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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汉松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破终7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惠州市汉松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姜松男,董事长。

    上诉人惠州市汉松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汉松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破申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松公司上诉请求撤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其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的破产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截止2016年2月起,上诉人已丧失了继续经营企业的能力,已无力支付其所有债务。2015年度-2016年度,上诉人的财务账册保存相对完善,对设备、大型工程机械等,都是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的,机械大部分已被融资方处理,自有的部分机器已被查封,其中一部较为值钱的机器CU涂装线机器仍搁置在原来的办公场所。上诉人名下无相关土地及房屋产权,也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凭证,未予认定上诉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具备破产原因,作出了上诉人不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的裁定。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理由不清楚且结论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惠州市汉松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不仅依据上诉人的财务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的数据,还根据专业知识,对基本事实进行了审计。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外,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查询到,债权人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涉及执行标的692530元),也能证实上诉人所负债务到期,债权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陆续有债权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部分是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催收,部分是通过诉讼程序。现上诉人支付不能且债务超过,都显示了上诉人无法进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汉松公司提交的《关于惠州市汉松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3月31日,其公司资产总计18088465.93元,负债合计10746357.7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7342108.18元,对此可认定汉松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事实。汉松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审计报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假如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汉松公司所负债务是否到期、债权人是否有向汉松公司主张债权,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汉松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汉松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综上,汉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

    2016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13破申3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汉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汉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其是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一家企业,于2013年5月7日在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生产及销售五金塑胶制品、模具制品、电子产品。自2015年起,由于母公司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缺乏合理的经营理念,造成其经营同受牵连,面临破产。面对种种压力倍感沉重,己无法继续经营。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该公司负债合计为10746357.75元,己资不抵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经股东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表决,同意其申请破产清算。目前职工工资己经结清。员工选择自主就业。为此,请求裁定宣告其破产清算。

    另外,汉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职工安置方案》及其委托惠州中鸿信粤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惠州市汉松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其中,《职工安置方案》载明: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已支付完毕,职工已全部解散,职工社保费用缴纳的相关手续已处理。企业变现资金将优先安排偿还应支付部分职工安置费用;等。《关于惠州市汉松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汉松公司资产总计18088465.93元,负债10746357.7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7342108.18元;其中库存资金为37913.69元。

    本案二审期间,汉松公司向本院提交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下载查询资料复印件。该资料显示:汉松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16)粤1302执163号,执行标的为692530元。

    另外,汉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审理意见书》称:本案事实清楚且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案与(2017)粤破终6号等三案为系列案件,而且(2017)粤破终6号案件已经开庭并作出裁定,本案适用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汉松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汉松公司提交的《关于惠州市汉松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3月31日,该公司资产总计18088465.93元,负债合计10746357.7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7342108.18元。但库存资金只有37913.69元。而且,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可查询到汉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高达692530元。可见,汉松公司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另外,汉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职工安置方案》,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相关要求。因此,汉松公司申请破产已具备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的条件。原审裁定认定汉松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汉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综上,汉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破申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陈小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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