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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董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情】

  2012年9月10日,原告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熊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某向原告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熊某以其按揭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事后,该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熊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农行丰都支行遂将熊某及其妻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但在该案中债权人农行丰都支行未主张抵押权。2015年6月20日,法院遂判决被告熊某、杨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共同偿还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尚欠的借款本息。该判决生效后,经农行丰都支行申请执行,二被告仍未清偿原告相应的借款本息。2017年8月14日,债权人农行丰都支行遂再次将熊某、杨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债权人农行丰都支行对登记在熊某、杨某名下的该抵押房屋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人在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未主张抵押权,主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债权人向法院单独主张行使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不存在。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消灭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主债权合法有效存在,债权人可随时向法院主张行使抵押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期间,即从主债权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满两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因此,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否则抵押权是永续存在的。抵押权即便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也不能发生抵押权消灭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以及《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就本案而言,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其主债权合法有效存在,现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故在债权合法有效存在并未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法应享有抵押权。其次,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故,笔者认为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主债权合法有效存在,债权人可随时向法院主张行使抵押权。再则,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涉案主权利即债权现合法有效存在,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债务人仍未清偿债务消灭其债权,法院确认债权人享有从权利即抵押权不仅有利于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的实现,而且也有利于提升物的担保信用进而确保担保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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