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指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因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所引发的纠纷。
管理人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概况
都丽梦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新技术公司与外方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双方分别出资1200万元。2007年,新技术公司将其持有的都丽梦公司50%股权转让与中农大地公司;2008年,富原公司经股权受让成为都丽梦公司股东。
第一份评估报告
1995年1月12日,A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某园区内一块7992平方米约合12亩,拟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基建用地的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
评估目的:确定评估对象的现值,为将该用地的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作为中方股本投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提供作价依据。
评估方法:基准地价修正法。
评估结果:总评估值2705万元,单位评估值3385元每平方米。
第二份评估报告
1995年6月25日,B公司受新技术公司委托出具合资土地地价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为某园区内东北角3381平方米土地。
评估目的:作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参考。
评估方法:采用成本逼近法。
评估结果:确认新技术公司合资用地面积3381平方米,50年土地使用权在评估基准日(1995年6月10日)的市场价格为单位地价605元每平方米,总地价为204.55万元。
第三份评估报告
1997年4月6日,C评估中心受都丽梦公司委托,出具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书,对都丽梦公司厂房地产的现时价格进行评估。。
评估目的:为都丽梦公司以地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依据
评估方法:采用了基准地价法。
评估结果:都丽梦公司所占土地的地产评估时点在1997年4月6日的正常市场价值为162.66万元。
验资情况
1995年11月3日,D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A会计师事务所(即第一份)的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确认新技术公司以2075万元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用的1144万元,另加56万元现金,共计已向都丽梦公司缴纳注册资本1200万元。
管理人认为第一份评估报告有误,要求出资人补缴出资
2012年,富原公司申请都丽梦公司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认为,作为验资依据的A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即第一份),与B公司、C评估中心对案涉土地评估结果差异巨大,新技术公司出资不实,管理人向中农大地公司、新技术公司发出补缴出资通知书,未果,管理人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一、对于在后的评估报告能否否定在先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出具的目的不同,决定了评估方法和依据的不同。B公司的评估目的是作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参考,因为新技术公司以场地使用权出资的土地当时系划拨土地,在划拨土地转换为出让用地而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变为熟地而需要交纳的土地开发及其它费用并不需要交纳城镇补偿费用。同样,C评估中心的评估目的是以地产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依据,限于其目的,亦未计算城镇补偿等费用。故B公司及C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尚不足以否定A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
二、对于第一份评估报告在评估方法、评估依据等方面是否存在错误:
A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京政发(1993)34号)的规定,而且该评估报告结果经过当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审核验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以场地使用权出资,依照当时《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其场地使用费的计算,应该包括征用土地的偿补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为中外合营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等因素。A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出及验资时,中外合资企业各方均未对 “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且此种价值判断方式也未见明显违法情形,故合资公司与外方出资者在时隔18年之后再对评估的具体方式提出质疑缺乏合理依据。
对于都丽梦公司及富原公司针对A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所提否定性意见,法院不予认可。
案件提示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委托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进行作价评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日后出现出资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4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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