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司法公信力;再审;实体权益
【全文】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部分是法官认定事实基础上的理由阐述,虽然不是最终判项,不会造成当事人实体权益损害,但若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可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对该错误予以纠正。
案情简介
一、置业公司与东晨公司签订《拆迁承包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和拆迁费低于合同所订承包数,节余面积及数额均属置业公司所有,但必须在东晨公司确认上述原址房屋住户的全部补偿和安置后,置业公司才能处理。
二、2009年,越秀法院就上述地块项目刊登“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拍卖公告”,其中内容为:...二、转让附加条件: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范围内因拆迁、回迁安置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买受人与相关的被拆迁人共同解决。旭城公司拍得涉案地块。
三、2012年,置业公司起诉至越秀法院,请求确认节余面积数额。由于涉案项目的实际控制权由旭城公司拥有,故主张由旭城公司按评估价格支付补偿款项,东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为,置业公司在本案中确定节余面积及相应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而对于东晨公司的连带责任未进行论述。判决驳回置业公司起诉。
四、置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中院,广州中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认为:(一)置业公司诉请的条件尚未成就;(二)旭城公司作为涉案地块项目的受让人,应受该转让附加条件的约束,应当对东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维持原判。
五、旭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对其连带责任的认定,主张支付节余面积的义务不属于拍卖公告的约定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置业公司并未请求旭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其向广州检察院申诉,最终广东高院提审本案。广东高院认为,二审判决书认为旭城公司应当对东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妥,再审予以纠正,其余部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旭城公司的实体利益并未在原审判决中受到损害,但其依旧针对“本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
笔者认为:一方面,“本院认为”部分是判决书的精华部分,可以帮助当事人理清案件的整体逻辑,从中看出法官如何理解案件事实及如何适用法律,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本院认为”部分包含对事实的认定,即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判断,常常会被另案援引,产生一定的既判力的效果。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为旭城公司对该笔款项负有连带责任,同时因为置业公司请求条件还未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其判决理由所述,在置业公司请求条件成立之时,置业公司便可以依据该判决请求旭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旭城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再审应当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予以纠正。
实务经验总结
实务中,有时会出现法官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甚至直接为当事人设定义务的情况。虽然“本院认为”部分是法官对本案事实认定基础上的分析,不是最终判项,不具有既判力。但如上述内容在其他诉讼中被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很可能被损害。因此当遇到上述情况时,不应以事不关己的态度应对,可以考虑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一、就“本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请求法院对错误的事实认定予以纠正,这是一种很好的预防性诉讼策略,从根源上解决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注意保存收集充足的与错误认定事实相关的相反证据。如因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错误认定遭到起诉,可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请求法院对该事实作出独立认定,以推翻之前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旭城公司应否对东晨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置业公司是否享有节余面积及相关权益的问题。按照约定内容,置业公司获取节余面积的前提是其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和面积低于其总包干数,且该节余面积必须在东晨公司确认上述原址房屋住户的全部补偿和安置后,置业公司才能获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涉案项目至今尚未完成对原址房屋全部住户的安置,实际发生的回迁安置补偿面积仍未最终确定,且按照行业惯例,在办理拆迁结案手续后东晨公司实际完成上述原址房屋住户的全部补偿和安置时,用于拆迁回迁安置、补偿的面积仍有可能存在变化,因此,置业公司是否享有节余面积尚不能最终确定,故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其诉请的条件尚未成就。一、二审判决认为置业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节余面积数额及按评估价格支付补偿款项的诉请理据不充分,依法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旭城公司应否对东晨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的基本法理,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置业公司对于节余面积及其相应权益所可能享有的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东晨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径行审查认定旭城公司应对东晨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妥。综上,二审判决实体处理虽驳回了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论述中认定旭城公司在涉案地块项目的回迁安置补偿最终完成后有节余面积且确定节余面积数额时应对东晨公司支付给置业公司拆迁节余面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存在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置业公司的相关诉求可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旭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24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本院认为”部分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理由阐述,其不具有既判力,既不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也不会导致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反)。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陈平、陈震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认为:
关于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认定应否予以纠正的问题。本案中,陈平等人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陈平等人在本案及另案中的利益并未现实地受到损害。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原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陈洽群与黄爱贞在旧社会亦已形成夫妻关系,陈明为两人之子”的表述,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陈平等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己方带来的不利益。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关“对目前陈明要求分得系争财产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的表述,并非支持陈明关于其有权分配系争财产的主张,此段叙述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判项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如上所述,陈平等人关于原判决裁判理由错误认定陈明系陈洽群之子且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欧志鹏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通知书【(2021)湘10民申281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欧志鹏对本院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提起申诉是否符合再审条件。本案一审是李良智诉欧志鹏等人合同纠纷被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并未判决欧志鹏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其在本案中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并且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待李良智实际代偿了案涉贷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向邝泉源、欧志鹏、三农院进行追偿”的表述,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出现判决结果相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欧志鹏等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因此并不会对欧志鹏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更不会对欧志鹏的合法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因此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的表述,并无错误。欧志鹏对判决主文没有异议,仅对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不予认可所提起的申诉,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其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勇胜、蔡森华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5305号】认为:
关于《协议书》对于黄培约、黄钦福、黄钦祝、黄丽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王某某胜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回批地已被政府收储,已转为回批地补偿权益。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土地补偿权益争议。对此,二审法院在判决判项中载明“确认王某某胜与蔡森华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转让蔡森华、黄培约、黄钦福、黄丽芳、黄钦祝享有的回批地份额被征收而产生的相应补偿权益的约定有效”,实质上已认可蔡森华具有代理权。虽然,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了“蔡森华无权处分黄培约、黄钦福、黄丽芳、黄钦祝享有的回批地份额被征收而产生的相应补偿权益”的论述,有所不当,但在判决结果对《协议书》的效力已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王某某胜此节再审申请理由已无审查之必要。
裁判观点二
“本院认为”部分的事实认定损害当事人权益,当事人可以针对“本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若判决结果正确,人民法院可以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中判决理由的错误事实认定予以撤销。(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4:湖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贻霞、项克红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10民再30号】认为:
事实证明陈贻霞、张凤兰2001年11月已经知晓了上述房屋被另案查封。但陈贻霞、张凤兰于2002年5月8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何建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并与何建国达成调解协议,石首市人民法院因此作出(2002)石民初字第02062号民事调解书。由此可见,该民事调解书是在诉讼标的物已经被另案查封的前提下达成的。石首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该调解书内容违法,依法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标的物已经被另案查封,陈贻霞及张凤兰主张何建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尚不具备条件,再审对陈贻霞及张凤兰的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但判决不支持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理由:“原审案件中,涉案的两套房屋查封在前,装修入住在后,故原审原告陈贻霞、张凤兰不能继续主张要求原审被告何建国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办证义务”,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撤销。因为,另案裁定对本案标的物予以查封,查封措施效力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裁判的范围,更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纠纷裁判的理由。对另案查封措施对本案标的物的效力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在依法确认另案查封措施对本案标的物无影响的前提下,陈贻霞及张凤兰的权利继承人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主张何建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但判决理由部分不当,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
裁判观点三
“本院认为”部分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影响,可根据证据情况独立对事实进行认定。
案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黄小军、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认为:
(一)关于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故黄小军无需再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作者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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