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问题研究
王欣新 王斐民
摘要: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确立了合伙企业破产/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规则,但这种/参照适用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理论和立法上予以解决。我国的合伙企业与法人型企业在组织方式、财产构成和责任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合伙企业的破产与法人型企业的破产相比,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企业破产法一般规定中的/资不抵债无关;(2)合伙企业破产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但不适用和解和重整程序,只有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才有权申报债权;(3)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以及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4)在进行合伙企业破产的债权清偿时,要分清各个合伙人的责任,注意合伙人连带破产问题,在合伙企业债权人和合伙人债权人并存时,适用/并存债权原则进行清偿。
关键词:合伙企业破产 合伙企业法 企业破产法 破产申请 破产财产 债权清偿
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据此,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得到确立。然而,对合伙企业破产如何/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具体制度,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破产申请、破产财产、债权申报与受偿等问题具有哪些特殊性,因合伙企业破产而可能连带发生的合伙人破产问题应如何处理等,还有待进一步研讨,以利于法律的实施。
一、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
(一)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特殊法律规定及其理论解释
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原因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债务
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前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明显而易于判断的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不易判断的案件。这是对法人型企业破产原因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企业破产法一法 商 研 究2010年第2期(总第136期)般性规定中的资不抵债无关。这是因为合伙企业属于人合企业,其债务清偿能力不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限,普通合伙人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资不抵债并不表明合伙企业的债务就一定不能清偿,故不能以此作为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学者一方面认为不能以资不抵债作为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另一方面又认为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是/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所谓/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财产评价清偿能力,仍是对合伙企业本身资不抵债的考量,完全没有考虑到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混淆了/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两个不同的概念,因而也是不准确的。对合伙企业破产原因准确的表述,就是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但是,笔者在引用他人观点时,为尊重原作者的本意,仍使用/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概念,不过这并不表明笔者同意其文字表述。
在如何理解/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上,我国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定合伙企业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考虑合伙企业的清偿能力外,还应考虑所有合伙人的整体清偿能力,只有在合伙企业财产已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伙企业成员的整体财产亦达/不能清偿之状态时,合伙企业才具有破产原因。其理由是:合伙企业不是完全独立的法律实体,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责任财产由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组成,虽有清偿顺序差别,但属同等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伙企业破产不以合伙人皆不能清偿合伙债务为前提。其理由是:(1)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主体,其独立的人格性已经得到了认同,对其破产原因的判断不应当牵涉到合伙人个人偿债能力,否则将混淆两者的人格。(2)采取此立法模式并不会消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破产只是导致了合伙企业主体资格的消灭,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然可以要求合伙人清偿债务。
(3)有利于债权人举证。要求债权人判断并证明各合伙人均丧失偿付能力非常困难,若启动对所有合伙人的债务追偿将会耗费债权人大量资源,若仅要求债权人证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则容易很多。(4)合伙企业破产不仅关系到合伙企业债权人债权实现问题,而且对于合伙企业本身的存续、合伙人能否依法摆脱债务枷锁等问题也有重大意义,因此,仅就合伙企业财产判断破产原因使得上述问题有了特殊的独立意义和得到解决的可能性。
(二)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
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赋予债权人两种选择权:一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二是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仅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各合伙人的清偿能力无关。因此,合伙企业的破产须以各合伙人皆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为破产原因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立法规定的。
合伙企业法的这种制度安排,不仅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促使合伙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还可以减少司法成本与社会矛盾。债权人在合伙企业破产中未获得清偿的部分,仍然可以向普通合伙人要求清偿,无须实行连带破产制度。此外,因我国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连带破产制度在普通合伙人为个人时也缺少实施的法律基础。综上,将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限定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与国情。如果因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有连带责任,就要求合伙企业的破产必须以各
合伙人都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为前提,依此逻辑推而广之,凡是有人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者也都如此处理,必然会使在存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等情况下所有债务人的破产原因都不能独立认定。这不仅将打破法律有关独立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原则,而且会严重干扰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法院在审查合伙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合伙人的财产情况无须列入/不能清偿的财产范畴。需注意的是,为了使/不能清偿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法律应当规定债务到期后经过债权人发出催告函,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仍未偿还者,可以认定为债务人具备了破产原因。这一期间也是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合伙企业破产的期间。这种制度安排不仅有利于维护债务人及其合伙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问题研究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
世界各国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有限合伙企业因其合伙人构成的差异有可能需要适用不同的破产原因。例如,在德国的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一般是自然人,而无限合伙人则往往是有限责任公司。通常情况下,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其他营业项目,财产亦有限,设立的目的仅是为了经营这一合伙。这种操作模式可以使名义上的无限合伙人在自然人层面上最终承担的仍然是有限责任,有利于投资人规避风险。对此类有限合伙,法律规定其破产原因可以是资不抵债。在该有限合伙破产时,其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因是有限责任公司,且通常无足够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要连带破产,法院将指定一名破产管理人统一管理两个破产案件。但是,当无限合伙人是自然人时,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对其便不再适用,也不再实行连带破产。
我国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无限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的构成与德国有所不同。在我国,法人型企业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虽然上述单位只能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入合伙企业,但它们都是具有实体经营业务与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因此,德国的经验对于确立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但适用情况却有所不同。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立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尚无必要与其他合伙企业作区别规定。
二、合伙企业破产申请与债权申报
(一)合伙企业破产申请权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92条虽然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但未规定合伙企业可否提出破产申请,亦未规定可否申请和解或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而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债务人享有破产申请权。据此,合伙企业作为债务人也应当享有破产申请权,这亦是各国的通例。此外,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看,合伙企业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但不适用和解和重整程序。
有的学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第92条未规定合伙企业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因此不允许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这种见解实质上剥夺了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破产申请权,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既然企业破产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而企业破产法又规定债务人享有破产申请权,合伙企业享有破产申请权,便是不言之理。认为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是不允许合伙企业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显然是违背立法本意与法律常理的。但是,对合伙人是否也享有破产申请权,如果有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如何行使等问题,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
此外,笔者认为,从实务需要看,对5企业破产法6规定的参照适用范围有必要进行扩大性解释,即应赋予合伙企业申请和解的权利,以利于更好地解决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债务清偿问题。
(二)国外关于合伙企业破产申请权的规定
国外立法对合伙企业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破产申请权的规定有所不同,存在多种立法体例,可以为我国制定司法解释时提供借鉴。
1.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合伙企业破产。为了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其破产申请权,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债权人申请破产存在持有债权数额、申请人数等方面的限制,这些限制也适用于申请合伙企业破产。
2.合伙人的债权人
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当首先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债权人可以该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清偿或者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清偿。由于合伙人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不享有申请合伙企业破产的权利。但是,这也有例外情形,如美国破产法便规定,当所有的普通合伙人都被宣告破产时,法 商 研 究2010年第2期(总第136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对合伙企业提出破产申请。
3.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允许合伙人提出对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这是合伙企业破产中的特殊问题;而对于法人型企业的破产清算,股东通常是无破产申请权的。由于不同种类的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存在一定差异,反映在破产申请权上也有所不同。例如,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一般无权提出破产申请,因为其无权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合伙人申请破产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所有的普通合伙人均同意申请破产,二是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前者由于取得了全体普通合伙人的同意,因此属于自愿破产申请;后者则存在一个或者部分普通合伙人反对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因此属于非自愿破产申请。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受理非自愿破产申请前需要征求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有无异议。
在一些国家的破产立法上,每一个普通合伙人均有独立的破产申请权,但若破产申请不是由全体合伙人一致提出的,申请人则要证明合伙企业已达破产界限。如5美国破产法6规定,任何普通合伙人均可以提出对合伙企业的非自愿破产清算申请,如果全体合伙人均同意这种申请,则转为自愿破产申请。由合伙人自己提出的非自愿破产清算申请,可以不受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数额的限制。由于合伙人是合伙的所有人之一,毕竟不同于外部的普通债权人,因此这种清算在一定意义上类似于自愿清算,而在自愿清算中是没有债权数额限制的。在美国合伙企业破产的实践中,合伙的破产申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仅代表合伙企业提出的申请,一种是同时代表合伙企业和有关合伙人的申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申请会是后一种情况。因为合伙的债务最终要由合伙人来承担,所以即使合伙人本身不提出清算申请,只要合伙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合伙的债务,法院也会要求每个合伙人提供其财产账目表,以用来偿付合伙的债务。
(三)合伙企业的债权申报
在合伙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只有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才有权申报债权。有的人认为,在合伙企业的/债权申报制度中应明确合伙人债权人亦为申报范围,并且是与合伙债权人同时申报,同时进入合伙破产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同时也是合伙人的债权人。但是,因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且合伙企业并不对合伙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两者的债权人在债务清偿问题上与合伙企业的法律关系不同。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由于一个合伙人只在合伙企业中占有一定的财产份额,而不是全部财产,合伙企业中尚有属于其他人的财产份额,因此财产权利人的不同,决定了合伙人的债权人不能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合伙人的债权人只能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受偿权利,不能对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享有受偿权利;而且在合伙企业财产分割之前,合伙人的债权人即使是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也不能直接行使受偿权利。根据5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而当合伙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合伙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再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行使权利,必须待破产清算结束后,有剩余财产时才能要求进行财产份额分割,并对分割后的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行使权利。
三、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
(一)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这一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合伙企业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虽然普通合伙人须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问题研究限连带责任,但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并不因此属于合伙企业财产。不能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便将合伙企业破产财产范围扩及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否则,若依此逻辑,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也应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而这显属荒谬。但是,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法定的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合伙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必要对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采取必要的限制处分等保全措施,以防止其欺诈性处置财产或偏袒性清偿债务,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有学者认为,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应由以下部分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取得的财产以及合伙人用于清偿合伙债务的个人财产。这一说法是不妥的。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财产即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是有其内在逻辑的,是以破产申请受理为时点进行类别划分的,以体现出在破产财产上膨胀主义与固定主义的区别。而上述观点则违背了立法规定的逻辑分类。这是因为:第一,所谓合伙企业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取得的财产,本来就是合伙企业财产,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本不能构成独立于/合伙企业财产之外的另一部分破产财产。事实上,企业破产法同样规定有撤销权,但并没有因此在债务人财产中单独划分出所谓的行使撤销权取得的财产。第二,所谓/合伙人用于清偿合伙债务的个人财产,根本不属于合伙企业财产。如前所述,虽然由于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财产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要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这部分财产是属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而绝不是合伙企业的财产。
(二)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资,二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包括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与法人型企业股东出资构成财产的不同的是,合伙人可以用劳务等出资,这就成了合伙企业破产财产认定上的一个特殊问题,下面分述之。
1.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在据此确定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要准确界定合伙人的出资财产范围。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合伙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该合伙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此项财产属于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如因未办理变更登记等财产权转移手续使得合伙人的出资未能交付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可以依据合伙协议追究合伙人/出资不实的责任,据此追回的财产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特殊的出资形式能否构成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非专利技术,有学者甚至还认为商誉、具有具体利益内容的单纯不作为亦可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在破产程序中此类出资是否也能构成破产财产呢?有学者指出,劳务、技术因其具有/行为性特征而不能成为合伙企业财产,信誉因其非物质性、人身性等特点亦不能构成合伙企业财产。笔者认为,劳务、技能、商誉虽然可以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并且在合伙企业经营中产生效益,据此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利润分配,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属于破产财产。这是因为破产清算程序是要实现破产财产对债权人的分配,即财产的变现与转让,而劳务、技能因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够在破产分配中转让(可转让者除外),不具有破产财产的基本特征,因此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破产财产;商誉通常需随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或随企业相关营业业务、商标等知识产权整体转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因此除依附于商标等知识产权之上者可以随商标等转让外,在其他情况下也因无法转让而不能构成破产财产。事实上,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其所谓的商誉一般也不再具有什么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