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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案人员量刑建议外承诺导致的当事人反悔上诉何以提出抗诉?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公众号:应用刑事法学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抗诉
    【全文】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该条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当事人仅反悔量刑且导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上诉提出抗诉。然而,实践中,当事人反悔量刑的具体原因有异,对于由办案人员量刑建议外承诺导致的当事人反悔上诉,抗诉的适用存在正当性的疑问。
     
      具言之,若当事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确实接受具结书载明的量刑建议,或者虽对于法院以建议量刑幅度内的较低刑罚量刑具有期待但该期待并无可归责于办案人员的确实根据(应视为当事人接受具结书载明的建议量刑幅度),则对当事人仅反悔量刑的上诉提出抗诉,的确具有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逻辑的正当性:此种对自身具结承诺的单纯违背表明当事人先前系策略性、投机性地虚假认罪认罚,同时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效应无法实现,故不应再获得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优惠。
     
      然而,实践中,某些场合下当事人虽然为避免适用不认罪认罚的更高量刑建议而选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对于法院以建议量刑幅度内的较低刑罚量刑具有存在可归责于办案人员的确实根据的期待。譬如,部分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员为促成认罪认罚,向当事人或辩护人明示或暗示根据承办人员的判断法院基本会以建议量刑幅度内的较低刑罚量刑,或者明示或暗示其愿意在审前或庭审中向法院陈述理由争取以该较低刑罚量刑。再如,部分法院的承办人员为在审判阶段促成认罪认罚,向当事人或辩护人明示或暗示若当事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则可以建议量刑幅度内的较低刑罚量刑。此类场合,若法院最终因为各种原因实际以建议量刑幅度内的较高刑罚量刑、作出裁判,则当事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该“反悔”并非真正的反悔,而是事实上源于办案人员在量刑建议之外向当事人作承诺,由此导致当事人对较轻缓的假想量刑裁判结果存在确有信赖根据的期待。若对此种不真正的“反悔”也机械僵化地适用《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抗诉,则其正当性显有疑问。
     
      关于前述当事人仅反悔量刑的上诉与检察机关对此提出抗诉的关系问题,《法制日报》曾于2020年刊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专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文中陈检表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主要情形是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或者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对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因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害人也因此认同对其从宽包括从宽的幅度,适用这一制度,也给司法资源节约和司法效率提高带来好处。而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使得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甚至有可能因此给其再带来“不当得利”,而且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得本已降低的司法成本无必要地变得高昂,也表明被告人不是发自内心的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而是抱有一种投机、侥幸心理,不是真诚的悔罪悔过。从本质上讲,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的上诉,既与立法创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悖,更不是司法机关积极实施这一制度所期待的诉讼效应,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绝非仅仅为了加重少数上诉人的刑罚,而是通过抗诉的方式,使二审法院能有机会通过依法审判,适当加重被告人刑罚,促使被告人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从而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当然,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
     
      显然,文中对于当事人仅反悔量刑的上诉,区分法院在建议量刑幅度中线以下还是以上量刑,分别认为应当抗诉与不宜抗诉的区分思路,没有为《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所采纳。诚然,以建议量刑幅度的中线这一纯粹的、客观的“量”作为区分仅反悔量刑的上诉是否应当引发抗诉的标准,着实存在形式化的问题:即便法院在建议量刑幅度中线以上量刑,若当事人真诚认罪认罚并确实接受具结书载明的量刑建议,则其亦应当受所签署具结书的约束而承担法院在整个建议量刑幅度内量刑的结果,其反悔量刑上诉的性质与影响并不与法院在建议量刑幅度中线以下量刑而当事人反悔量刑上诉的场合有所不同,因而在导致抗诉的问题上也没有理由作差别处理;问题的实质仍在于前述当事人对于法院以建议量刑幅度内的较低刑罚量刑是否具有存在可归责于办案人员的确实根据的期待,故实质的区分标准在于客观的法院量刑与当事人的此种存在确实根据的主观期待是否统一,且主观期待中所谓“建议量刑幅度内的较低刑罚”也显然并非笼统地指向建议量刑幅度的中线以下,而是对应于办案人员的具体的承诺。然而,相比于《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对当事人仅反悔量刑的上诉与检察机关对此提出抗诉的关系作“一刀切”的规定,前述文章所表达的区分思路明显更具有正当性。

    【作者简介】
    郝赟,靖之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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