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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广汉支行存单纠纷案

xx银行广汉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15-10-12

一、案情

原告: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被告:xx银行xx支行。

第三人:xx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

xx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立中公司)系被告xx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于1993年4月8日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1995年始,原告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与立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社保资金借给立中公司,立中公司向其支付高息,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存单。仅1995、1996两年,原告向立中公司就提供了1千多万元的借款,立中公司也按协议偿还了大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四笔借款本金及三笔借款利息结转的本金66.9万元,共计288.35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存单。2001年,立中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2001年10月26日,xx法院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原告向第三人xx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申报债权366.25万元:其中本金288.35万元,利息77.9万元。200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破产程序受偿234569.87元。

原告社保局诉称,1995年,被告到我局拉存款,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告处,经协商我局表示同意。原告每次存款均按双方协商的条件由被告出具存单,再按被告要求将存款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现原告在被告处尚有五笔存款共计288.35万元。原告持存单前往被告支取,被无端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288.35万元及利息。

被告xx支行辩称,本案不是储蓄合同纠纷而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告所举的五笔存单均为虚假,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存款,实为原告与立中公司分五次签定《借款协议书》,将五笔款项直接转入立中公司帐户,其借款金额与存单所载金额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案件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清算组辩称,1、自1995年以来,社保局将资金借给立中公司,立中公司向其支付高息。1997年以前,社保局共向立中公司借款1392.3万元,立中公司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本息,并高出xx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多支付利息118.559160万元;2、1997年,社保局共借款488.5万元给立中公司,加上息转本三笔,合计581.4万元,立中公司已归还293.05万元,尚欠288.35万元(包括息转本一笔66.9万元);3、因社保局向立中公司借款违法,故要求xx支行帮助出具存单,因此,每笔拆借资金都有存单,但概无经手人员的签字、盖章;4、立中公司破产还债,社保局于2001年11月向第三人申报债权288.35万元及利息。总之,原告与立中公司之间的非法借款属实,第三人愿对该笔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判

xx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用资人立中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且直接从自己的帐户将款项划给立中公司,被告则出具了五笔借款的存单,三方的行为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告与立中公司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当属无效,立中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部分损失。因66.9万元是利息转化的本金,不能作为本金对待,原告实际未收回的本金为221.45万元。基于立中公司已破产消亡,原告从破产财产中分得234569.87元,故原告实际损失借款本金1979930.13元。被告为原告的违法借款出具存单,根据《存单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95986.026元。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商定只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xx支行赔偿原告社保局借给立中公司的本金损失395986.026元,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合计465986.026元。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其他诉讼费14000元,合计42000元,由原告负担27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三个方面:1、原、被告系储蓄合同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2、原告是按照被告xx支行的指定还是自行把款项交给立中公司?3、利息结转的66.9万元本金是否认定?

(一)、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这是首先应解决的定性问题。储蓄合同是指储蓄人将货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合同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储蓄人和金融机构。储蓄人将货币交给金融机构,货币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论金融机构将其交与谁使用,用资人与储蓄人均无关系。本案诉争的五笔款项,原告与用资人立中公司不仅签定了借款合同,而且直接从自己的帐户将款项划给立中公司,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五笔借款的存单,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存单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或与出资人签定存单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不当,应确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二)、原告是自行将款项交与立中公司还是按照被告的指定

在法律关系确定后,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被告xx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大小。如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定将款项交给立中公司,则按照《存单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将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如果原告系自行将款项交与立中公司,则适用《存单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被告的赔偿额不超过原告本金损失部分的20%,故两者相差甚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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