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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事主体之法人

    【学科类别】民事诉讼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实务指南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民法典;法人
    【全文】

      *本文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条明确了民事主体包括三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民事主体”系列文章旨在梳理三类民事主体的含义、特征、形态及重要实务问题,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二篇——法人篇。(查看第一篇《民法典民事主体之自然人》)
     
      一、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本质特征
     
      《民法典》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本质属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14页。)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不仅意味着法人以其独立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还意味着其成员、股东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而无需以自己的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主要区别所在。非法人组织除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外,其出资人或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非法人组织并非独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13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8、294页。)
     
      尽管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本质属性,但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民法典》第82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下,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需要强调的是,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否定法人资格,而只是使出资人不得援引法人债务由法人负担之原则,而须以自有财产对法人债务负无限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21页。)
     
      (二)法人的成立条件
     
      如前所述,是否属于法人,关系到能否独立承担责任,那么对于一个组织,我们如何判断它是否属于法人呢?《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条款,一个组织若要成为法人,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是否满足以下条件也是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标准。
     
      1、依法成立
     
      这里的“依法”之“法”,指的是广义上的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包括制定法以外的其他法源。法人因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成员仅负有限责任之效果,对交易安全有重大影响,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实行法人法定主义。法人法定,包括“法人类型法定”和“法人内容法定”,即仅可在现行法既定的法人类型中选择一种设立,且不得变更法人制度中以强制规定所限定的内容。(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页。)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
     
      有自己的名称,法人才能和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别,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法人的意志才能形成和实现。有自己的住所,才能避免找不到法人所造成的经济秩序混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04-305页。)
     
      3、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
     
      所谓“自己的”,是法人独自享有的,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法人发起人及法人成员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05页。)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民法通则》的表述是“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旧《公司法》上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和实缴资本制度,也与上述规定一脉相承。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限额,实行认缴资本制。《民法典》则直接删除了“必要的”限制,原因在于,具备多少财产或经费,纯属法人自治事项,法律并无干预之必要,登记机关或法院也无从判断何种程度为“必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0页。)
     
      (三)法人的分类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人分类一般先是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再将私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最后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01页。)《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联营等类型。《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以法人的本质属性即经济属性将法人二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基本分类,再辅以特别法人进行完善。营利法人是指以出资人获取利润分配为目的的组织,以公司法人为典型。非营利法人是指不以成员获取盈余分配为目的的组织,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捐助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营利活动,但不能向成员分配盈余,这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根本区别。其他如机关法人既不营利又不分配,合作社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营利活动后又可向成员分配等情形,不能归类于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为特别法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01-302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3页。)下面对《民法典》规定的三种法人类型,我们分别讨论。
     
      二、营利法人
     
      (一)营利法人的类型
     
      《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主要包括三大类型——公司、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营利法人。
     
      1、公司
     
      公司是营利法人的典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对于公司制度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系统性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因此,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公司,而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6页。)
     
      2、其他企业法人
     
      其他企业法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1页。)
     
      (1)全民所有制企业
     
      1988年发布、2009年修正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限于工业企业,该法第65条规定:“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在法人章企业法人一节重点提及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类型,而到了2020年发布的《民法典》,公司成为企业法人的典型代表,全民所有制企业则未再单独提及,而是被包含在其他企业法人概念中。这种法律的转变,源于国企改制的大背景下,大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已完成公司制改制,仅有少部分尚未完成改制,仍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比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烟台日报社”,营业执照信息企业类型显示即为“全民所有制”。(查询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
     
      (2)集体所有制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条第1款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4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10条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在集体企业改制的背景下,《民法典》已未再单独提及集体所有制企业。
     
      (3)其他
     
      除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其他企业法人还有股份合作企业、
     
      乡镇企业等。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公司)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在多个行业试点的一种特殊企业组织形式,无法律、行政法规,仅有若干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7页。)乡镇企业受《乡镇企业法》规制。
     
      3、非企业营利法人(其他营利法人)
     
      企业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比如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法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1页。)再比如相互保险组织。《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相互保险组织可以从事与章程有关的经营活动,其会员有分享盈余的权利(《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第4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经营活动。”第15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章程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也属于营利法人。(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9页。)
     
      (二)营利法人的法律适用
     
      关于营利法人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实务关系密切,尤其值得关注。
     
      1、《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与营利法人的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主义,这里的“民事关系”不仅包括狭义的民事关系,还包括商事关系在内。《民法典》“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章节属于商主体的一般规定,而关于商事组织的法律,如《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以及关于商行为的法律,如《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都属于商主体的特别规定。因此,关于营利法人的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定。
     
      2、公司法的类推适用
     
      在营利法人中,只有公司有相对系统成熟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其他企业法人以及非企业营利法人,或者只有零星的法律规定,或者老旧过失,或者只有陈旧的行政法规而无法律。(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9页。)鉴于营利法人在营利性方面具有的共性,公司法关于公司营利性的相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与其他营利法人。例如,《公司法》对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与利润分配请求权密切相关的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营利法人。当然,具体能否类推适用仍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4页。)
     
      比如在公报案例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2期(总第268期)第44-48页。)中,法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未直接加以规定,但鉴于本案的主要特征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类似,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举办者的知情权缺少法律规定,但不代表其不享有该权利……其次,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营利,虽然在创立依据和创立程序上有别于受公司法调整的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但在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营利性质这些实质方面二者并无不同。法律规定举办者可以在学校章程中规定要求合理回报,该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表明举办者在出资后将享有财产性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做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和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配。综合考量佳华学院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及内部管理体制,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为适用,并无不可。最后,‘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的转让,参照适用公司法;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对此,‘举轻以明重’,上诉人佳华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本案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
     
      三、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87条第1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需要注意的是,“非营利目的”或“非营利性”的含义,是指组织性质上不是为获取利润为目的,并非是指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非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但不能向其成员分配盈余,这才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根本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42页。)
     
      (一)非营利法人的具体形态
     
      《民法典》第87条第2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该条款列举了几种典型的非营利法人,但并非完全列举,其他法人组织若符合非营利法人的特征,也可归入非营利法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42页。)
     
      1、事业单位
     
      《民法典》第88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规制。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事业单位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为其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第6条第2款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法人从名称上很容易识别。《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第19条规定:“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和我国现阶段具有事业单位名义的法人存在区别。现阶段具有事业单位名义的法人,也就是我们日常生活所熟知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承担行政职能的,二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三是从事公益服务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下称《事业单位改革指导意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会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将会逐步转为企业;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将会保留事业单位序列。(《事业单位改革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划分现有事业单位类别。在清理规范基础上,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民法典》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仅指指现有的第三种从事公益服务(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的事业单位,未包含将会被逐步改革的前两种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关于事业单位改革,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包括《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关于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意见》等9个配套文件。其中《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指出,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宗旨、业务范围和服务规范由国家确定;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确定的公益目标和相关标准开展活动,在确保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与主业相关的服务,收益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社会团体
     
      《民法典》第9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公民依法自愿组成社会团体是《宪法》第35条规定的结社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规制。
     
      社会团体法人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既有为公益目的设立的,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等,也有为会员共同利益设立的,如商会、校友会、同乡会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55页。)
     
      社会团体法人并不是全部都需要进行社团登记。根据《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民发〔2000〕256号),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可以免予登记。
     
      3、捐助法人
     
      《民法典》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关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捐助法人的规定。
     
      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是捐助法人的典型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63页。)《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受该条例规制。
     
      社会服务机构是民间力量通过捐助方式举办的非营利组织,以自身的资产对社会提供公益性的社会服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65-466页。)比如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孤儿院、养老院、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62页。)比如,在前文非企业营利法人部分,我们曾提及,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计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即设立人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或者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66页。)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都具有法人资格,但宗教活动场所并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不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69-470页。)
     
      (二)非营利法人的担保资格
     
      非营利法人的担保资格问题在实务中尤其值得关注。
     
      《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是关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担保资格的规定。除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外,原则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不具有担保资格。对于上述条款中“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应属于非营利法人,而不是营利法人;第二,应属于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而不是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相应的,实务中,我们去判断某个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是否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不具备担保资格的范围,也可以分两步。
     
      第一步,先判断其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如果是营利法人,则不属于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的范围,可以进行担保。前文我们提及,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其能否从事营利性活动,而在于其能否向其成员分配盈余。当然,实务中,从登记机关上,我们也可以大致作出区分,通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则在民政部门等其他部门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23页。)
     
      第二步,若其为非营利法人,进一步判断其成立是以公益为目的,还是其他非营利目的。若是以公益为目的,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若是其他非营利性目的,可以进行担保。在具体形态上,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可能是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非营利法人。具体来看,如果其是事业单位(仅指《民法典》第88条规定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践中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后者属于《民法典》第97条规定的机关法人),则必定属于以公益为目的,实践中公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都属于事业单位,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如果其是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非营利法人,则需要通过其章程、组织结构、行为等综合判断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
     
      另外,两种可以担保的例外情况也需关注,此处不再详述。
     
      四、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由于部分法人很难将其归入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分类中,因此设特别法人一节予以规定。
     
      (一)机关法人
     
      1、机关法人的种类
     
      《民法典》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机关法人包括两种:一是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二是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
     
      (1)有独立经费的机关
     
      这里的机关,包括国家机关和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党的机关包括执政党的机关和民主党派的机关。(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1页。)具体而言,机关主要包括:(1)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4)县级以上各政治协商会议机关;(5)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6)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7)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9-490页。)
     
      “有独立经费”指的是有独立的单位预算经费。机关的经费主要来自预算拨款。我国国家预算体系框架由四个层次组成:第一层次是国家预算,由中央和地方各级预算组成。第二层次是一级预算,由一级政府的各部门预算组成。第三层次是部门预算,由单位预算组成。第四层次也就是最低一层为单位预算。由于单位预算是整个预算体系最基本的独立构成部分,因此称得上“独立经费”的经费,最低限度也应当属于单位预算层次的经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1页。)例如,上海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主动公开信息中可以查询到其单位预算信息,其属于上海市财政局下属行政单位,属于机关法人。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经费来源是全额拨款、自收自支、差额拨款或是其他,都只是经费来源的差别,并不改变有独立经费的事实。在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字28号邱某章与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龙塘水利站虽由被告龙塘镇政府举办,但其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龙塘镇政府只应在举办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龙塘镇政府出资不足的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塘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龙塘镇政府在2012年转变被告龙塘水利站经费来源性质(由自收自支改为全额拨款)时,不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对被告龙塘水利站之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观点,因改变经费来源性质,并不是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法人主体资格进行改变,不发生承继被告龙塘水利站权利义务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在早期的司法实务中,即便是机关法人自身,也未必对其机关法人的性质有准确的认知。比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终字第745号内乡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与袁某伦、张某雪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内乡县经贸委主张其是内乡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法院认为:“内乡县烟花爆竹厂是内乡县财贸委员会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内乡县烟花爆竹厂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内乡县财贸委员会承担。由于内乡县财贸委员会已于1996年与内乡县经济委员会合并为内乡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内乡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应承担内乡县爆竹厂的民事责任。经贸委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机关法人的资格,其上诉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
     
      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是指不属于行政机关序列,但又行使行政机关职能的社会组织,主要指承担行政职能的部分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前者如妇联,后者如证监会、银保监会。它们与其他政府组织没有隶属关系,本身不是行政机构,但又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16页。)
     
      2、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97条将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限制为“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对于机关法人超出职能范围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并未作统一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2、495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99页。)
     
      特别的,法律对机关法人的担保资格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民法典》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含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要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及现状,也要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趋势。
     
      由于农村政社合一的体制难以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中发[1983]35号)提出“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同时按乡建立乡党委,并根据生产的需要和群众的意愿逐步建立经济组织”,《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政社分设以后,农村经济组织应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设置,形式与规模可以多种多样,不要自上而下强制推行某一种模式。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以村为范围设置的,原生产队的资产不得平调,债权、债务要妥善处理。此外,农民还可不受地区限制,自愿参加或组成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民法典》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的就是上述1984年人民公社解体之后新成立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以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以乡村区域为范围,以管理土地和集体财产、组织本集体成员共同开展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其他社会经济服务的集体性经济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9-500页。)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就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提出“由点及面开展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三类:一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二是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三是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保障农民集体资产股份权利”。根据《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8〕4号,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通知》),对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将农村集体资产以股份或份额的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而成立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逐步由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赋码工作。
     
      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通知》可知,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含有“经济合作(经济联合)”或“股份经济合作”字样,组、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可以分别称为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或者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仅有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可以称为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
     
      比如东莞市虎门镇经济联合总社即是属于虎门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东莞市虎门镇东风股份经济联合社即是虎门镇下辖东风社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东莞市虎门镇东风新圩股份经济合作社即是东风社区下辖新圩村的集体经济组织。(信息来源于爱企查网站,登录时间为2023年12月20日。)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规定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国家层面,尚无特别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于2023年12月30日公布并征求意见;地方层面,地方性法规有《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地方政府规章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等。另外,农业农村部2020年印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上述规定对于我们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践运作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资产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只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主体,而不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与此相关的重要实务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哪些。对此问题笔者未查询到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第5条规定:“本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上述规定虽不属于法律范围,但实务中或许可以作为参考。
     
      (三)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民法典》第100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立法和政策上对合作经济组织并无统一的定义。《农业法》第11条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而《民法典》中的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更广,似有意为将来制定调整范围更广泛的合作经济组织法或合作社法预订框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合作经济组织的一种。除此之外,可包括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4-505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8页。)
     
      从成立基础上看,不同于股份制公司的资合性,合作经济组织是具有人合性,无论成员实力大小、出资多少,都是一人一票制。从所有制结构上,不同于集体经济组织取消和否定集体中个人对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本及其增值是成员个人的所有者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6-508页。)
     
      (四)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法人
     
      《民法典》第101条第1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由《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制。由于居委会和村委会与我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此处不再详述。
     
      关于担保资格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作者简介】
    陈慧玲,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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