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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破产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 要:融资租赁实务中,承租人破产情况比较普遍,因为实践中几乎没有出租人破产的案例,很少有人关注出租人破产对承租人利益的影响。但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具有决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权利。一旦出租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将会给承租人带来严重影响。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出租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造成障碍。因此需要考虑赋予破产管理人第三种选择,即有权决定融资租赁合同概括转让。

  关键词: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合同效力

  作者简介:童堃(1983 - ),男,汉族,湖北当阳人,法学硕士,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经济法。

  融资租赁实务中,承租人破产情况常见,因为涉及到租金能否偿还,租赁物能否取回,出租人对此相当关注,但是很少有当事人关注出租人破产对承租人利益的影响。因为实践中几乎没有出租人破产的案例,且出租人处于强势地位,一般承租人很少能对出租人提供的合同条款提出修改。不过随着承租人议价能力的增强,承租人逐渐表现出对出租人破产是否影响其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权利的关心。

  一、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和使用的义务

  (一)合同法关于出租人义务的规定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①,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除非出现承租人违约的情况。这是出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也是承租人的一项主要权利。

  按此理解,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所取得的承租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拥有独占使用权。尽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由承租人取得。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第三人的干扰。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新的租赁物所有权人继续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得解除合同,要求取回租赁物,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如果受到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干扰,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出租人破产却会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这与合同法规定存在一定矛盾之处。

  (二)合同法与破产法之间潜在矛盾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一旦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会及时接管破产的出租人资产。破产管理人会调查出租人财产状况,向出租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维护出租人财产,要求和接受出租人的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

  具体而言,破产管理人接管出租人财产后,经审查发现出租人的财产持有人没有向自己交付财产的,应当通知该财产持有人及时向自己交付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给付之诉或者赔偿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定出租人对财产的权利,出租人的财产持有人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②

  另外,破产法还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解除出租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出租人财产后,有权依据破产法行使解除合同权利,并要求承租人作为出租人财产的占有人交还租赁物,如此则会导致与合同法规定的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租赁物的义务相冲突。


  二、出租人破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根据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适用情形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③原则上,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并不适用该规定。④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只能对破产人和合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承租人接受租赁物后开始支付租金,直到其支付完合同约定的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承租人才算履行完毕合同。而对于出租人来说,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接受或被视为接受该租赁物,即意味着出租人已履行完毕合同。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需要说明。融资租赁交易实际上是三方当事人签订两个合同,即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传统租赁中,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是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交付租赁物义务实际上转移给了出卖人,出租人不负有交付租赁物义务,只是负有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则出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此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当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只有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还未履行。

  如上所述,标的物是否已交付承租人应是关键节点。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之时,若租赁物还未交付承租人,则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还未履行,同时由于租赁期还未开始起算,承租人尚未开始给付租金,此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但若是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之时,租赁物已经交付于承租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情形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一方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则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据破产法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二)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如上所述,在标的物还未交付承租人的情况下,出租人破产管理人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若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是行使的法定解除权,但并不影响承租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鉴于这种损失从根本上讲是由出租人的履行不能所致,顾应作为破产债权对待。⑤

  在标的物已经交付承租人的情况下,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并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但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出租人营业的需要解除合同。但此情况下解除合同,理所当然的应视为出租人违约,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权以合同解除所致的损失为限,向出租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另外,无论何种情况,当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一般与融资租赁合同一并解除。出卖人有损失的,也有权将损失额作为普通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破产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没有考虑到各类合同的特殊性。若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单方面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承租人的租赁权得不到保障,可能会产生既有损公平又有损效率的后果。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会有助于破产财产的增加,另一方面,合同一旦解除将会给承租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如此,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成了一种“损人不利己”的权利。⑥


  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一)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特殊性

  启动破产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价值,维护债权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工作目标是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破产管理人为了增加破产财产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回被他人占有的破产人财产理所当然。但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若简单的照搬其他类型合同的处理方法,并不能达到增加破产财产的效果,更有甚者会减损出租人的破产财产。

  首先,融资租赁交易是以融物的形式融资,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实际上是向承租人融了一笔资金。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不仅仅是租赁物使用费,而是包含了资金占用的收益,租金较一般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要高许多。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按期交付租金,对破产的出租人而言,是清偿其债务的可靠来源。

  其次,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一般是由承租人按照其具体需求和标准,要求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的。通过融资租赁取得的租赁物,对承租人以外其他人没有太大使用价值。如此,即使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不愿等着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急于将租赁物收回并归入破产财产变现,受让人出现的可能性也不大,或者说勉强变现的收益很难比预期的租金收入高。而且考虑到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维护保养租赁物的专业技术,一旦破产管理人取回租赁物,也极易因保管不当,造成租赁物价值减损。

  最后,相较于出租人的利益受损,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给承租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更为严重。承租人是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指定购买的租赁物,很多情况下都是特殊定制的,不太容易在短时间内找到替代物。若允许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承租人会因为生产经营关系被迫中断而遭受损失,对其显然不公。

  (二)立法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按上述分析,如果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承认出租人破产管理人无限制的合同解除权,虽然表面上是出于维护出租人的破产财产的考虑,但实际上不符合债权人利益,而且承租人租赁权也得不到保障。同时,对破产管理人来说,继续履行合同也不是一个优选项,毕竟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一般都较长,破产程序不可能等到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才结束。

  最好的结果就是承租人提前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样对承租人和出租人而言利益都可以得到保障。但这只是理想状态,承租人之所以选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租赁物,就是因为资金的不足或者是基于资金使用优化的考虑。不必一次性支付购买对价的同时,就可以立即使用租赁物获取收益,而且还能达到优化财务报表的效果,这正是融资租赁核心价值所在。如果因出租人破产,就让承租人立即拿出巨额的资金去购买租赁物,将使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融资租赁制度将失去其竞争力。

  可以看出,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这两种选项都不理想,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应该存在更好的选择。《美国破产法》关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除了承担和拒绝以外,还有转让这一处理方式。⑦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概括转让,出租人能提前获取预期租金收益,用于增加破产财产清偿债务,承租人可以继续分期支付租金使用租赁物,各方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证不受影响。

  我国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处理问题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没有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目前仅有之前出台的《融资租赁法(草案)》对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规定,即“出租人破产时,不得影响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破产管理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因此,建议在今后出台的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加以明确限制,同时引入合同概括转让的处理方式,允许破产管理人在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之外,有更好的选择。

  [注释]

  ①<合同法> 第 245 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②张小炜,尹正友.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③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是指一方已履行完作为义务,但其仍负有不作为义务,比如出租人仍负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的不作为义务.

  ④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1.

  ⑤韩长印.破产宣告对未履行合同的效力初探[J].法商研究,1997(3).

  ⑥兰晓为.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研究[D].武汉大学,2010,5:160.

  ⑦王新欣,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J].法学杂志,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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