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A公司是某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人,房屋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屋部分抵押给了A公司,债权到期后,房屋开发公司与A公司达成协议,将抵押房屋抵债给A公司用于清偿债务,并于3月1日办理了房屋转让预告登记,5月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由于开发公司资不抵债,且拖欠建设工程款。请问如果开发公司被申请破产,上述清偿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偏颇性清偿而被撤销,如果被认定为偏颇性清偿,哪个时间可能会被认定为偏颇性清偿时间?
债务人破产,同类债权人应享有同等的清偿权利,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有序。公平受偿不仅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清偿的破产债权人要同债同权,在一定的程度上还应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被清偿的债权人,为此,对于无效受偿的债权人(破产法第33条规定了相应的情形),不论受偿的时间多长,只要在追偿的诉讼时效内,破产管理人都应进行追偿;对于有效合法受偿的债权人(或权利人),如果该清偿是偏颇性清偿,则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时间内的受偿,管理人也要向债权人主张撤销,以使所有债权人获得公平的清偿,这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等价的清偿,该清偿是通过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受偿的债权人拿走了本不该其拿走的财产),这就是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这类清偿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清偿,同时该清偿的特点是严重不等价(如无偿转让、高买低卖、放弃债权)或者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如单独提供担保、提前清偿);二是对债务人来说,虽然是公平清偿,但该清偿对其他债权人来说,仍是有失公平的(受偿的债权人虽然是拿走了其本应拿走的财产,清偿对该债权人是公平的,但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其他债权人并未得到相应的清偿,这就是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清偿的时间节点是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发生的,并且在债权人受偿时,债务人已经出现了破产现象(即在清偿时,既要有时间节点,还要有破产状态的客观事实,但这一客观事实无须债权人知晓或应当知晓,也就是第一种偏颇性清偿撤销的时间长一些是因为债权人有一定的恶意,而第二种清偿撤销的时间短,债务人已经出现了状态,但不需要债权人有任何恶意的存在),此时,即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是正常的,破产管理人也应主张撤销该清偿。
我们注意到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文案例中的A公司即使清偿即过户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完成的,其也不能适用破产法第32条的偏颇性清偿,因为债务人清偿的是有抵押权的房屋抵债。不过,笔者认为,如果在债务人抵债时,债务人还有优先于抵押权的特别债权存在时,如本案例的建设工程款时,且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有优先权的特别债权,则上述已经清偿的债权应部分撤销而补足清偿全部特别债权,这是因为破产法第32条的撤销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包括享有特别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应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如果债务人财产不会导致优先于担保物权的特别债权不能受偿的情形,则司法解释第14条才有适用的空间,并且司法解释第14条的担保物权还应不存在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为没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提供物权担保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