作的产物,在目前普遍性原则尚未为各国接受的情况下,它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在一定程度上使全球债权人公平受偿。
第二节单一实体原则与独立实体原则的冲突
一、单一实体原则
(一)概述
破产银行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还是作为一个单一实体对待,这是跨国银行破产的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单一实体原则认为,跨国银行应该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适用同一破产程序。可以根据公司法原理进行理解,分支机构不同于子公司,应该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
单一实体原则下蕴涵着国民待遇原则(平等原则):所有的请求均需平等对待,不得利用发起国的优势使任何他国债权人受到不平等的待遇。《UNCITRAL 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2)段落,在该国程序的启动与参与方面,外国债权人享有同等权利。”
这样,跨国银行的所有财产,无论位于何国,均会被纳入破产清算或重整财产中。同时,不论是总部的债权人还是国外分支机构的债权,所有的债权人都可以再在破产程序中提出权利要求,享受平等对待。而且单一实体原则下的清算,可以采用整体出售的方式,最有利于清算价格的最大化,也就使对债权人受偿最大化。
但是这一原则最大的问题在于:由于各国采用的原则不同,母国银行监管机构采取的破产措施往往很难在其他国家产生效力。
(二)代表性国家立法考察
1、欧盟
欧盟对跨国银行破产采用的是单一实体原则。《信用机构重组与清算指令》确立了母国控制原则,该原则规定:“信用机构的母国当局是被授权实施重组或清算措施的唯一机构,这些措施在其他成员国有同样的效力。但是,任何位于其他成员国而不是母国的债权人都有权提出债权、提交与债权有关的书面凭证。位于其他成员国的债权人与母国的债权人被同等看待,拥有同等的债权地位。”这实际上表明,确立了欧盟以跨国银行为单一整体进行破产的原则。
2、英国
英国对跨国银行的破产采取的是单一实体原则,无论该分支机构是否位于英国境内,跨国银行在全世界所有的分支机构均被看做一个整体。“该银行在全世界的债权人均有权在英国所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证明并实现其债权。并且值得指出的是,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英国境内的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
二、独立实体原则
(一)概述
独立实体原则认为,位于不同国家的银行机构应该适用各自国家独立的破产程序,例如,母国为X国的跨国银行位于Y国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独立实体适用Y国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独立实体原则与公司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把分支机构看成了与子公司一样的独立法人。
独立实体原则有利于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本国的国家利益。但是,东道国对破产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独立清算,可能会妨碍母国银行监管机构旨在恢复银行的重整与出售措施;因此也阻碍了银行总资产的保值。而且作为独立实体破产,一个跨国银行会历经多个破产程序,增加了跨国银行破产的成本总和,效率有所下降。
(二)代表性国家立法考察
美国破产法304款虽然规定适用普遍性原则,但美国对在其境内设立分机构的外国银行,却实行独立实体原则。这种严格的地域性原则被称为“栅栏原则”。
设定栅栏原则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有管辖权(母国)的监管机构对银行的监管很可能不够充分,因此它们也就无法保证在总行破产时外国债权人的利益能得到足够的保护。“建立栅栏原则,能促使东道国的监管机构尽早采取预防措施,以把更多的资产保留在本法域内。同时,它会加速破产程序的进程,产生监管机构左右银行的局面。”
想要长远地消除栅栏原则,世界各国需要加强在银行监管方面的合作,努力统一各国对银行的监管标准。
三、两种原则的比较分析
从银行破产的特殊性来看,银行破产倾向于采取重组方式,在这种背景下看,采取单一实体原则比独立实体原则更有利于跨国银行通过重组得以恢复,而且即使通过清算方式破产,也是对债权人更平等的一种方式。而独立实体原则更侧重于对本国债权人的保护,尽可能使他们免受在外国诉讼的法律风险与诉讼费用。
因此,各国仍需在国际合作的道路上继续努力,欧盟显然已经走在了其他国家的前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