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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系权利人专属于自身的权利,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除外情形,债权人诉请对该请求权代位行使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2645号(2015年12月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4月5日,在乘坐被告田某某之夫、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忠驾驶的车辆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忠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3月5日,该案经忠县人民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忠、田某某于2014年4月5日前赔偿原告1040368元。但至本案诉讼时,田某某仅赔偿给付23 900元。2014年5月3日,刘某忠在开车到刘某某承包工地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后,田某某放弃向刘某某请求赔偿,以逃避与原告交通事故赔偿的债务。现请求判令刘某某向其支付田某某怠于主张赔偿的安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5 865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刘某忠与刘某某非雇佣关系,刘某忠驾车拖装从刘某某处租来的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系自身过错,不应由刘某某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置辩。

  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忠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余某某诉刘某忠、田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中,调解由刘某忠、田某某于2014年4月5日前赔偿原告1040368元。至本案审理时,田某某已向余某某给付23 900元,尚负有赔偿未尽之债。2014年5月3日,刘某忠驾驶平板货车并装载一辆挖掘机在行驶至忠县三汇镇汇庙路居委一组小地名“大二墩”路段时,侧翻至公路边坡下,造成刘某忠死亡。

  裁判结果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26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条第(四)项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的被告田某某怠于主张赔偿的安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是专属于被告田某某自身的债权,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余某某无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田某某的自身的债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代位权系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从而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设计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与撤销权一起被称为债的保全的核心内容。该项制度源于法国民法规定,其立法初衷在于“债权的保障”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制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从而保障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实现兼顾公平的平衡。该项制度被多数国家采用。

我国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合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十二条对代位权行使条件及除外情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代位权的法律性质及构成要件

  学说界对于代位权的性质有形成权说、管理权说和请求权说等观点,笔者认为,代位权既是债权的保障,又是遵循债权人意思自治的一项选择权利,应当认定为请求权更为符合其涵义特征。对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学说界存在以史尚宽为代表的三要件说、王利明为代表的四要件说和崔建远为代表的五要件说等等,上述学说均从不同的侧重点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阐明。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更应准确把握其立法精神和遵循法律的条文规定,即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法院裁判刘某忠、田某某向原告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但刘某忠因事故死亡后,田某某并未因此追究不确定责任人即其子女的赔偿责任,导致原告认为:1.自己的交通事故赔偿之债合法,已届期但难以得到兑现;2.田某某因责任人系自己的子女而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导致原告可能得到的赔偿机会得以丧失。从字面上理解,这似乎符合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其实,当事人的理解有误,原告享有的债权虽合法,但由于代位权是债的相对性原理的例外,其代替债务人行使的债权具有严格的限定,除了应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怠于行使、债权受到损害、到期”等表象特征外,该债权应还具备:相对确定;非专属于自身的债权。关于债权须确定这一特征,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如果代位权中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确,就可能影响债务人的权利的充分行使,从而损害债务人的权利行使。因此,本案至少存在两个因素使得无法形成代位权:一是刘某某是否应对刘某忠之死承担责任,且责任的大小不明,这种暂未确定之债如果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内容,必然既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二是即便刘某某应当向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是由身份关系引发的专属于自身的权利,由此可认定其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二、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的理解

  代位权毕竟是对债权债务相对性的突破,因此,各国包括我国均对代位权行使除外情形作了规定。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此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属于代位权行使的范畴。事实上,列举式规定难以穷尽所有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权的的认定应当慎重,准确把握。代位权的除外情形实质上系司法的价值取向倾向于基本权利优于普通债权的理念的贯彻,即生存权、人格权、身份权等基本权利高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经验认为,对具备以下特征之一,应当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债权因身份或特定关系形成的债权,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形成,具有“须由当事人亲自行使,不可代替或不可转让”等特征,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该债权系债务人生存之基本保障,具有“如被剥夺,则债务人可能面临生存的危机”等特征,如自然人享有的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但该认定效力不应及于企业法人。本案中田某某即使享有确定的赔偿请求权,但由于这种债权系基于与刘某忠的夫妻关系而形成,且该赔偿债权系田某某之抚慰和未来之生活保障,所以不应作为代位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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