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权利;公司资产;分红程序
【全文】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大额款项,公司无法明确款项来源,且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该行为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一、兴达公司是改制企业,共有股东25名。谢安、刘家祥系该公司的股东。
二、谢安、刘家祥因认为公司其他股东、高管侵害公司及自身利益,双方发生诉讼。诉讼中,为解决各方矛盾,兴达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调解。
三、2012年10月,兴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参加,并作出给予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补偿款的股东会决议。谢安和刘家祥签字表示不同意,其余代表67.92%的股东表示同意。随后,兴达公司向25位股东均支付了40万元补偿款。
四、2013年7月,谢安、刘家祥以“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属于“变相分红”,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侵害公司和部分股东利益为由,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五、一审法院认为:补偿费应定性为福利性质,不应认定为分红款,公司发放福利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因此决议有效。此后,谢安、刘家祥提起上诉。
六、二审法院认为:向股东支付补偿费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
律师评析
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东会决议中发放补偿款这一行为的性质及决议效力。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
二、笔者赞同二审法院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理由如下:
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进行分红需要经过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和盈余公积金、缴纳税款后,公司存在利润的情形下才能进行分红;否则,公司作出的分红决议或变相分红决议,将会因违反法定的分红条件和程序,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当减少公司资产,侵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决议。
二、公司若要作出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决议,需要经过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否则即使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属于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40万元整的股东会决议,谢安、刘家祥系兴达公司的股东,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兴达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兴达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系利润还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兴达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兴达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因此,兴达公司关于发放款项为福利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兴达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件来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谢安、刘家祥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楠,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楠,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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