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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追索权的权利时效期间从哪一天开始计算?

    【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再追索权;票据;判决生效
    【全文】

      裁判要旨
     
      若被追索人主动清偿的,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清偿日。若被追索人未主动清偿被提起诉讼的,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被提起诉讼之日。
     
      案情简介
     
      一、2019年5月31日,上海拉夏贝尔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0日,收款人为明龙公司,金额267407.31元。该汇票经明龙公司背书转让给品众公司,品众公司再背书转让给森豪公司。
     
      二、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森豪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遭受拒付。2020年1月13日,森豪公司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品众公司、上海拉夏贝尔公司偿还票据款本息。
     
      三、2020年4月,吴江法院组织三方调解,双方达成(2020)苏0509民初1260号民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品众公司、上海拉夏贝尔公司连带向持票人森豪公司支付票据款。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品众公司、上海拉夏贝尔公司均未依约履行调解协议。2020年6月,森豪公司向吴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品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依法向森豪公司清偿了票据款。至此,品众公司成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
     
      四、2020年9月10日,品众公司以出票人上海拉夏贝尔公司和收款人明龙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品众公司未主动清偿票款本息,此等情况下,三个月的再追索权的起算点自品众公司被提起诉讼之日而非自实际清偿日为基准,鉴于品众公司向明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时点未落入法定的时效期间,品众公司丧失对明龙公司的再追索权。
     
      律师评析
     
      1.该等观点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为六个月甚至更长,即便票据追索权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也有三个月,加上部分案件当事人会申请上诉甚至再审,前诉很难在三个月内形成生效的法律文书。如适用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再追索权的起算点,则势必会大量出现因法院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理完毕前诉,导致再追索权人在后诉中直接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追索权,这显然不合理。
     
      2.在前诉的判决生效之前,被追索人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适用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再追索权的起算点,则有预先判定责任的嫌疑。
     
      3.再追索权系被追索人承担票据责任之后才能享有,即承担票据责任在前,享有再追索权在后,如适用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再追索权的起算点,便会陷入“再追索权尚未产生,其‘存续期间’便开始计算”的矛盾之中。
     
      因此,相较于前述南通中远的裁判观点,我们认为本文“延伸阅读”部分所引用的青岛中院、北京金融法院法院的相反裁判观点更具合理性。
     
      实务经验总结
     
      1.票据前手被追索后,如其主动承担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款本息的,我们建议再追索权人在实际清偿票据款本息之日起三个月内尽快向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票据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2.持票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且该诉讼在3个月内审理完毕的,我们建议依据该诉讼生效判决而承担票据责任的被追索人,在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向前手主张再追索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品众公司于2020年1月即被起诉,2020年4月在人民法院组织下与最后持票人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品众公司未依约履行,直至2020年6月被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被履行清偿责任。虽然其清偿时间为2020年6月,但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此条规定两个起算点即清偿日及被提起诉讼之日,此处的清偿日应当理解为主动清偿,而非被强制清偿,否则没有必要规定两个起算点。品众公司于2020年1月即被起诉,直至2020年9月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前手明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对品众公司要求明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品众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
     
      案件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明龙时装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09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即便被提起诉讼之日到再追索权人行权之日超过了三个月,但只要实际清偿之日到再追索权人行权之日未超过三个月,持票人依然享有再追索权。(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反)
     
      案例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升新能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6789号]认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美都海创公司认为,美都海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票据自到期之日起至今均未付款,已经构成“拒绝付款"中的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且美都海创公司清偿之日为2019年9月16日,起诉之日在法定追索时效内,未丧失对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的再追索权。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认为,本案中案涉票据并未被拒付,而且美都海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所以无论是拒付追索还是非拒付追索,美都海创公司均不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且本案中美都海创公司提交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显示鄄城县万兴商贸有限公司对美都海创公司提起的追索权纠纷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而美都海创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自本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的权利时效,因此,美都海创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依法判决驳回美都海创公司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因美都海创公司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2民初844号案件中已经作为被追索人向其前手清偿了票据款及相应利息1065500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因美都海创公司实际清偿上述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截至美都海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3日,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时效,因此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债务人,美都海创公司有权向其行使再追索权,故对于美都海创公司要求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支付美都海创公司票据及相关款项1065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前述主张予以维持。
     
      案例2:北京金融法院,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376号]认为:
     
      天壕环境公司抗辩的宝世顺公司未在票据时效内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已消灭,天壕环境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依据该法律规定,宝世顺公司因本案诉争的票据被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宝世顺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月13日清偿了该案的票据金额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该日期应为清偿日,宝世顺公司清偿了上述票据款后,已于2021年2月2日通过网上立案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再追索权诉讼,一审法院并于2021年2月8日收到宝世顺公司的起诉书及证据材料,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自清偿日起三个月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其依法有权行使再追索权。故天壕环境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持票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宝世顺公司清偿日是2021年1月13日,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2月2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自清偿日起三个月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作者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律师,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事辩护。主办过大量股权诉讼和控制权争夺案件(公司法案件百余起)。在最高院、省高院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在建设工程、执行异议等领域取得胜诉。参与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各类非诉项目总金额达百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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