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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是不是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

    【学科类别】物权
    【出处】微信公众号:孙自通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担保;最高额抵押物;债权
    【全文】

      1问题的由来
     
      《民法典》第420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42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额抵押物一旦被查封、扣押的话,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即确定。今天我们探讨这样一个小问题: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后,在查封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在查封后新发生的利息、罚息等是不是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
     
      2目前主流观点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23条第四项,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
     
      3相关典型判例
     
      案例1:岳阳友协置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及吴荣华,佛山市友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谦进、徐可明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
     
      【裁判内容】
     
      最高院认为:关于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债权,尤其是发回重审后增加的3000余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均在抵押权确定后发生的,不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佛山友协2006年8月7日以后的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于本案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2:青岛世纪海湾投资有限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241号
     
      法院裁判:涉案抵押物于2014年11月18日查封,日照银行在(2015)青金商初字第154号、15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两笔债权均发生于抵押物查封之前,在抵押物查封之后,日照银行未向被执行人发放新的贷款。故,日照银行的债权于2014年11月18日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从文义解释角度讲,上述法律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涉案日照银行主债权确定后产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故日照银行对抵押物查封之后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3: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2605号
     
      裁判要旨:查封前债权产生的利息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
     
      案例4: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与绵竹浦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君诺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凯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一案民事一审案,(2021)川0683民申1号
     
      法院裁判:关于第一项申请再审事由,争议焦点为抵押财产被查封后,之前确定的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律师费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本案中,在2019年3月1日抵押财产被查封后,绵竹浦发村镇银行没有与君诺贸易公司产生新的债权。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外。同时,绵竹浦发村镇银行与凯达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称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再审申请人认为2019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5:刘士清与徐州市栖居商务有限公司、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马凤明、武淑云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苏执复146号
     
      【裁判内容】
     
      徐州中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
     
      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维持了徐州中院的裁定。
     
      案例6:阎风云、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鲁执复91号

    【作者简介】
    孙自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民间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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