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资格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有承担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之分,在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仍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尽管如此,对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仍具有特殊的意义。
一、中国现行法对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规定
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但是该法第135条却为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提供了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允许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可以破产,则可以参照破产法适用破产程序,而《合伙企业法》恰好就属于“其他法律”。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又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进行破产。以下是我国合伙企业具备破产资格的法律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2.《合伙企业法》第92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我国的合伙企业已经被赋予了破产资格,可以在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之时,由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而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只能由其债权人提起,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自身无权提出。[1]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受到限制,尽管根据上述《合伙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我国的合伙企业已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但法律只是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进行破产清算,并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可以进行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现代破产程序制度都不仅仅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同时包括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而我国也同样如此。[2]
二、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财产区分的角度
在论述破产程序对于合伙企业的意义之前,首先应当了解合伙企业相比起其他企业形式的特殊性。因为破产程序作为一种处理企业资不抵债时债务纠纷的方式,必然涉及到企业的资产分割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这就必须考虑到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特性。而是否赋予合伙企业独立的破产资格取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
(一)企业形式对于财产的区分
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其财产的区分涉及的问题是企业的财产与企业所有者的财产的区分,这种区分对于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美国学者Hansmann和Kraakman曾指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企业制度的本质,是区分企业的财产和企业所有者财产的一系列规则。这种区分有两种形式:确认性区分(affirmative partitioning)和防御性区分(defensive partition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