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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处置程序的“三中止”规定探讨

    三中止指根据国务院的整体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对已经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

    三中止的通知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4条中也有所体现,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首先,三中止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金融机构,一般不扩大到其他实业企业,或者金融机构参股的实业企业。《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50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2章、第3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其次,在适用“三中止”中要注意,尚未起诉债权人的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尚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但是执行应当中止。

    最后,以被处置的证券公司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也应当执行中止。这是因为被执行人作为被处置金融机构的客户,其权利是应当依照《收购意见》被收购,还是参与破产清算,需要经过行政处置程序中债权的申报和甄别程序才能确定,此时如果证券公司协助执行,那么三中止政策就会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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