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制度是市场“清道夫”,被视为“市场经济小宪法”,对维护市场经济秩 序、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化解金融风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 破产法没有设置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程序,导致破产案件平均审理周期很长,很多 案件多年才能审结,严重影响了破产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 率,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温州法院试行了简化破产案件程序,取得了显著效果。
2013 年,温州两级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 198 件,审结 153 件。通过破产审判促成10 家企业重整成功,14 家企业和解成功,并清理往年积案 33 件。这 153 件破产案件, 涉及债权人共 2569 人、担保债权 8.06 亿元,化解不良资产 18.05 亿元,盘活资产总 数 11.58 亿元,激活土地面积数约 736.22 亩,激活厂房面积数约 4619.67 万平方米。 今年 1 月至 10 月,温州两级法院共受理预字号破产案件 158 件,审结 130 件;受理 破字号破产案件 101 件,审结 65 件。今年 1 月和 4 月,人民日报先后刊发内参和深 度报道,宣传肯定“温州法院创新审理机制破解‘企业破产难’”,并得到最高法院周 强院长和奚晓明副院长的关注重视。今年 5 月,最高法院派人到温州中院调研,深入 总结提炼温州破产审判经验,同时还专门发简报介绍了温州法院的经验。另外,最高 法院已初步确定明年将在温州召开全国破产审判经验交流会议。
一、温州法院简化破产程序的主要做法
2013 年 3 月,为切实解决破产案件审理周期偏长的实际情况,尽力缩短破产案件审理期限,确保企业破产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温州中院审判委员会就有关试行简化部分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并出台了《关于试行简 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一)简化程序的适用范围。《会议纪要》规定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试行简化审理程序:(1)债务人 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2)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3)申 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4)债务人与 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5)其他适宜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情 形。同时还创造性地规定了排除适用的标准,将有重大维稳隐患、裁定破产重整等不 宜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排除在试行简化程序的范围之外,以期公平与效率原则的 平衡。
(二)简化程序的管辖法院。我国破产案件的管辖的审级并非以案件难易为标准, 而是以债务人所在地为标准,故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简单破产案件可以试行程序简化, 这在逻辑上并无矛盾。至于派出法庭是否可以审理破产案件,我们认为,虽然破产案 件相对而言专业性较强,但试行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毕竟属于简单破产案件,现在的 派出法庭完全有能力审理相应的破产案件,故不应将派出法庭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 故《会议纪要》规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试行简 化审理程序。人民法庭在相关业务庭的指导下亦可办理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
(三)简化程序的公告。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必会涉及诸多需要公告的事项。 而公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公告费用,增加破产费用支出,同时也会耗费大量时间,故 在试行简化程序审理破产案件时,有必要对公告进行相应的简化,以适应该类型破产 案件自身的特点。但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破产宣告、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公 告,由于与债务人、债权人的权利密切相关,故不能省略。因此温州中院《会议纪要》 明确规定,试行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除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宣告债务人破 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必须公告外,其余事项可以不予公告,但应以书面方式送达相关破 产管理人。此外,温州法院在试行程序简化的实践中,将可以合并的公告尽量予以合 并,以减少破产费用支出,缩短破产案件审理期限。
(四)简化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由于 试行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本身的特点,如果频繁的召开债权人会议,必然造成破产费 用不必要的增加,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故有必要对债权人会议进行适当的简化和限制。 《会议纪要》规定,将债权调查日期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做统一规定、合并处 理,引导债权人会议作出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此外,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 小债权人及异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尝试为中小债权人及异地债权人提供与债权 人会议同步的网络表决平台或通过邮寄、发送电子邮件等便利方式进行表决。这样既 限制了债权人会议的规模,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简化程序的审理期限。由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破产案 件的审理期限。但温州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明确提出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会 议纪要》规定,对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在裁定受理后六个月内审结; 对其中无任何财产且可以向债务人或其负责人、控制股东直接送达相关文书的破产案 件,一般在裁定受理后三个月内审结。”
(六)设立破产援助专项资金。无产可破企业由于并无财产可供分配,有的企业 甚至连破产案件的公告费用也无法承担,故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愿意申请司法破产, 而管理人由于利益驱动对此类案件亦缺乏工作积极性,因此无产可破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直进展缓慢。对此,温州法院积极建议财政部门针对没有资金、无法启动破产程序 的企业破产案件设立专门的破产援助资金,以对破产企业维稳资金进行垫付或对破产 费用进行支付,提高破产案件相关利益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的积极 性,加快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目前温州市两级财政局已拨付 670 万元作为破产援助 专项资金。
二、简化破产程序遇到的障碍及对策
(一)制度不配套障碍。破产审判工作是一个事关全社会的系统性工程,要从根 本上解决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的问题,仅靠法院内部压缩办案期限是不现实的。温州 法院试行简化破产程序,虽然得到温州党委政府以及浙江省高院的大力支持,但法院 的破产裁定在具体实施环节仍然不能完全适用,如破产企业在税务减免及核销、工商注销登记、不良资产的核销和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等方面处处碰壁。 为解决上述问题,温州法院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今年 6 月建立了以温州市市长为组长的破产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其成员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以统筹 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审判遇到的相关难题。今年 7 月,该领导小组召开了第一次联席会 议,出台了解决破产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为企业破产审判工作顺利推进提供了保障。
(二)管理人履职能力障碍。管理人制度作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重大的 创设,对于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管理人业务不熟悉 的情况非常突出,严重影响了破产审判工作的正常推进。为了提高管理人履行管理人 职责的能力,温州法院积极加强对管理人的培训,从 2013 年至今已经对管理人组织 培训了五次。同时建立健全管理人进入退出机制,对管理人工作进行动态考察,及时 将不合格、不称职的管理人剔出管理人名册,将符合管理人履行职责要求的社会中介 机构引入名册,强化管理人的竞争意识,从而全面提高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能力。
(三)税收障碍。由于近两年国家银根收紧,导致绝大多数企业不得不借用民间 资金。与民间资金有关的企业主要税务问题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由于导致企 业破产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民间高利借贷(如信泰光学、海鹤集团民间借贷均达 10 多亿元、支付的利息多达数亿元,泰顺立人集团民间借贷达 60 多亿元、支付的利息多 达 30 多亿元),而且积累多年,原先都没有入账,从提供给税务、银行的财务报表表 面上看往往都还是有盈利的,只有将支付的高额利息真实入账,才能确定资不抵债, 但利息入账将导致巨额的税务问题,如依法追缴税款及滞纳金,不仅严重降低债权人 的受偿率,甚至往往是无产可破,这与通过破产程序处理相关问题的初衷是相背离的。
我们认为,对于税务问题,减免或者停征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税可能是当前较为妥 善的办法。理由如下:一是借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停征办法。储蓄存款利 息所得个人所得税自 1999 年开征后,于 2007 年 8 月 15 日起将的适用税率由 20%调减 为 5%,后于国务院决定自 2008 年 10 月 9 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 税。二是沿用现实习惯做法。与高利相关的税收实际上少有征收,温州民间借贷资金 多时达 1100 多亿元,而此项税收实际上几乎没有征收。三是在企业破产阶段介入征 收易引起众怒。在企业正常运行之时没有征收,而到了破产阶段,企业财产已经所剩无几,债权人也往往走投无路、山穷水尽,反而要介入征收,这相当于雪上加霜,不 利于社会稳定。四是破产重整中减免特定税收符合法理。破产重整中税收债权减免可 作为一个具体价值目标,在税法和破产法之间做好统筹协调,尽可能化解或弱化矛盾, 使各利益主体获取最大限度的法益,而且符合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和效率。
(四)法律制度障碍。温州法院在试行简化破产程序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法律障 碍。如与试行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的简单性相对应的,应当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 出法庭管辖,并采用独任制审理,但由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案件实 行属地管辖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法院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导 致在试行简化破产程序的过程中,不论案件难易,各级法院均须适用周期较长的普通 程序进行审理。再如,在试行简化程序来审理的破产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属于 无产可破,被申请人既无财产,也无账册,有的被申请人甚至已经停止经营数年,相 关的人员也下落不明,导致相关文书不能直接送达,故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而 在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每次公告送达的时间是 60 天,这在无形中就拖慢了 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虽然《会议纪要》规定除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宣告债 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必须公告送达外,其余事项可不予公告送达,但在司 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需要多次公告送达的情形,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温州法院的简化破产程序,只是在现行破产法律制度框架内的改革和探索,而不 能与现行法相冲突,所以这并不能完全解决我国在破产立法层面上的制度缺失。故只 有在立法层面上设立简易破产程序,才能彻底解决审判组织不统一、送达程序简化等 问题,真正做到繁简分流,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破 产法保障经济秩序良好运行的功能和作用。
徐建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