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尧|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与债务人的角色定位
来源:未知 | 作者: 2019-10-28 09:5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与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管理模式相比,《企业破产法》通过上述规定引入了债务人管理模式。债务人管理模式的出现是基于债务人对于其自身财产及营业事务的熟悉程度,充分发挥出债务人的固有优势而达到维系或促进债务人运营,实现对债务人资产价值的保值、增值,促进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实现对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机械化理解及对债务人管理模式的认知差异,往往造成了管理人与债务人角色的错位,使部分重整案件相关工作的责任主体陷入混乱,影响到了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并阐述个人观点。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一项职责即为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但由于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到对债务人实际进行接管往往存在一段准备期,债务人在此时提出自行管理申请时,部分案件受理法院或管理人往往要求等待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再行决定是否准许,从而完成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及营业事务的程序。而由于不同债务人资产及运营业务规模有所不同,造成管理人实际接管前的过渡准备期长度不一,甚至有的案件需经过多达几个月的接管空窗期。如果此时债务人处于持续运营状态,而面对公司资产管理、运营决策时就会出现权利主体不明的情况,债务人由于没有获得法院对其自行管理的批准而不能做决断,管理人则由于对债务人情况尚不完全熟悉而不敢做决断,往往造成债务人错过许多商业机会,造成资产闲置损失或丢掉主要供货商、客户,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大幅缩水,债权人的权益间接遭受损失。
在部分重整案件中,部分案件受理法院或管理人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的理解不同,造成在案件受理法院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后将管理人的全部职权全部交由债务人行使,除债务人管理财产及运营事务外,还承担起债权审查、资产审计与评估、招募重组方以至于制定重整计划的工作,使管理人的作用完全虚无化,以至于管理人发布的相关案件公告、管理人印鉴等均更换为债务人名义发布及使用债务人公章。这不仅造成了对管理人前期已开展工作的推倒重来,增加了不必要的重整费用及工作周期,也造成债务人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的不熟悉而一头雾水,易使实际重整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引发争议。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对于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申请的,应不以管理人是否完成接管为人民法院做出准许与否的前提。管理人往往是在案件受理时被临时指定成立,其对债务人进行接管必然需要给予一定的熟悉期、准备期,而接管程序的意义是通过管理人对债务人相关财产及运营的控制,避免债务人做出有损债务人财产价值或营运收入减少的行为,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对于债务人提出的自行管理申请,案件受理法院应结合债务人的实际资产管理及运营状况做出是否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如此时管理人尚未对债务人进行接管的,在人民法院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后,应无必要再履行管理人接管程序,而应将管理人的接管职能及时转化为对债务人的监督职能。
《企业破产法》赋予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范围为对债务人财产与营业事务,因管理人对于从事不同行业的债务人所从事的行业不能完全具备充分了解及决策的现实能力,将管理人不熟悉、不掌握的事务交由熟悉、了解的人对于重整是有利的;而债务人由于维系运营则需要经常使用债务人印鉴、资金及对随时出现的业务决策做出及时判断,由债务人享有对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的决断权也十分必要。然而,重整程序依然是一种法律程序,重整程序所营造的也是在人民法院与管理人依法主导及中立监督下保障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司法环境,管理人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虽然管理人对于债务人从事的行业运营不具备优势,但对于债权的依法审查、法律关系甄别、争议解决、资产审计与评估、招募重组方及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则具有特有优势,如将管理人所擅长的事交由不擅长的人,不仅会对重整程序的公平性造成影响,也会因专业性知识不足造成实际重整工作中漏洞百出,严重损害司法程序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因而,笔者对《企业破产法》“……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的理解为在人民法院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情况下,债务人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行使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职权。
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尤其是处于持续运营状态下的债务人,赋予债务人对其财产及营业事务的自行管理权有利于充分调动及发挥出债务人的积极性与优势,充分凭借债务人对其自身资产及业务的熟悉程度、与职工及管理中层的信赖程度以及与供货商、客户间的默契度维系好重整期间债务人运营事务的平稳过渡,有利于维系、提升债务人的重整价值,为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不仅需要借助管理人在此期间对债务人的监督职能树立起各利益相关方对重整程序的高度信赖度,更应突出发挥出管理人的特有专业性技能,使相关工作能够在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的环境下开展。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只有清晰界定好管理人、债务人的角色与分工,明确权责,才能使债务人与管理人各自负责的工作在程序内形成合力,提高重整工作的效率并争取重整的最佳效果,实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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