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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而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时能否要求债权人预先垫付一定清算费用

    如果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当时没有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如果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那么又如何支付管理人的报酬及其他清算费用?如果不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那么相关法律依据在哪里?这是困惑当前破产审判实务的一个难题。《企业破产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明确规定破产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申请人需要预交申请费用后才予立案受理破产申请。后来,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破产案件不得预收申请费。为适应破产清算事务职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现实需要,《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条规定,管理人履行职责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这与旧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组织”的清算组享有取酬权明显不同。当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债权人提出破产无须预交任何费用,受理该破产申请后被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报酬当如何支付,管理人进行清算事务的必要费用又当如何支付?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2条规定:“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我们认为,如果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时没有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又不愿意垫付管理人报酬等必要破产费用,则必然形成进行破产程序的事实障碍。人民法院可以依此规定动员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垫付一定费用,并明确告知如不垫付必要费用,将裁定终结破产程序。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债权人申请财产下落不明的债务人破产又不愿意垫付必要费用的,既不构成破产案件受理障碍,也不构成破产案件审理障碍,这似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2条关于此情形构成破产案件审理障碍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不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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