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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破产案件中取回权行使情况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回权行使的核心要件是标的仍存在于债务人财产之中并能够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既有助于财产权利人实现对财产的权利,也有助于破产管理人纠正占有他人的不应用于分配的财产现象,切实将他人财产剔除于破产财产之外。基于取回权在实务中的行使情况,本文梳理了三个相关案例,以方便各位了解实务中法院对相关问题的处理。

案例一

黄爱如、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黄爱如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黄爱如认为,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的情形,不应属于泰丰公司的破产财产;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卖方已取得合法的处分权并且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泰丰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凭证且黄爱如和泰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本案涉案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泰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005年12月9日,黄爱如(买受人)与泰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丰台区北京西客站南广场东区鸿坤国际大酒店8处房屋出售给黄爱如;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执行,即买受人须在签署《买卖合同》的同时向出卖人出具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授权委托书》,并预留相关证件复印件。在买受人完全履行本条上述约定的前提下,出卖人承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内,为买受人代为办理并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在本条所述买受人各项义务得到履行的前提下,若因出卖人责任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代买受人取得其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出卖人继续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并在办理产权证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内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黄爱如按照合同约定向泰丰公司支付房价款,泰丰公司向黄爱如交付了上述房屋。

2009年上半年,黄爱如诉至丰台法院,要求泰丰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丰台法院以(2009)丰民初字第12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黄爱如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黄爱如办理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东区鸿坤国际大酒店8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案件于同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随后,黄爱如就上述案件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2月15日,丰台法院作出(2010)丰执字第668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大产权证,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8月20日,丰台法院做出(2013)年丰民初字第13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丰公司自二〇〇九年十月八日起按已付房价款五百四十一万三千三百零八元四角的万分之二向黄爱如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至其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止;驳回黄爱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查明,泰丰公司在与黄爱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泰丰公司持有的京房售证字(2002)1172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期(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2003年12月以后,泰丰公司未办理过预售许可延期手续,亦未办理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获准现房销售。且鸿坤国际大酒店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丰台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

原告黄爱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泰丰公司在条件具备时配合黄爱如行使取回权,并将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东区鸿坤国际大酒店8处房屋过户到黄爱如名下。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黄爱如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爱如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能否行使取回权。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泰丰公司在与黄爱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过期,此后泰丰公司未办理过预售许可延期手续,亦未办理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获准现房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黄爱如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涉案房屋的性质问题

黄爱如认为,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的情形,不应属于泰丰公司的破产财产。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卖方已取得合法的处分权并且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泰丰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凭证且黄爱如和泰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本案涉案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丰台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2451民事判决能否作为黄爱如行使取回权依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泰丰公司在与黄爱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涉案房屋所在的鸿坤国际大酒店没有办理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取得相关产权手续。再者,涉案房屋所在的鸿坤国际大酒店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丰台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因此,黄爱如要求行使取回权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       (2016)京02民初230号


案例二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

一般取回权纠纷

【裁判要旨】

 

申报债权并确认债权是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破产程序中对自己维权方式作出的自主选择,在整个破产清算阶段,原告均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对自己的债权进行处分,并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其债权金额,故原告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从破产财产中公平受偿。对原告要求取回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1日,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向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价值2314.81万元的采煤设备一套,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到使用现场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事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向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463万元的价款,剩余1851.81万元未支付。

2016年5月23日债权人贵州贵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申请对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进行破产清算,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黔02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贵州贵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02破2号决定书,决定指定贵州六盘水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2017年3月1日,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1851.81万元,已受偿金额463万元。2017年8月21日,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管理人审查初步核定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为1851.81万元。2017年11月2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贵州贵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185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核确定的金额为1851.81万元,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收该民事裁定书。2018年6月15日,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管理人召集召开第五次债权人会议,就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整体竞买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并在六盘水日报刊登《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整体出让公告》。后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管理人发函要求对河边煤矿综采成套设备所有权收回,2018年7月19日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管理人回复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驳回该公司的取回申请。故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买卖标的物取回权。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保留所有权而现被被告占用的采煤设备(价值2314.81万元,以下简称买卖标的物)享有取回权;2、对被告已经支付的463万元价款不足以弥补买卖标的物价值减损形成的原告损失1851.81万元,请求确认为被告的共益债务。

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审理后,作出驳回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观点】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取回权。

本案是针对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取回权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立案案由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当,案由应为一般取回权纠纷。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两种诉权,其一为主张债权,即请求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支付未履行的标的物价款;其二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要求返还标的物。但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黔02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贵州贵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3月1日,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申报债权1851.81万元,201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黔02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贵州贵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185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核确定的金额为1851.81万元,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收该民事裁定书。以上申报债权并确认债权是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破产程序中对自己维权方式作出的自主选择,在整个破产清算阶段,原告均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对自己的债权进行处分,并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其债权金额,故原告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从破产财产中公平受偿。对原告要求取回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         (2018)黔02民初167号

案例三

吉林大学与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能够通过货币的特定化判断其实际归属与其名义归属相分离,则应考虑此种分离的背后原因,尊重金钱的实际归属;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吉林大学所主张的剩余资金,在债权成立的前提下,如果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应允许取回。

【案情简介】

中煤科技原公司名为中煤科技集团公司。2012年1月18日,吉林大学与中煤科技签订《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项目任务书(试行)》,约定双方共同申报并开展相关项目的合作。项目分为任务四与任务九。2011年10月30日,双方就任务四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中煤科技受吉林大学委托开发矿井灾害水源双波场超前探测野外试验方法,吉林大学在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研究开发经费36万元。合同约定了履行方式与风险、责任的承担, 2012年4月18日,吉林大学向中煤科技支付费用36万元。2011年10月30日,双方就任务九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中煤科技受吉林大学委托开发矿井水害磁共振与瞬变电磁综合探测野外试验方法,吉林大学在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研究开发经费40万元。合同约定了履行方式与风险、责任的承担。2012年4月18日,吉林大学向中煤科技支付费用40万元。

其后,中煤科技出具中煤科技便函[2013]2号,向吉林大学提请将任务四原承担单位中煤科技变更为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负责人姚社军变更为单丙军。中煤科技出具中煤科技便函[2013]3号,向吉林大学提请将任务九原承担单位中煤科技变更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项目负责人不变。吉林大学认可任务四及任务九的承担单位已经由中煤科技变更为新的主体。

 在双方合作关系结束之后,吉林大学委托吉林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任务四及任务九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吉林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载明任务四剩余的科研经费数为10.77万元,任务九剩余经费7.98万元。受中煤科技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关于中煤科技非破产清算基准日审计报告,其中载明中煤科技对吉林大学的预售账款合计167947.02元。

2016年8月1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破1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中煤科技的破产清算申请。

经询问,双方均表示不清楚涉案经费在账目上是单独管理还是进入中煤科技日常流转账户。庭审中,吉林大学表示其在本案主张的款项性质是预付款,其未在本案起诉之前向中煤科技管理人申报债权。中煤科技认为双方之间应该是债权确认的关系。吉林大学称如不能在本案取回涉诉款项,不要求在本案解决债权确认问题,其另行解决。

       

吉林大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吉林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煤科技返还吉林大学剩余研发项目经费共计18.75万元;2.依法判令中煤科技承担案件受理费。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审理后,作出驳回原告吉林大学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诉讼是在本院裁定受理中煤科技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所提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为吉林大学能否对任务四、任务九的剩余资金行使取回权。取回权是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不受破产程序约束,向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债务人请求返还其“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它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即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或者占有物的事实以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请求无偿占有人返还该物,以恢复权利人所有或者占有状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资金能否取回,二是涉案款项是否特定化。

一、资金能否取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取回权行使的核心要件是标的仍存在于债务人财产之中并能够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本案中,吉林大学主张取回的标的为资金。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属性,通常情况下,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不同于一般物品通过认定所有关系判断能否取回。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能够通过货币的特定化判断其实际归属与其名义归属相分离,则应考虑此种分离的背后原因,尊重金钱的实际归属。目前我国相关司法实践表明,要对货币资金行使取回权,必须进行特定化。这种特定化,不仅仅要依据合同约定,而且必须开立专门账户存放资金,没有与其他资产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14号中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彩购物广场对所收取的货款开立专门账户加以管理,即五彩购物广场代收的货款没有特定化。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董桂琴等50家商户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吉林大学所主张的剩余资金,在债权成立的前提下,如果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应允许取回。

二、诉争款项是否能够“特定化”

认定资金的特定化是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条件,也意味着诉争款项不能与他人财产混同。本案中,吉林大学与中煤科技并未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对吉林大学出具的资金开立专门账户加以管理,吉林大学也是直接将资金转入中煤科技普通账户,导致该资金与中煤科技进账出账资金无法区分,即吉林大学基于《技术开发合同》支付的款项没有特定化。对没有特定化的资金,资金提供方不能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就其已经转移占有的货币主张取回权。如果其主张的债权存在,吉林大学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综上,吉林大学诉请中煤科技返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        (2017)京03民初61号

本文案例整理自把手案例和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姜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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