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石静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黄圆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协同创新中心重大项目“中资企业海外并购与国内产业升级”(201501YY001A)的阶段性成果。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4期
摘 要:2014年8月12日,美国新泽西州破产法院法官伯恩斯(Gloria M. Burns)签署命令,批准正在我国浙江海宁中院进行破产重整程序的“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提交的申请,承认该程序为《美国破产法》第15章意义上的“外国主要程序”,并给予相应的破产保护和救济措施。这是美国法院正式承认我国大陆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第一案,引起国内外破产法学界的广泛关注。该案对中美进行跨界破产案件的合作具有里程碑意义,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该案件。在此背景下,本文以案件裁决书及相关材料为主要依据,结合美国破产法第15章规定,对美国法院承认并协助我国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几个核心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同时,本文结合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思考该案对我国跨界破产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以期为我国跨界破产法的完善以及中美未来的跨界破产案件合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跨界破产 尖山光电案 《美国破产法》第15章 《企业破产法》第5条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与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为我国吸引外资和企业对外投资奠定了坚实基础。在经济全球化和对外开放政策的相互作用下,我国渐已成为双向投资大国。〔1〕然而受2008年经济危机后全球经济增长放缓、贸易量下降以及我国经济转型中的产能过剩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新一轮的行业性破产潮呈现多发之势。〔2〕近些年出现了大量跨界破产案件,需要各国进行有效合作。中美间密切的经贸关系使得两国间的司法合作,包括跨界破产领域的合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在2016年9月初于杭州举行的“二十国集团”(G20)第11次首脑峰会上,时任中美两国元首第一次就两国破产法领域的合作问题达成共识。双方承诺,最早从2016年开始,以论坛或互访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就双方各自破产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沟通与交流。〔3〕此共识为中美两国在跨界破产领域进行全面和深入的直接交流和对话合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并设定了基本路径。根据该共识进行的两国破产法对话交流于2016年12月分别在北京和上海两地举行。〔4〕
在企业层面上看,以具有代表性的我国光伏产业为例,在经过几年的快速发展后,自2010年以来出现了几起大型光伏产业的破产重整案,包括“无锡尚德破产重整案”〔5〕、“江西赛维(LDK Solar)破产重整案”〔6〕和“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下称“尖山光电案”)〔7〕等。这些案件均在一定程度上涉及跨界破产问题,关系到中外债权人和股东等相关方的重大利益。其中,“尖山光电案”作为美国破产法院承认我国大陆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第一案,更值得密切关注和深入研究。
在“尖山光电案”中,债务人“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尖山光电”)曾是国内大型的集太阳能光伏和光热研究、生产与销售于一体的新型高新技术企业。近年受光伏产业产能过剩以及欧盟美国先后对我国光伏产品启动反倾销、反补贴(即“双反”)调查的影响,尖山光电于2013年12月正式在浙江省海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海宁中院注意到,债务人尖山光电在美国新泽西州的一个仓库中有大量太阳能板等存货,价值约1.5亿人民币,这些财产涉及至少三家美国企业,因此面临随时被当地债权人采取个别行动等灭失风险。为将债务人在美财产纳入我国国内的重整程序,海宁中院出具了一份《决定书》,授权本案中的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代表,向美国法院寻求司法合作与破产保护救济。2014年7月16日,债务人代表向美国新泽西州联邦破产法院提交了关于承认正在进行中的尖山光电我国破产程序为主要程序,并给予相应救济的申请书。8月12日,新泽西州破产法官批准该申请,并对债务人在新泽西州的财产予以破产保护和救济。〔8〕9月23日,“尖山光电”债权人和出资人对重整草案进行分组表决。10月16日,海宁中院批准该重整方案。11月9日,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尖山光电”破产管理人完成交接,“尖山光电”正式进入重整实施阶段。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对本案我国程序域外效力的承认及救济,及时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提升了本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偿债额度,对于“尖山光电”重整计划的最终通过及顺利实施至关重要。
其实除“尖山光电案”之外,“无锡尚德案”、“赛维LDK案”、最近的“佳兆业(Kaisa Group)破产重整案”〔9〕和“中国渔业公司破产案”〔10〕等,均涉及到跨界破产问题。因此,中美两国法院在跨界破产案件方面的合作需求日显迫切。在此背景下,分析作为中美两国跨界破产合作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尖山光电案”,对于理解美国跨界破产制度中的核心规则,完善我国相关跨界立法和司法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引言之后,本文主体由四部分构成,第二到第四部分以“尖山光电案”裁决书为依据,分别围绕美国破产法院承认和协助外国破产程序中的三个核心问题,即“外国代表人”进入美国法院(access to court)并寻求救济的权利和相关要求、美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要件以及承认前和承认后所给予的相应法律救济和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第五部分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分析对比我国目前跨界破产法的立法不足及实践匮乏状况,并就“尖山光电案”对我国法院未来进行跨界破产合作的影响及借鉴方面,进行针对性探讨。最后,本文结语强调了“尖山光电案”对完善我国在跨界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重要意义。
二、“外国代表人”寻求美国法院救济的相关要求
《美国破产法》第15章赋予外国代表人(foreign representative)直接向美国法院提交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申请,并据此启动相关破产辅助程序的权利。〔11〕根据第15章规定,外国代表人的申请一经法院承认,该代表人即有资格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请求美国司法机构给予救济。如果外国代表人提交了有关承认文件,被请求的司法机构应予以合作或礼让。〔12〕外国代表人在申请美国法院承认一项外国破产程序时,应当明确说明该外国法院符合第15章意义上的“外国法院”界定,〔13〕该外国程序以及外国代表人符合《美国破产法》对“外国程序”、“外国代表人”的界定等。〔14〕同时,第15章还要求外国代表人在提交承认申请书时随附证明材料,包括证明外国程序启动的文件、选任外国代表人的文件、能够证明外国程序存在的文件以及该外国代表人所知的其他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外国破产程序存在的声明材料等。〔15〕
在“尖山光电案”中,海宁中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作为第15章意义上的“外国代表人”,在向新泽西州破产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详尽说明了我国光伏产业的发展状况以及海宁中院对“尖山光电”进行破产重整的合理性,并就债务人的主营业务以及集团架构进行了说明,同时申请书对海宁中院针对债务人正在进行的重整程序进行了重点解释,并明确了我国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及管理人的职权范围等。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要求,该承认申请随附了一系列证明材料,包括证明正在我国进行的重整程序符合“外国程序”的规定且该程序已被我国法院裁定依法启动;我国国内正在进行的程序是本案中外国代表人所知的针对债务人的唯一“外国程序”;债务人主要营业场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的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的政府代表组成,符合《美国破产法》对“组织(body)”的界定;本案的“外国代表人”有权依据第15章规定,行使职权保全“尖山光电”集团在美财产;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寻求救济等。〔16〕上述有效信息的阐述及详尽的材料佐证,为新泽西州破产法官迅速作出承认命令提供了重要基础。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5条未对“外国代表人”在我国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及相关要求进行规定。如果我国法院面临此类申请,目前似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对外国代表人在法院的诉权予以变通处理。〔17〕虽然该做法可能暂时解决我国在“外国代表人”在我国法院寻求救济问题上的法律空白,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将是否承认外国代表人资格的问题置于个案适用的基础上,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尖山光电案”表明,《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为外国代表人进入美国法院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指引,我国立法和司法可以考虑借鉴。同时,鉴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7年颁布的《跨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18〕是《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立法依据,因此,建议我国在完善跨界破产“外国代表人”进入我国法院并寻求破产救济的相关问题时,可以参考《美国破产法》第15章和《跨界破产示范法》中有关“外国代表人”进入法院并寻求救济的相关要求等规定。
三、美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要件
在跨界破产合作中,对外国程序的承认(recognition)是核心内容之一。根据《美国破产法》,一项外国程序如经美国法院承认,则意味着外国代表人可以更全面寻求《美国破产法》项下的救济。根据第15章规定,除前述外国代表人申请进入美国法院寻求救济需要符合的要求外,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main interests,“COMI”)规则以及公共政策例外条款是美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考虑因素。
(一)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判定
“主要利益中心”作为法律概念,最早出现于1990年欧洲理事会《关于特定国际破产的欧洲公约》中,之后联合国《跨界破产示范法》和《欧盟跨界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均采纳了该概念,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跨界破产案件的国际管辖与合作规则。2005年《美国破产法》第15章纳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规则,将其作为判定外国程序性质的核心标准。根据第15章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注册办事处或个人的惯常居所应被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19〕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进行的外国程序将被认定为外国主要程序(foreign main proceeding)。〔20〕
第15章并未对“主要利益中心”进行明确界定,为此美国联邦法院在第15章生效后至今的十余年间主要通过判例对“主要利益中心”规则进行解释和分析。根据美国有关第15章的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判定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时应参考的实体因素,包括债务人总部所在地、债务人的实际管理者所在地、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债务人的大多数债权人所在地、适用法律的所属国等。上述因素在判定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时可以单独或合并考虑。〔21〕
此外,主要利益中心判定的时间标准也是该规则的核心要素。时间标准是判定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前提,即法院需要在确定时间点的基础上,灵活运用上述实体因素(但并不限于上述因素)对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进行准确判断。该问题涉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判定主要利益中心的时间点应以外国程序启动时为准,还是以外国代表人向美国法院提出承认申请时为准。直到2010年,美国破产法院才逐渐在审理的数个跨界破产案件中,较为集中地阐述主要利益中心判定的时间标准问题。〔22〕目前,美国法院在此问题上的主流观点是以外国代表人向美国法院提出承认申请时为准。〔23〕
在“尖山光电案”中,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较为明确。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涉及的下属子公司均在我国境内注册成立,且在我国浙江省建有工厂,用于产品的制造和加工。此外,根据外国代表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明文件,债务人的主要业务经营地也位于我国。〔24〕关于主要利益中心判定的时间标准,该案并没有进行专门涉及。从基本案情看,因债务人在上述两个争议时间点上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并未发生转移,故未有争议。因此,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关于对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推定及对“外国主要程序”的界定,本案债务人尖山光电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我国,在我国进行的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无争议地被认定为第15章意义上的“外国主要程序”。〔25〕
(二)公共政策例外条款
虽然构建跨界破产规则的目的在于促进跨界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但基于一些重要的国家利益考虑,公共政策例外(public policy exception)条款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安全阀”,〔26〕为各国在破产法领域保障其国家利益和司法主权提供了必要空间。目前,各国对于“公共政策”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英美法院主要通过个案分析的形式阐述公共政策的内涵,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对公共政策进行抽象的原则性规定。〔27〕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英美法院的做法似乎更值得借鉴。
值得注意的是,公共政策例外作为“安全阀”性质的条款应慎用,否则将可能导致跨界破产合作仅流于法律规定的层面。从实践看,不论是美国还是欧盟法院,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均倾向于持非常谨慎的立场。〔28〕例如,仅仅由于参与外国程序会导致美国债权人的清偿额度下降,并不足以构成启动公共政策例外的理由。外国程序与美国破产法的程序性差异,如导致美国债权人在外国程序中的谈判地位可能有所削弱,该情形也不足以构成美国破产法院启动公共政策例外条款的基础。〔29〕另一方面,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违反公共政策的判断表明,这里的“公共政策”涉及到基本的破产法律原则和重要价值的维护。例如,“自动中止”是美国破产法基本原则之一,违背此类基本原则的外国程序将不会被美国法院承认。隐私权是美国法上的基础权利,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以及众多州宪法力图保障的权利,因此侵害隐私权的外国程序将被认定明显违背美国的公共政策。〔30〕
在“尖山光电案”中,公共政策例外条款的适用问题虽然并非主要争议,如果美国新泽西州破产法院发现承认我国程序将明显违背美国的公共政策,则很有可能导致拒绝对该程序给予承认和协助。〔31〕在未来的中美跨界破产案件中,如果申请美国法院承认在我国进行的破产程序,则中方代表人应留意提交与我国程序相关的文书资料,包括债务人信息、法院程序启动、管理人选任等,并将其集中反映于请求承认的申请书中,证明与美国的公共政策并不违背,从而确保美国法院对我国程序予以承认与救济。
四、承认的法律后果:美国的破产救济措施分析
寻求相关破产救济措施是外国代表人申请美国法院承认外国程序的根本目的。《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中规定了三种救济形式,即临时救济(interim relief)、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以及自由裁量的救济(discretionary relief)。“尖山光电案”全面地反映了这三种救济措施的获得及适用。
(一)临时救济
临时救济的适用期间一般为外国代表人向美国法院提交承认申请至美国法院对该申请作出判决之前,适用于紧急需要给予救济以保护破产财产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类救济的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对于那些基于自身性质或周围环境容易腐烂或贬值、且位于美国境内的破产财产进行全部或部分变现,以保全债务人财产的价值;〔32〕中止债务人转移其财产及行使其他妨碍行为的权利;外国代表人可以询问证人,以获取债务人财产、业务、权利及义务等信息;给予相关额外救济(additional relief)等。〔33〕由于美国法院给予临时救济的期间较为特殊,多发生于法院尚未就外国代表人提交的申请作出正式承认之前,因此,临时救济的适用较为有限且限制较多。在实务中,寻求临时救济的申请一般随请求承认的申请书等材料一并由外国代表人提交至美国破产法院。
在“尖山光电案”中,外国代表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美国新泽西州破产法院提交了承认申请书,该申请书中重点说明寻求临时救济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外国代表人明确指出,将尖山光电集团在美财产纳入正在我国进行的破产重整程序,对提升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保障全球范围内的债权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基于债务人在美财产的位置以及有关处置行为的不确定性,且考虑到在美债权人及利益相关方可能或正在扣押、查封、留置该财产以个别实现其债权的情形,对债务人在美财产寻求立即保全十分必要且紧迫。同时,外国代表人提出,美国新泽西州破产法院应尽快准予证据开示(discovery),以保障我国的破产管理人获取尖山光电集团在美财产的范围、财产所面临的风险、财产具体位置及处置行为的基本信息等。〔34〕
根据该申请,新泽西州破产法院于7月24日即发布命令,对债务人在美财产予以临时救济,主要救济措施包括全面禁止任何个人或实体针对债务人或其位于美国的财产开展执行程序或寻求执行令,且上述主体不得占有、操控、转移、处置、藏匿债务人在美财产,也不得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形下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其它行动;为了保护债务人在美财产且保全其价值,法院授权管理人可以进入债务人的美国财产所在地,对储藏的太阳能板及其他财产进行查验并查看账目;暂缓针对债务人财产行使转移和处分的权利;债务人有权要求相关当事人〔35〕开示自2014年4月以来与出售、处置太阳能板相关的账目、所获收益以及通过其他形式变现所获价值的信息;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开示或其他必要形式的救济等。〔36〕
(二)自动中止
自动中止的救济形式仅适用于一项外国程序被美国法院承认并认定为外国主要程序的情形,是美国法院依据破产法第15章能够给予外国程序的最重要救济形式。〔37〕换言之,一旦外国程序被美国破产法院承认为外国主要程序,则意味着适用于美国国内破产程序的破产法规则将自动适用于该外国主要程序,无需美国法院另行作出命令。“自动中止”的内涵十分宽泛,其目的是防止如下情形出现:任何针对债务人的程序开始或继续、针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取回债务人财产、抵消、收集债务人财产并估价等。〔38〕但与此同时,自动中止的适用也可能在个案中受一些特殊情形的限制,包括债权人可以在外国启动针对债务人的诉讼以保全债权、外国代表人或其他实体可在美国启动一项完整的国内破产程序(full proceeding)、在有担保债权人利益没有被充分保护(adequately protected)时可寻求针对该中止的救济等。由于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开始的程序属于辅助性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而非一项完整的国内破产程序,因此,“自动中止”救济具有地域性,仅对债务人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与《美国破产法》第15章类似,《欧盟跨界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recast)中规定了不同形式的中止机制,对于欧盟成员国内启动的主要破产程序,其他成员国在自动承认基础上对其国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中止。相较于《美国破产法》第15章,《欧盟跨界破产规章》强调对“对物权”(rights in rem)的保护,明确中止机制不影响利益方依法行使其对物权。〔39〕
在“尖山光电案”中,美国新泽西州破产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判决,承认在我国浙江海宁中院进行的破产重整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这意味着外国代表人无需再向美国法院另行申请,美国破产法中针对美国国内破产程序的相关条款将自动对该我国程序生效,包括“自动中止”在内的一系列救济形式全面适用以保护尖山光电集团在美财产的完整性,并辅助我国程序的进行。新泽西州法院作出的判决,围绕“自动中止”机制给予债务人全方位救济,包括中止所有个人及实体针对债务人或其财产进行判决或执行令的执行程序、中止个人及实体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占有、控制、转移、处置等行为、中止其他未经法院批准的针对债务人或其财产的行为;除了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债务人位于新泽西仓库的太阳能板,对于债务人位于美国的其他财产,在未经法院批准的情形下也不得予以转移或处置;作为债务人从事太阳能交易的中间商,光伏公司Solergy必须向债务人提供自2011年以来出售太阳能板以及以其他形式处置的太阳能板的账目,〔40〕包括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变现情况的记录、应对债务人支付的费用及其他款项(包括已经支付的和尚未支付的);中间商Solergy应支付债务人位于新泽西仓库的仓储费用以及相关保险费用,否则将对其现金及账目予以冻结处理;债务人可以要求进一步的非正式开示;债务人的代表人等还可以视情况需要,寻求其他必要的救济。〔41〕
(三)自由裁量的救济
自由裁量的救济既适用于外国主要程序,也适用于外国非主要程序。因外国非主要程序(foreign non-main proceeding)无法获得《美国破产法》第15章提供的自动中止救济,因此寻求自由裁量的救济对于外国非主要程序而言具有重要意义。〔42〕根据第15章规定,自由裁量的救济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具体形式:中止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程序启动或继续;中止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断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转移、处置的权利;询问证人,提取或传送关于债务人财产、事务、权利义务等信息;法院授权管理或变现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等。
在“尖山光电案”中,美国新泽西州破产法院在予以临时救济和自动中止救济的裁决中,均提及债务人的外国代表人等可以向法院申请其他必要的救济,即自由裁量的救济。〔43〕但因我国程序被承认为一项外国主要程序而获得了相对充分的救济,在本案中外国代表人申请自由裁量救济则并非必要。
五、“尖山光电案”对我国法院进行跨界破产合作的意义及借鉴
作为中美跨界破产合作进程中的里程碑案件,“尖山光电案”不仅为中美将来在跨界破产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奠定了基础,也为我国跨界破产司法实践积累了宝贵经验。作为美国法院正式承认我国大陆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第一案,一方面,本案为将来美国的破产管理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美国破产程序提供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意义上的互惠基础;另一方面,该案也为我国破产管理人将债务人海外财产纳入国内破产程序提供了参考经验。同时,“尖山光电案”也为我国法院借鉴《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具体规定,进行跨界破产案件合作提供了很好的实例参照。这里结合该案涉及的第15章核心规则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对我国法院进行跨界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提出若干建议。
我国目前尚未构建完整的跨界破产法律框架,《企业破产法》第5条对跨界破产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该条由两款构成,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启动的境内破产程序具有域外效力(outbound effect);第二款则为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已经生效的破产判决或裁定设定了条件(inbound effect)。根据第5条第2款规定,一项外国破产裁决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能被我国法院予以承认:
第一,待承认和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决。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破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不可逆的特点,一旦承认并予以协助,其法律效果无法逆转。第5条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裁决的审慎态度。但在跨界破产案件中,法院的快速反应和裁决非常关键,因位于不同国家的破产财产很可能在短时间内被转移或匿藏,这要求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即向外国司法机构提交破产保护申请。《美国破产法》第15章及《欧盟跨界破产规章》等均将承认与救济的对象规定为外国程序(foreign proceeding),甚至包括对禁止令等命令的承认与协助。《企业破产法》第5条对于承认与协助对象的规定无法满足跨界破产案件合作的实际需要。在完善跨界破产立法时,宜参考国际上主流的跨界破产规则以及国际合作实践,对我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对象进行合理规定,或对第5条现有规定做广义解释,将承认与协助的对象范围界定为具有破产清算或重整性质的外国程序。
第二,请求我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外国裁决必须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该条件意在强调已生效的外国破产判决、裁定应当与我国存在一定联系,这是我国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和基础。关于财产的范围,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该条件普遍存在于国际跨界破产规则文本中,在完善我国跨界破产法律框架时应予以保留。
第三,承认外国破产裁决应建立在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或双边条约基础上。目前,我国尚未参加任何一个涉及跨界破产国际合作的多边条约。我国目前已签署20多个涉及民事或商事的司法协助条约,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明确排除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仅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因此,我国签署的22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可能包括对于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的20多个国家的破产管理人如请求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一项其国内破产裁决,且不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破产程序的情形时,理论上我国法院可以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基础上予以批准。
第四,如果不存在条约关系,则须具有互惠基础。国际实践中互惠原则曾被许多国家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础。但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各国意识到互惠要求不利于正常的跨国民商事交往,而且客观上互惠要求总有哪一国先开始给惠的问题。因此,世界各国开始对互惠原则进行不同程度的突破与软化,这特别包括推定互惠理论的发展。〔44〕所谓推定互惠,即如果没有相反证明,一国法院可以推定与对方国家存在互惠关系,从而可以先行给惠。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曾于2006年承认我国江苏无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起判决,对实质互惠理论进行了突破。在该案中,德国法院意识到如果两国间均以对方国家承认本国判决为承认的前置条件,则中德之间永远无法实现互相承认判决。为了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实现两国间判决的相互承认,德国法院率先承认了我国法院的判决,并希望我国法院也可以效仿德国法院的做法,从而推动两国间司法合作的发展。〔45〕
《美国破产法》第15章未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外国破产裁决的条件。我国在互惠关系认定上倾向于实质互惠,但基于经济发展的客观事实以及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角色转型,我国也开始探索对传统实质互惠原则予以突破的路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中,明确提及为了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司法协助,在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有条件地考虑率先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以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46〕该《意见》是我国法院在突破传统互惠理论问题上的一次积极尝试。在我国未来完善跨界破产的承认与协助制度时,可在保留互惠原则的情况下,采纳推定互惠理论以突破传统互惠对跨界破产国际合作的限制和阻碍,重塑积极开放的大国司法形象。我国法院可以率先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跨界破产区际合作,为将来实现更为广泛的国际跨界破产合作积累实践经验。
总体上看,目前我国在跨界破产立法层面仍处于初级阶段,司法实践也相对匮乏,这种现状与我国的世界经济地位并不匹配。由于我国跨界破产实践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导致国际社会在是否与我国开展跨界破产合作问题上多存顾虑。在2014年“尚德电力破产案”中,债务人考虑到我国跨界破产立法及司法的不确定性,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通过其他安排予以转移。〔47〕2016年9月发生的引人注目的“韩进海运破产案”中,虽然韩进海运在我国大陆构建了完善的服务网络且存在大量在华财产,但韩进海运外国代表人并未向我国大陆法院提交破产保护申请,其中即存在对我国跨界破产立法不确定性以及程序成本等方面的担忧。〔48〕由此可见,现阶段完善我国的跨界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已迫在眉睫。
六、结语
“尖山光电案”作为中美跨界破产合作进程中的里程碑案件,为中美开展跨界破产国际合作提供了先例和互惠基础。考虑到我国法院在承认外国破产裁决问题上的传统立场较为保守以及中美尚未缔结相关条约等客观情况,美国破产法院率先承认我国大陆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为将来我国法院承认美国破产裁决或程序奠定了良好基础。事实上,“尖山光电案”中美国法院对我国程序的快速承认并高效协助,正是《美国破产法》第15章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中美跨界破产案件合作中的真实反映。同时,该案的承认与协助在很大程度上涉及《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核心规则,包括主要利益中心判定以及公共政策例外条款等,这为尽快完善我国跨界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有效参考与借鉴。
注释
〔1〕一方面,据统计,2016年1-11月,我国境内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4355家,同比增长3%,实际使用外资金额7318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3.9%;另一方面,据统计,2016年1-10月,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62个国家和地区的7020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累计实现投资9619.3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53.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http://www.fdi.gov.cn/1800000121_10000482_8.html,2017年1月25日访问。
〔2〕2010年以后,我国光伏产业出现破产潮,包括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等一批优秀光伏企业陆续进入破产程序。此外,受全球航运业低迷等因素的影响,我国航运企业的发展也步入寒冬期,2013年初,*ST凤凰、*ST长油、中海发展、中海集运、招商轮船以及中昌海运等六家公司亏损共计179亿元。2013年底,我国第四大航运公司海南泛洋航运正式宣告破产。受上游航运企业寒潮的影响,我国大批民营造船企业倒闭,2016年1月,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成为近十年间首家破产的国有船厂。参见史丹、白旻:“美欧‘双反’情形下我国光伏产业的危机与出路”,载《国际贸易》2012年第12期;参见聂倩倩:“钢价猛涨造船业‘雪上加霜’”,载《我国城乡金融报》2017年1月6日A7版。
〔3〕参见“中美元首杭州会晤中方成果清单”,载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6-09/04/c_1119508276_2.htm,2017年1月26日访问。
〔4〕2016年12月13日,第21届中美法律交流会(21st CHINA-U.S. LEGAL EXCHANGE)北京研讨会在我国人民大学召开,会议主题聚焦中美破产制度的对话和研讨。本次会议研讨由四个单元构成,包括中美破产法改革、司法视野中的破产法、企业困境的妥善处理:有序清算或重整以及特定行业企业破产中的特殊问题。2016年12月15日,第21届中美法律交流会上海研讨会在上海交通大学举行,来自中美两国的180余位专家学者及实务界代表参会。
〔5〕2013年3月20日,无锡中院裁定批准无锡尚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由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参见王伟健、赵永新:“无锡尚德破产重整”,载《人民日报》2013年3月21日010版。
〔6〕(2015)余破字号第4-14号。
〔7〕(2014)嘉海破字第1-5号。
〔8〕欧盟与美国受债务危机的影响,出于促进当地经济、创造就业机会以缓解债务危机的考虑,先后对我国光伏产品启动“双反”调查,使得一向依赖美欧市场的国内光伏产业受到重创,出口额大幅度下降。参见《欧建刚依据美国破产法第105(a),1504,1515, 1517, 1519, 1520和1521条款申请发布外国主要程序命令并给予进一步救济及协助的陈述》(“Declaration of Jiangang Ou in Support of Bankruptcy Administration’s Verified Petition pursuant to 11 U.S.C. ss105(a), 1504, 1515, 1517, 1519, 1520, and 1521 for Entry of an Order Recognizing Foreign Main Proceeding and Granting Further Relief and Additional Assistance”)。
〔9〕See Tom Rhys Davies: “Property developer files case in US to seal Hong Kong restructuring”, available at http://globalrestructuringreview.com/article/1035582/property-developer-files-case-in-us-to-seal-hong-kong-restructuring, last visited on 2017-01-26.
〔10〕See Tom Rhys Davies: “China Fishery Group seeks US protections to hold off asset fire sale”, available at http://globalrestructuringreview.com/article/1038093/china-fishery-group-seeks-us-protections-to-hold-off-asset-fire-sale, last visited on 2017-01-26.
〔11〕《美国破产法》第1509条(Title 11 U.S.C. Section 1509)。
〔12〕同上注。
〔13〕《美国破产法》第1502(c)款:“外国法院”是指有权监管或控制一项外国程序的司法或行政机关。
〔14〕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01(23)款的规定,“外国程序”应满足(1)该程序是一项在外国进行的司法或行政程序;(2)具有集体性特征;(3)该程序受破产法或其他调整债务的法律约束;(4)债务人财产及事务受外国法院控制及监督;(5)该程序的宗旨是为了重整或清算。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01(24)款的规定,“外国代表人”包括临时选任的、经外国程序授权管理债务人财产、事务或作为该外国程序的代表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清算的个人或组织。
〔15〕《美国破产法》第1515条(Title 11 U.S.C. Section 1515)。
〔16〕同前注〔9〕。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18〕《跨界破产示范法》(1997)是目前影响力最为广泛的跨界破产法律规则文本之一,目前已被全球41个国家(43个法域)采纳。
〔19〕《美国破产法》第1516条(Title 11 U.S.C. Section 1516)。
〔20〕《美国破产法》第1502条(Title 11 U.S.C. Section 1502)。
〔21〕See in re Creative Finance Ltd., 543 B.R.498 S.D.N.Y.2016.
〔22〕See in re Fairfield Sentry Ltd., 440 B.R.60; See in re Millennium Global Emerging Credit Master Fund Ltd., 458 B.R.63; See in re SunTech Power Holdings Co., Ltd., 520 B.R.399,417; See in re Creative Finance Ltd., S.D.N.Y.2016, 543 B.R.498.
〔23〕See Jesse Hallock:“Time Out: The Problematic Temporality of COMI Analysis in Chapter 15 Bankruptcy Cases in the Second Circuit”, 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2015.
〔24〕同前注〔9〕。
〔25〕See in re Zhejiang Topoint Photovoltaic Co.,Ltd. [2014] Case No. 14-24549(GMB);Title 11 U.S.C. Section 1516(c)and Section 1502.
〔26〕石静霞:《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27〕我国《破产法》第5条第2款就本国公共政策进行了阐述,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8〕As one of the main sources of authoritative guidance of the Chapter 15, the House Committee Report notes that “This provision (S1506)…has been narrowly interpreted on a consistent basis in courts around the world. The word manifestly in international usage restricts the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to the most fundamental policies of the United States”. Available at http://1.usa.gov/124emPl.
〔29〕See in re Ephedra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 349 B.R.333, S.D.N.Y.2006; See in re GOLD & Honey, LTD and in re GOLD & Honey, LP, 410 B.R.357.
〔30〕See in re Toft, 453 B.R.186, S.D.N.Y.2006.
〔31〕《美国破产法》第1506条(Title 11 U.S.C. Section 1506)。
〔32〕《美国破产法》第1519条(Title 11 U.S.C. Section 1519)。
〔33〕《美国破产法》第1521条(Title 11 U.S.C. Section 1521)。
〔34〕同前注〔9〕。
〔35〕此处“相关当事人”具体指Nucon Prodections LLC和 Solergy USA LLC。这两家美国公司是“尖山光电”的主要有担保债权人。
〔36〕同前注〔26〕。
〔37〕《美国破产法》第1520条、第306条(Title 11 U.S.C. Section 1520, Section 306)。
〔38〕同上注。
〔39〕 See Regulation (EU) 2015/84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recast), Article 8 Third parties’rights in rem.
〔40〕光伏公司Solergy 是债务人从事太阳能板交易的中间商,负责为债务人提供仓储服务,并将出售太阳能板所获金额转给债务人。See in re Zhejiang Topoint Photovoltaic Co., Ltd., Case No. 14-24549 (GMB).
〔41〕同上注。
〔42〕同前注〔34〕。
〔43〕同前注〔26〕。
〔44〕杜涛:“互惠原则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
〔45〕刘懿彤:“互惠原则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作用的再认识”,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4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4900.html,2017年1月29日访问。
〔47〕See in re Suntech Power Holdings Co., Ltd.,520 B.R.399 S.D.N.Y.2014.
〔48〕韩进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官网:http://www.hanjin.com/hanjin/CUP_HOM_1600.do?sessLocale=zh,2017年1月29日访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