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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持票人清偿后,是否可向其他前手追索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前案判决确定的费用?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前手;清偿;生效法律文书;追索权
    【全文】

      裁判要旨
     
      再追索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持票人清偿后,无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前手再追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费用。
     
      案情简介
     
      一、2020年4月22日,来安孔雀郡公司(出票人)向广东博德公司(收款人)开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5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2日,承兑人为来安孔雀郡公司。后该票据被依次背书转让给宽涵修公司、兴成公司、泽耀公司。
     
      二、泽耀公司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来安孔雀郡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泽耀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称“前案”),要求广东博德公司、宽涵修公司、兴成公司支付票据款35000元及利息。
     
      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83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判决广东博德公司、兴成公司、宽涵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泽耀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广东博德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5000元及利息、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
     
      四、之后广东博德公司以出票人/承兑人来安孔雀郡公司为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法院判令来安孔雀郡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35000元及利息,以及前案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
     
      五、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广东博德公司在前案中支出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系因广东博德公司怠于履行票据责任所致,该等损失应由广东博德公司负担,并最终判决驳回了广东博德公司关于前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请求。
     
      律师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追索对象依据生效判决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费用,是否有权向前手追索?本案中,法院持否定态度,法院认为持票人被拒付后,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一旦前手接收到追索通知,前手依法应无条件付款。前手被追索后拒付或迟延付款导致持票人对其提起追索权之诉,并由此产生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支出。即前案的发生及费用的支出系因被追索对象自身过错导致。鉴于此,其无权追索在前案中支出的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费用。
     
      二、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不支持再追索权人追索前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不支持的理由除了前述理由外,还包括如下观点:
     
      1.前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追索范围,再追索权人主张前述费用于法无据;
     
      2.前案的生效判决已经对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指令,再追索权人有权根据前案的生效判决就超过自身负担范围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而无权要求其他前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们认为是否应支持再追索权人关于前案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的主张,应分情况而定:
     
      1.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的,对被追索对象关于前案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受票据法规制,原则上只要持票人能成功发起线上追索就意味着该持票人享有无瑕疵的票据追索权。此等情况下,被追索对象理应积极履行票据责任。被追索对象拒付或迟延支付引发前案并为此支出受理费等的,根据责任自负原则,该等支出理应由被追索对象承担。
     
      2.持票人不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的,对被追索对象关于前案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首先,持票人不能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这意味着持票人享有的追索权很可能存在瑕疵,比如未于法定提起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未于法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发起追索等。此等情况下,前手是否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系不确定的,有待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确定,因此前诉的发起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之路,当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支出也属于必然支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进行目的解释:被追索对象行使再追索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再追索的范畴,因此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支出属于再追索范畴;同时,被追索对象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的不确定性说明了前案的发起不可归责于被追索对象,而应归咎于承兑人拒付。有鉴于前述两点理由,对被追索对象关于前案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作前述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具有相当的正当性。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除出票人/承兑人外的被追索对象而言,如果持票人已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成功发起线上追索,我们建议被追索对象积极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本息。因为一旦持票人提起追索权诉讼,被追索对象很大概率会成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而因此遭受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对于广东博德公司主张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因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广东博德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即负有向持票人清偿的票据责任,故对因持票人对其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来安孔雀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2民初4429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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