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商业银行经营之特性及由此生成的银行业固有之脆弱性和金融危机之传染性,在界定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时应着眼于单个商业银行破产可能会产生的系统性风险,注重国家公权力的宏观调制,以寻求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它必须与金融监管的实践相结合,包含金融监管所要实现的安全价值判断,以持续性监管获得的技术信息为依托,在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等形式标准的基础上,构建适应银行业的特殊性的实质性的破产标准。在此,我们可借鉴美国银行破产的立法中所确立的“监管性标准”。
在美国,除了一般破产法中规定的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外,还创造性地引入了第三个认定银行破产的标准——监管性标准。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改进法案》中规定了即时矫正行动,即针对“资本严重不足银行”(资本充足率在2%以下),不必等到它耗尽资本,在其进入资本严重不足状态90天内就可以采取接管措施,提前将其关闭。因此,所谓的监管性标准通常以银行资本充足率为基础,一旦资本严重不足达不到监管要求,监管当局就可采取相应的监管行动。 此外,在全球银行破产动议中,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为“规范破产”设立一个破产原因(或称破产条件):当银行机构的净财政地位低于某一特定水平线时,即使它还没有达到余额单破产的境地,该机构可能被认为破产。 由此可见,监管性标准的引入,实质上蕴含着金融监管的安全价值诉求,并以十分复杂的资本评估与风险测量为基础,其目的在于确保主管当局在商业银行实际破产(按照普通破产法的破产标准)前早期介入,将商业银行倒闭所招致的损失降至最低,以维护金融的稳定。
然而监管性破产标准重在金融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防范监管权的滥用或误用,还应建立一系列监管指标来量化破产标准。对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银行业的风险提出了特有的定量评价方法,其所确立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不仅是银行风险监管的主线,也是世界各国制定银行危机测量的基本理论依据。很多西方国家也提出了系统化的银行风险评价方法。由此可见,银行破产标准量化规范的创设应符合现代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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