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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区别

    与重整制度相比,破产和解制度体现以下价值:

    一、程序简单

    破产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相比,其程序显得简单很多。

    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因此对企业的营业保护是一个重要的任务。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允许几乎一切关系人参与重整程序,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人、无担保的债务人、股东、所有者、公司的董事会等主体。如果债务人是一个大型的企业,可能牵涉到上千人,甚至更多。主体众多,工作也复杂,例如,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其他人提出重整计划;选定或指定重整人或委托人、检查人以及监督人;对关系人进行分组;关系人会议讨论、修改、表决重整计划;采取各种重整手段,如募集资金、企业兼并收购;重整协议达成之后,执行重整计划等。因此有美国学者对第11章重整程序的评价是:漫长、混乱、相当复杂,只有主要参与者及其他们的律师们积极而富有建设性和运用他们的商务、法律和谈判的技巧和知识,这一制度才会适当地运转。

    而破产和解程序所牵涉的主体范围要小得多,它几乎只在债务人与无担保的债权人之间通过协商进行,有担保的债权人一般不参与协商;和解协议的内容几乎也不涉及将采取何种手段对企业予以拯救的问题,法院的参与程度也不够深入。整体来说,破产和解程序是一种简单、耗时相对较少的程序。

    二、费用较低

    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一样,重整程序是一种繁杂的程序,牵涉面相当广泛,这必然带来高昂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律师、重整人、监督人、检查人的报酬,关系人参与会议的花费等等,而且由于该程序拖延的时间非常长,使得其花费更加巨大。在日本,采用公司更生程序从申请到终结,最少需要1000万日元的费用和7到8年的时间,如此的费用与其他的法律整理相比,其负担是非常大的。而破产和解程序由于较简单,参与人也没有重整程序那么多,所以相对于重整制度而言,采用破产和解制度的费用要低得多。

    三、适用于小型企业更具合理性

    重整程序对主体的适用是有一定的限制的,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对此予以谨慎对待是有必要的。在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及不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不适用重整制度。有的国家的重整制度只适用于大型的公司,例如,在日本,重整制度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有日本学者坦言:因为公司更生程序只能适用于大型企业的再建,且该程序的法律规定极为严格,费用也大,所以并不适合于中小企业的再建。在台湾地区,重整制度只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认为,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一定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如果将所有有再生希望、规模大小不同的企业都同样适用重整制度,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亵渎。我们认为,对于那些不宜适用重整制度企业的再建,破产和解制度恰好为人们提供了一种选择。就破产和解制度本质而言,其并不适用非常大的企业,因为大型企业过于复杂,当事人之间很难依靠破产和解制度的协商来达成一致意见。从制度适用范围上来考察,对小型企业和个人采用破产和解制度比采用重整制度更具有合理价值。

    因此,尽管破产和解制度无法与重整制度相媲美,但破产和解制度在重整制度面前还是又其存在的独立的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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