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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案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法定之债,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变更或排除,也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2090号“缪东红与苏州毛潇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加速到期

【裁判要旨】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法定之债,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变更或排除,也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债务人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司完成了出资义务,故股东仍负有向公司缴付出资的法定义务。

【案件事实】

毛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缪东红立即向毛潇公司缴纳出资款45万元;2.缪东红立即支付毛潇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缪东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潇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包括毛潇、缪东红,各自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时间2047年2月20日,出资形式均为货币。2020年7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申辉、周少文对毛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担任毛潇公司管理人。2020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出具(2020)苏0509破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上海鑫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普通债权金额314207.6元、申辉职工债权1万元、周少文职工债权58167元。因本案诉讼保全需要,毛潇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服务费1000元。

另查明,毛潇与缪东红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解除合伙经营合约,缪东红将股份转让给毛潇,由毛潇独资经营。2018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缪东红认缴未缴部分,自股份转让后由毛潇继续承担出资义务”。

经查询,毛潇公司的登记股东仍为毛潇、缪东红,二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缪东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潇公司缴纳出资款45万元;二、驳回毛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毛潇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47年2月20日,未届缴纳期限,但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7日裁定受理毛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缴纳期限加速到期。虽然缪东红与毛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缪东红目前仍为毛潇公司的登记股东,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发生对外的公示效力,毛潇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毛潇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具有合理的信赖。因此,毛潇公司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要求缪东红补缴出资款4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服务费1000元。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提供担保方式可以是现金、不动产、动产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本案中,毛潇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第三方担保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也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故对保全担保服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法定之债,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变更或排除,也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缪东红作为毛潇公司发起人,承诺于2047年2月20日以货币出资250万元,其应当以货币方式履行出资义务。毛潇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缪东红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毛潇公司起诉要求缪东红缴付未出资部分的45万元,缪东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毛潇公司完成了45万元货币出资义务,故缪东红仍负有向毛潇公司缴付45万元货币出资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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