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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事由

    最高额抵押的被担保债权具有不特定性,这是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最大区别所在。一般抵押往往是在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为该特定债权设定的担保,也就是说,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明确的特定性,而最高额抵押权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设定,这些债权有可能成立,也有可能永远成立不了,并且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成立,也处于不停地增减变动之中,具有很明显的不确定性。

    所谓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是指因某一是由的出现而将原本不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化的过程。在这些事由中,首先就是决算期届满。决算期是指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时间,决算期届满时,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才能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事由,但通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可以归纳出两个确定事由: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因为该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而刚刚通过的《物权法》第206条则对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进行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二十第1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定确定事由包括:(1)因应担保债权范围的变更、交易终止或其他事由,应担保债权不再产生时;(2)最高额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申请拍卖或申请第372条中准用的第304条规定的扣押时。但是,以有拍卖程序开始或扣押着为限;(3)最高额抵押权人就不动产实行因滞纳处分而产生的扣押时;(4)自最高额抵押人知对抵押不动产的拍卖程序开始或有因滞纳处分而产生的扣押时起,经过两周时;(5)债务人或最高额抵押人受破产宣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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