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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如何通过矿业权压覆及抵押物上代位权制度维权

    【学科类别】物权
    【出处】微信公众号:深度诉讼论坛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矿业权;代位权
    【全文】

      【解释原文】
     
      第十七条【代位金清偿制度】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释义】
     
      本条调整的是被抵押矿业权因政策性兼并重组或矿床压覆等因素导致灭失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被消灭,而是可以对抵押人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或者请求将该款项在债权价值额范围内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后,本条解释所依赖的上位法依据是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即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本条所规定的矿业权“灭失”是指相对于原矿业权主体而言,将其矿业权存续状态下的在自然资源属性方面的开采经营性价值进行替代与转化的一种形态,并非指矿业权因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导致的经营权消灭,或者因其他自然的或法律的因素所导致的绝对灭失。总之,只有在原矿业权人于矿业权灭失后依然享有获取代位金权利的,方可纳入本条调整的范畴。
     
      【理解与适用】
     
      第一节
     
      应当注意对五类可能的抵押代位受偿权途径作出正确的选择
     
      第一种途径是债权人在抵押人获得代位金额度范围内及资金已经实际向抵押人补偿到位的事项确定后,可以直接向抵押人主张受偿权。该类权利主张方式既包括协议方式,也包括诉讼方式并辅以适用民诉法保全制度。
     
      第二是即便代位赔偿金或补偿金未实际到位但其金额可以确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预先提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此类诉讼中,被告方应当为抵押人,同时可以将负有补偿义务的第三方列为第三人,但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不宜将该第三方直接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是既未给抵押人实际补偿到位,也未确定补偿额度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此类补偿与赔偿性债权予以保全,由人民法院裁定责令补偿或赔偿义务主体不得向抵押人直接支付,在获得胜诉判决和第三方具备支付条件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提存或者直接向抵押权人支付。
     
      上述保全效力既可以适用于民商事责任主体,也可以适用于政策性兼并重组中应当由政府负责补偿的情形。也即,相关人民政府在接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后,无论是否确定了补偿金额或是否具备补偿金支付条件的,均不得直接对抵押人给付补偿金。
     
      第四类途径相对复杂,即抵押人作为补偿权(赔偿权)人,对于其应当获取的补偿权迟迟不向第三方积极主张的,且其此种消极行为明显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抵押权人有权根据“债的保全”制度依据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授权,即根据“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向第三方直接主张权利。
     
      同时应当注意,民法典实际上扩张了原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范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债的保全效力亦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或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此,对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也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和针对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而主张无效确认权。
     
      第五是协商提存和司法提存。根据公证法的授权及《公证提存规则》的规定,公证机关是有权办理提存的机关,但公证机关并非办理提存的唯一机关。由于提存是合同法授权的合法的“代履行”制度,其履行效力具有法定的消灭债务的功能。因此,抵押人可自主提存或与抵押权人协商后提存;或者由人民法院接受提存,指定专户保管提存款。当然,提存在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债权人的拒绝接受履行而发生的,债权人出于某种原因会对提存提出异议,债权人也拥有程序法上的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提存效力之诉。
     
      第二节
     
      经行政审批后准予矿业权压覆的补偿权问题
     
      矿业权既是一种用益物权,但同时又是一种基于行政许可授权而产生的权利形态。司法实践中,不得将这两种权利属性作对立和机械的解读。因为,如果单纯地将其作为矿业物权,则权利主体是享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反之,如果将矿业权仅作为行政许可权看待,则权利重心显然侧重于对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主体的保护。由于前述两类绝对化解析均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应当将矿业权属性中的物权性因素和行政许可属性作辩证统一的解读。
     
      经行政审批而实施的或存续的矿业权压覆是基于法律授权而产生的一种合法状态。而且,此种权利状态受物权法“地役权”制度调整。抵押人系供役地人,第三方压覆人是需役地人,也即地役权人。由于矿业权压覆已经行政审批,同时压覆人又对供役地方即原矿业权人负有支付补偿的义务。因此,矿业权压覆人有权依照物权法地役权制度的规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即矿区用地),以此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性。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相关文件规定,凡是准备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需要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矿产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非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非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业权压覆是对“后建服从先建”原则的修正,因为需要压覆的矿业资源必然是在先设置的矿业权。反之,如果是在后设置的,则自然资源部门即不应当予以审批。正因为是在先设置了矿业权,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有关工程项目原本应当避开矿区,但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设置了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地役权制度。
     
      诸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明确规定,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公路法》亦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此种公共地役权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在先存在的矿业权必须进行权利让渡,并可据此享有补偿权。同时,此种补偿权的产生,也是抵押权人主张物上代位权的基础。
     
      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同时,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有采矿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部门备案,采矿权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矿业权压覆仅适用于第三方与矿业权人的权利冲突问题,如果是矿山企业在本矿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则不需要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节
     
      因侵权性矿床压覆的,压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有关司法裁判精神,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未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的,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第三方实施的矿业权压覆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侵权责任的救济至少包括三类情形:
     
      第一是矿业权人有权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矿业权压覆人承担拆除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第二是不宜判决拆除或排除妨害措施的,则应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进行调整。即应综合考虑到有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工程,一般均系投资巨大的工程,尤其应考虑到如果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运营等因素,则不宜径行判令拆除。此时,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如此,则可以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实施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是承担赔偿责任。矿业权人可就矿业权压覆所产生的损失进行索赔。此类索赔权实现后当然应保护矿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关于侵权性矿床压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正常的矿业权压覆评估标准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包括对压覆的矿产资源的数量、储量、资源品级、品位和压覆标高范围等进行评估,以便确定资源损失的价值。
     
      第四节
     
      因政策性兼并重组产生的补偿权
     
      矿业权兼并重组之所以产生补偿权,是与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直接相关的。因为如果单纯地将矿业权视为行政许可权,则不会产生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上代位金”。
     
      即便在政府产业政策主导下进行的政策性兼并重组,也必须充分保护矿业权人的补偿权。根据此前在我国山西、河南等省开展的煤矿兼并重组政策的的实施状况来看,主要兼并重组方式是由国有矿业企业作为兼并主体,将政府划定的各兼并区范围内的非国有矿业企业作为被兼并方,将有关矿业权及矿产资源以“作价出资”的方式并入国有兼并主体之中。为此,对应地产生了两类权利形态:一类是矿业物权如被作为“资本”投入国有兼并主体的,则被兼并方按照该“作价”的出资数额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另一类是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直接产生“物上代位金”性质的补偿权。
     
      作为矿业抵押权人,主张在上述“物上代位金”范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自无争议,也是本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内容。关键的争议是,抵押权人对于原矿业权人在兼并主体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应当支持抵押权人对于原矿业权人在兼并主体企业中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矿业抵押权人对自身权利保障可以分两类情形进行救济:
     
      一是在兼并重组阶段积极主张抵押权,由兼并主体与被兼并方(抵押人)共同承诺将抵押人在兼并主体企业中所享有的股权办理质押工商登记手续;
     
      二是如果未能办理股权质押的,则该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则可援引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的追及权和涤除权规定实施救济,即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此时,兼并已经设定抵押负担的矿业权属于一种法定的转让形态,兼并主体可以行使涤除权方式消灭抵押负担,否则原抵押权人对被兼并方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该项股权产生的基础是原已设定抵押负担的矿业权,显然被兼并方所享有的股权属于抵押物价值的一种转化形态,抵押权人应当享有法定追及权。
     
      相反,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则虽然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未能继受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涤除权的规定,但可以援引民法典合同编关于第三方履行债务的制度,继续通过转致方式适用涤除权制度。
     
      当然,上述关于抵押权应予保护的一个共同前提是,抵押权人的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物权法已经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关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可延伸至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的两年内之规定,而是代之以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这一立法修正内容,又被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直接继受。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及专栏撰稿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控告申诉专家组”成员、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网”专栏作者、自然资源部《中国不动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协西部培训专家讲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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