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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公司吊销后不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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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希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洋街道世纪大道317号。被告郭巍
被告聂昊然被告赵艳被告林晓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希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福公司)诉被告郭巍、聂昊然、赵艳、林晓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巍、聂昊然、赵艳、林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希福公司起诉称:原告诉北京壹加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崇州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壹加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1525元,违约金2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12元,上诉款项共计314537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壹加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间,由于被申请人无财产可执行,昌平法院做出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同时,由于壹加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于2012年10月12日吊销了营业执照,并责令其投资人限期对公司进行清算,而该公司股东不仅未对企业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债务,还转移、隐匿、私分了公司财产并解散了公司工作人员,使公司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四被告作为壹加贰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壹加贰公司享有的债权314537元及2011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巍、聂昊然、赵艳、林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壹加贰公司于1999年8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80万元,股东为郭巍(出资金额44万元)、聂昊然(出资金额16万元)、赵艳(出资金额16万元)、林晓(出资金额4万元)四人,聂昊然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15日,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对希福公司诉壹加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崇州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壹加贰公司支付希福公司货款111525元及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壹加贰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希福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23日,我院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作出(2011)昌执字第3027号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2012年10月12日,壹加贰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作出京工商昌处字(2012)第D8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壹加贰公司的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作出后,壹加贰公司的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章程、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崇州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壹加贰公司应支付给希福公司货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的数额314537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壹加贰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郭巍、聂昊然、赵艳、林晓作为壹加贰公司的股东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但四人未按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壹加贰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故郭巍、聂昊然、赵艳、林晓对壹加贰公司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巍、聂昊然、赵艳、林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巍、聂昊然、赵艳、林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希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十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及二○一一年一月八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被告郭巍、聂昊然、赵艳、林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希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三十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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