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7年
【中文摘要】虚构的股东会议实际不存在,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实质上不存在的,股东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中文关键字】公司决议;决议不存在;除斥期;判例
【全文】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前关于决议不存在的典型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议不存在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不适用《公司法》关于撤销之诉的60日除斥期间规定
【案例来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实质上不存在的,股东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裁定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保力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有关决议不存在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9期刊登的案例:“张某某诉江苏万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吴某某、毛某某股东权纠纷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人虚构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万某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某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裁判摘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3、判例解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前,关于股东会瑕疵问题立法参考的是“二分法”理论,并未规定关于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股东诉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有的法院判决中采用决议“实际不存在”的观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二审(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2014年5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2014年5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并做出了“撤销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对该决议应认定为“实质不存在”进行了补充认定,但同时认为海南省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公报案例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万某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某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斥期,在以上两案中,法院判决均认为决议实际不存在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二、股东会决议的法理基础与效力种类
决议属于法律行为之一,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般可分为:成立、生效(无效)、可撤销。由此,决议也存在这三种情形。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 多方法律行为(也即共同行为)和决议四种。对于团体行为,罗马法中认为,“团体中多数人所为任何事情,都是全体人的行为”。这里虽然没有提到决议,但是指出了团体行为的多数决定原则。近代民法理论中,德国学者将决议从合同中分离出来,作为法律行为中与合同相并列的类型,认为决议也是由多项意思表示组成的,是一种社团决议。有德国学者将决议定义为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语言表过方式)。该决议可以以全票一致通过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多数票通过的方式作出。
与社团决议相似,股东会作为公司团体的最高意思机关,采取会议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透过股东的意思表示形成公司团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集体意思,反映公司意志。股东会决议是多数股股东的意思合致,作为一种社团意思的载体,它是民法中的社团决议在商法领域的延伸。由于资本是公司的基础,按照资本平等原则,公司以出资为依据在股东间分配权力,可以实行权利按资分配的平等,股东会决议的意思表示一般遵循“一股一票”与“资本多数决”的原则。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可以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采取“二分法”的国家,将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分为“决议无效诉讼”与“决议撤销诉讼”。采取 “三分法”的国家,则在“决议无效诉讼”与“决议撤销诉讼”之外纳入了“确认决议不成立诉讼,将“决议不成立”作为一种单独的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决议的无效,是指决议欠缺生效要件,因此自始不发生效力;决议的撤销,是指决议存在不公正的因素(可撤销原因),基于撤销权人的主张,被撤销而溯及不发生效力,被撤销的决议在撤销前满足决议生效的要件,是有效的;实行“三分法” 的国家对“决议不成立”的界定,是公司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上存在着可视为公司会议不成立的重大瑕疵,也即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明显重大,以至于连决议本身的成立也无法认可时,即构成确认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在此种概念的界定下,决议不成立的原因应归属于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但它与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存在程度上或质量上的差别,而在学理中或部分国家的立法中构成一种单独的类型。
三、《公司法》解释四为决议不成立之诉提供依据
我国《公司法》未就 “决议不成立”进行单独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仅在国外立法与我国理论界存在,法院对于这种情形一般认定为“决议无效”。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也应区分开来。从某种意义而言,决议是否成立属于事实问题,而非价值判断问题,但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是基于立法者设计的决议成立要件来判断的。
在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上,杜万华专委解释四中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说明:“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后者则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有观点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解释》应当严格贯彻。”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四、《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该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也即请求撤销决议的除斥期为六十日,超过六十日除斥期将丧失撤销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款未对请求确认决议无效规定除斥期。《公司法》解释四对决议不存在同样未规定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
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应仅适用于撤销决议之诉。
五、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摘录:
1、《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从保护出资人利益的角度,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并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之外,规定了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款未对请求确认决议无效规定除斥期。”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作者简介】
邓天国,成都律师,律所高级合伙人。
邓天国,成都律师,律所高级合伙人。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上的说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上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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