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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赵吟: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中国路径

【作者】赵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争鸣园地”栏目,转载已获得授权。


摘 要

个人破产准入规制是个人破产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支点,是个人债务纠纷司法化解的后盾。关于破产能力,我国宜采取一般个人破产主义,并对“个人”之外延进行界定。关于破产原因,个人自愿破产情形下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个人强制破产情形下通过停止支付与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不能,可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解程序的启动原因与破产清算相同,重整程序的启动原因则可适当拓展。当涉及与公司破产、合伙企业破产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的“门槛”对接时,制度的设计需要依据不同主体破产的特性确定衔接标准。

关键词: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破产能力;破产原因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市场退出机制,对于优化营商环境而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个人破产通过集中清理债务,赋予诚而不幸的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公平清偿,助力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防止社会纠纷增加与矛盾激化,促进市场经济良好平稳运行。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到“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单位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与此同时,我国已出现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有益探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出台的《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审理规程(暂行)》,是全国首个具备个人破产制度基本要素的个人债务清理规程。[1]2019年10月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平阳县人民法院通报全国首例具备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该案被称为我国“个人破产第一案”。[2]尽管该案本质上是执行和解,但其中个人破产特色制度的运用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积累了相当的实践经验。[3]  

梳理我国关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现有研究成果,学者多关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特色制度设计等问题,对于个人破产准入规制,即哪些主体在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时可以适用个人破产程序,有关学者没有深入的论述,并且司法实践中个人破产的准入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个人破产准入决定了个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与否,若无科学合理的规则设计,可能引发破产程序被滥用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社会信用遭到破坏等负面效果。因此,解决个人破产的准入问题是创建良好的个人破产制度之先决条件。

一、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价值定位


个人破产的准入规则是关于个人破产程序启动的实质性要件,内容涉及破产能力与破产原因,其中破产原因涵盖与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衔接问题。科学合理地设定个人破产准入规则,可以构筑个人破产的防线,建立甄别机制,有助于使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个人破产程序摆脱沉重的债务压迫,发挥个人破产的应有功能。

(一)个人破产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

实体规范层面,个人破产准入规制对个人破产特色制度,包括破产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失权和复权制度等的确立,有着直接的影响。其一,破产免责制度是指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破产程序仍然不能清偿的债务可以免除,且以后获得的财产也不用于偿还该债务。破产免责中债务的免除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个人破产准入规制中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的原因判断即为债务免除是否合理的框架条件,到期债务的范围即为所免之债可能范围的定量选择。其二,自由财产制度是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部分财产经法律明文规定,不被查封、扣押以及用于清偿债务,由债务人自由管理、使用和处分。个人破产准入规制通过设定合理的适用门槛,明确界分责任财产与非责任财产,与自有财产的定性选择相契合,阻碍不诚信的债务人通过自由财产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三,失权意味着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某些权利会丧失或受限;复权则是在失权的基础上,债务人满足条件时权利的恢复。失权与复权制度具体内容的确定,要与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相一致,以破产能力与破产原因为标尺,界定失权的主体与复权的条件,激励债务人尽可能清偿债务。  

程序规范层面,个人破产全流程的设计有赖于准入阶段的把关,对其准入阶段的程序进行一体设计或分化设计事关后续流程如何设计,是推动债务问题高效处理的保障。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针对本国的情况,有着不同的个人破产程序。例如美国《破产法典》有一系列可选择的程序,包括直接清算、商事重整、家庭农场主的债务调整、个人消费债务调整。不过综合来看,个人破产程序主要包括和解、重整以及清算三种,这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通。然而,个人破产与企业法人破产在适用主体、债务清偿方式等方面有着诸多不同,需要依据个人破产准入规则,设置与个人破产特征相符的破产程序。尤其是在个人参与商事活动的情形下,相关企业的破产与个人的破产密切联系,如何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限度,从而科学推进破产程序,亦是个人破产准入规制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支点  

在信用交易占主导的现代社会,债权债务关系广泛存在,债务数额以及债务用途各不相同,例如,有的债务人为了企业生产经营大额举债,有的债务人为了购买非生活必需的奢侈品而负债。截至2019年第三季度末,我国居民部门信贷规模达到52.92万亿元人民币,居民部门杠杆率达到55.63%,从增长趋势来看,我国当前居民债务水平较高,逐渐靠拢发达国家,债务问题在我国凸显。[4]实践中,我国债务人数量庞大,但并非所有的债务人皆可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个人破产程序的价值在于帮助真正值得救济的债务人摆脱债务压迫,就此而言,个人破产准入规制使得真正值得救济的债务人这个抽象概念具有了可操作性,明确债务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能进行个人破产。  

基于破产免责主义理念,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重生”的机会,但道德风险问题也会随之而来。为了达到破产的条件抑或为了逃避更多的债务,常见的做法是债务人在破产前不久增加信用卡债务。[5]也就是说,在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可能故意负担高额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可免除未清偿部分的债务。对此,构建合理的个人破产准入规则,将故意举债者以及逃避责任者排除在个人破产之外,防范道德风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属必要。个人破产准入以具体可行的规制,在保护部分通过自己的努力不能偿付债务之债务人利益的同时,将不诚实的债务人隔离于个人破产之外,使债权人切实享受公平清偿之实惠,从而有效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  

(三)个人债务纠纷司法化解的后盾  

司法裁判的执行是通往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为了保障民事裁判文书的切实执行,法院做出诸多努力,采取参与分配制度、限制高消费令等举措,但司法实践中这些举措功能的局限性较大,执行难成为法院工作的棘手问题。截至2019年8月,全国法院累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509万例,467万人次迫于压力自动履行了义务。[6]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债务人偿还债务,但是对于大多数诚信且实际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来说,他们将一直受困于执行程序,生产和生活受到极大限制,这不利于个人发展,同时有碍社会经济发展。破产制度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长效处理机制,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目标之一是打通执行不能案件与个人破产程序的转换路径,促使符合条件的个人运用个人破产程序彻底了结执行不能案件。由于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情况复杂多样,其与个人破产程序的连通需要设置门槛,通过明确个人破产准入规则,筛选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的案件,可以有效避免个人破产程序被滥用,并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与此同时,考虑到法院破产专业人员数量并不多,时间与精力有限,个人破产准入规制可以适当限制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的案件,防止案件变相大量涌入法院,有利于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保障债权债务纠纷得到及时处理。

二、个人破产之破产能力的规制选择  


个人破产之破产能力即破产资格问题,关系到哪些主体有资格进入个人破产程序,是个人破产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之一。与自然人权利能力之内涵外延有所不同,破产能力须依赖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基于自然人的属性推演而得出。  

(一)个人破产主体的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及地区涉及个人破产主体的立法体例主要有四种,即一般个人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消费者破产主义与折中破产主义。一般个人破产主义是指不论商人还是非商人,所有个人皆有破产能力,现今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均采一般个人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只有商人具有破产能力,其他主体没有破产资格,意大利、法国、英国在最初建立破产制度时,其破产法是商人法的组成部分,采取商人破产主义。[7]消费者破产主义是只承认消费者有破产能力,即个人无法清偿非营利性行为导致的债务时才能破产,丹麦于1984年建立的消费者债务调整程序以及免责制度就是其典型。[8]折中破产主义是一般个人破产主义之特殊表现形式,商人与非商人皆可破产,只是两者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西班牙、挪威等国采用折中破产主义。[9]就发展脉络考察,存在一般个人破产主义逐渐扩展的基本趋势,如意大利、法国、英国等国家在其后的立法中选择一般个人破产主义,当然这并不能成为我国必然采用一般个人破产主义的理由。我国选择怎样的个人破产主体立法模式,应基于我国的经济社会现实进行考量。  

针对我国个人破产主体的立法模式,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由于我国相关立法落后,个人财产权属不明、权限不清,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滞后,仅允许商人破产是相对较好的选择[10]。其二,认为消费者破产制度可有效控制消费信用风险,赋予消费者破产能力是社会现实所需。[11]其三,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不可概括适用,至少不应将农村居民纳入。[12]其四,认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应采一般个人破产主义,含农村居民在内的个人符合条件时皆有破产能力。[13]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现状和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条件,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的破产主体的立法模式宜采用一般个人破产主义。  

首先,我国《物权法》已颁行十余年,司法实践证明该法基本能满足我国社会现实需求,其包括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部分在内的物权法体系科学合理,明确规定个人财产权的权属与权限。[14]除我国《物权法》外,司法机关一般通过我国《合同法》、我国《婚姻法》等法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解决涉及夫妻财产的个人财产界定与分配问题。社会保障法治建设方面,我国近年来也有重大成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以及慈善事业等领域皆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调整,初步形成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法制框架,促进社会保障制度趋向完善。[15]与个人破产相关的基础法治建设不是阻止非商人进行破产的因素,商人破产主义已不再是较好的选择。  

其次,现行法上我国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则,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没有明确区分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不仅活跃于生活消费领域,而且经常参与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人因此有着多重身份,可以是消费者,也可以是经营者、是商人,各种民事主体均生活在商事化的时代。[16]随着越来越多的民事主体融入商事活动,商人与非商人、消费者的界分已逐渐模糊,很难划定统一的标准来清楚地判断民事主体的身份特性。将个人破产主体限定为消费者,并非明智之举。此外,消费信用风险仅是市场经济风险的一部分,完善破产制度,应从宏观层面进行把握。不应只关注消费者破产,还应重视市场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各种主体提供退出机制。  

再次,针对农村居民能否适用个人破产问题,有学者通过列举西安市全年农民收入的组成部分包括工资性收入、农民家庭经营纯收入、财产性收入以及转移性收入等证明农村居民收入构成复杂,难以确认破产原因,从而论证农村居民不宜进入个人破产程序。[17]然而,实际上,个人收入的计算都有一定难度,城市居民收入同样来源于以上几个部分,农村居民收入复杂并不能成为阻碍其适用个人破产的理由。在“三权分置”政策指导之下,2018年修订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承包地的产权结构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是市场化的财产权利。[18]承包方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19]这样可以在维持承包地保障功能的同时增加农村承包地的财产价值,打破农民“无产可破”的困境。并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居民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也可以进入城市,积极参加商业活动,身份转变为创业者、商人等市场经营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理应有资格通过个人破产途径退出市场。因此,不宜将农村居民排除在个人破产制度之外。  

最后,“21世纪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与财产权相比,人身权更应当受到保护”。[20]无法清偿债务的投资失利者与负债过度的普通人一样会承受巨大债务压力,都需要破产制度的救济。个人破产制度能够通过科学合理的具体规则,赋予真正失去偿债能力且用尽全力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运用破产程序的资格,使不局限于商人的债务人摆脱债务压迫而重拾自尊,在保障人权的同时避免造成债权人过多的财产损失。此外,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与个人破产相关的各种配套制度愈发完善,如政府机关与社会机构联合建立社会征信体系、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确立等,都为一般个人破产主义提供了可能。

(二)一般个人破产主义之“个人”界定

在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实施个人破产之破产能力的准入规制需要厘清个人破产的主体外延,即判定“个人破产”与“自然人破产”这两个概念何者更为准确。  

有学者认为:“毋须赋予个体工商户和家庭承包经营户独立的破产能力,其破产能力应当赋予对两户承担责任的个人或家庭财产。”[21]首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规定家庭财产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当然不能有破产能力。与此类似的是遗产,遗产债务清偿问题源于我国继承法上限定继承、概括继承与直接继承这三者的失败结合,一种可行的路径是在继承法中采取增设遗产管理人等措施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借鉴破产清算经验可建立遗产清算规则。[22]虽然我国存在遗产债务清偿问题,但遗产是物,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于已经死亡的债务人,也没有“全新开始”的必要,因此无需将遗产纳入个人破产范畴。其次,尽管就概念的逻辑内涵而言,“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两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概念不直接对等,“自然人”是具有确定性的个人概念,“户”则是具有变动性的集合体概念。[23]我国民事法律规范选择了将“两户”置于“自然人”章节之中,可以将“两户”理解为自然人的特殊形式,[24]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与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确定的规则相协调,赋予“两户”破产能力。  

在此基础之上,探讨个人破产制度如何赋予“两户”破产能力。有学者认为“赋‘两户’破产能力应直指户主”。[25]然而,在现行法上没有关于户主的具体规定,至于记载在户籍登记证明上的户主,也并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因此户主的法律意义很难进行准确界定。并且,个人破产程序还涉及后续的债务清偿计划、失权与复权制度等,仅户主破产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两户”的债务是由实际经营者负责的,例如,在三亚某超市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均应由经营者承担”。[26]“两户”的债务应由实际经营的个人负责,即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实际经营者执行后续清偿计划,受到个人破产制度的拘束,有助于债权人利益免受损害。因此,“两户”的破产能力应直指实际经营的个人。  

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包括“两户”, “两户”具有破产能力,但是其破产能力最终指向实际经营的个人,基于此,相对于“自然人破产”, “个人破产”概念更为恰当。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具有破产能力,参照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法批复”)中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破产能力,同样参照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28]据此,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的破产都由我国《企业破产法》予以规范。就术语的科学性来讲,与组织相对应的概念是个人,自然人是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相对应的概念。依托“个人”概念构建相关主体破产制度,能够与企业破产制度实现无缝对接,有效解决市场经济中各类主体的破产问题。

三、个人破产之破产原因的准入


破产原因本质是债务人实然丧失清偿能力,其既是破产程序致力于解决的问题,又是进入破产程序的门槛,具备双重属性。因此,破产原因应发挥将债务清偿问题纳入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并且保证破产程序运行具有正当性的双重功能。[29]遵循此种逻辑,一方面要明确界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之抽象表达,另一方面要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个人破产准入标准。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一种复杂多变的状态,为了能有效适应和调整实现的相关社会关系,需要在法律规范上将此状态进行客观化描述,其一般可以通过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衡量,将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界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此同时,在法律规范上,应依据申请主体的不同以及程序的差异性,分别确定破产原因,明晰具体的准入标准。  

(一)个人自愿破产之破产原因 

个人自愿破产即债务人主动申请个人破产。在个人自愿破产中,债务人与债权人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债务人通常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由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其准入标准为实体上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其具体包含三个方面内容。一是缺乏清偿能力,需综合判断个人可供分配的财产状况,能否通过劳动技能获得收入,能否获得贷款或者申请债务延期。二是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程度上的考量,若只是小部分或部分到期债务的支付不能,可给予个人“喘息”的机会。三是不能清偿的状态,应是个人客观持续存在的情况,不是主观上不愿意清偿,也不是清偿债务的资金、财产等一时的周转不灵。  

为更加精准地界定个人自愿破产的准入门槛,可以在明确实体破产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程序规定对实体破产原因的判断形成约束。我国已有破产实践中,法院针对企业法人的破产采取“审查受理”模式,即企业法人提出破产申请后,法院进行形式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受理破产。个人自愿破产还有另一种受理模式,是美国破产实践中的“自动受理”模式,提交破产申请并且交纳申请费,即可启动自愿破产程序。[30]“自动受理”模式下,债务人申请与破产受理之间没有时间差,可以为债务人提供及时的保护。考虑到我国法院的人力物力有限,社会中各类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人可能试图通过自愿破产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况,“审查受理”模式是更好的选择。债务人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实体要求申请破产时,在程序上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程序的同时提交包含自己财产信息、负债情况等必要信息的材料予以证明,由法院形式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破产程序。由此,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则对个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具体把握,从而对特定个体做出专门且专业的判断。  

需要明确的是,个人自愿破产中并非所有的债务人都有资格申请破产。我国香港地区《破产条例》对提出破产呈请的债务人做出了限制,债务人以香港地区为其居籍;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地区或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地区或在香港地区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地区经营业务。[31]在我国,首先,有资格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应限于中国国籍,不能清偿债务的绝大部分应产生于中国境内。其次,债务人对于赌博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能申请破产。另外,考虑到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尚不完备,为防止个人破产制度沦为逃废债的工具,对于不是因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在遭遇重大变故(如失业、丧失劳动能力、巨额医疗费、不可抗力等)情形下,可以申请破产。换言之,对于一般的消费债务,债务人如果未遭遇重大变故,在难以判断债务是否属于生活必需的情况下,暂时不宜纳入个人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过度消费所形成的债务目前不宜成为申请破产的理由,以此防控恶意消费行为。  

(二)个人强制破产之破产原因 

个人强制破产是指债权人申请破产。与债务人对自己丧失偿债能力有清晰的认知不同,债权人通常不易判断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债权人启动破产的原因与债务人主动申请个人破产的原因应当有所差别。债权人可以通过停止支付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谓停止支付,就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经债权人催告并在相当的时期内停止向债权人清偿。”[32]德国破产法规定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便可认定为支付不能。[33]停止支付是通过债务人的行为判断债务人是否有清偿能力,可以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有停止支付的事实,就可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此同时,债权人依据停止支付这一事实推定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还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我国香港地区《破产条例》要求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并自送达该份要求偿债书后至少已过了三周,该份要求偿债书既没有获遵从,亦没有按照规则予以作废。[34]我国法对停止支付须满足的条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类似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送达了载明要求清偿到期债务的正式通知,债务人明确拒绝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回应。出现上述情形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停止支付的事实申请债务人破产。  

此外,针对我国法院目前面临执行难的现状,宜将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不能纳入破产原因。所谓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不能其实是停止支付的一种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状态被法院所确认,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我国有“执转破”的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文件,“执转破”设计的着力点在于释放执行程序的效益,用以推动产效益的最大化;关键在于从执行程序到破产程序的共性衔接和个性转化。[35]虽然目前“执转破”适用的主体是企业法人,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面临同样的问题,在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执行程序与个人破产程序应当衔接,将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不能作为个人破产的特殊原因,推动执行程序向个人破产的转化。因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同时,停止支付与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不能可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为了防止债权人恶意利用个人破产程序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避免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能够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美国《破产法典》第303条规定了适格债权人。“有资格提出强制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申请人须是债权人(或代表债权人的债券受托人);(2)申请人的债权在性质和数额上须满足特定的标准;(3)提出申请的适格债权人须满足人数的最少要件。”合格债权人的法定最少人数的要求为“若债权人总数不少于12人,则至少要有3个共同申请人;若债权人总额少于12人,则1个申请人就可”。[36]对于适格债权人的人数的限制,由于债权人通常不会知道彼此的存在,很难确定债权人的总数,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要求根据债权人总人数确定最少人数,并不科学。因此,在我国,由债权人提出个人强制破产申请的,可以对债权人施加如下限制:第一,债权人的债权是实然的,即债权人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合法正当产生的,并且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第二,债权的性质和数额满足特定的标准,即债权人的债权不是与人身权结合紧密的债权,如赔偿金、抚养费等债权。至于债权的数额标准,“可以借鉴美国和欧洲的做法,建议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应该超过三分之一”。[37]

三)个人破产预防之特殊考量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和解、重整以及破产清算三种制度,结合现有的企业破产实践经验,并吸收借鉴域外的先进做法,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也可以考虑将程序区分为和解、重整以及破产清算三种,以最大程度满足不同个体在不同阶段的破产需求。其中,和解与重整属于个人破产预防制度,在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方面皆与破产清算有所不同,适用该两种制度的债务人最后不会被宣告破产。至于个人破产预防程序的启动原因,与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原因有重叠,也存在差异。

和解是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互相让步并达成协议的方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制度设计。与破产清算相比,和解不用花费高昂的清算费用,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同灵活地安排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通过积极协商处理债务问题避免被宣告破产,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尽可能多地得到清偿。和解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当其用于快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时,符合契约的法律特质。和解是对破产清算的有益补充,在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极目标上与破产清算基本一致,因此,和解程序的启动原因同样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考虑到和解依托于契约展开,和解制度的运行模式类似于合同法中的要约与承诺,要约方是债务人,承诺方是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一方面,个别债权人的意志不能代表全部债权人的意志,从而不能提出针对所有债权人的和解方案;另一方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真实财产状况并不十分了解,无从提出和解方案。因此,作为债务人的个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和解,债权人无此权利。

重整制度侧重于整顿债务人的财务状况,通过制定、实施还款计划,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非全额清偿债务,部分债务得到免除,债务人也不必被宣告破产,并且可以保有相对良好的信用。[38]与破产清算及和解相比,重整制度的定位不局限于概括清理债务,更注重债务人后续的生存发展,因此,重整程序启动原因除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外,还应当基于制度效果的持久性进行特殊分析。在我国现有破产实践中,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39]那么,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的重整程序能否因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之情形而启动,即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是否可以作为个人破产之重整程序启动的原因呢?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将消费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之虞的作为清理其债务更生(重整)程序启动的标准。[40]个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意味着个人没有完全丧失清偿能力,但是濒于破产边缘,此时通过启动重整程序,债务人能够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挽救债务危机,保留良好发展的机会。并且,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避免破产清算,重新恢复清偿能力,有助于债权人得到更多的清偿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进而保障经济有序安全发展。因此,在个人破产预防之重整制度中,可以将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作为特殊启动原因。

四、个人破产与其他主体破产的准入衔接


(一)与公司破产的准入衔接 

在公司实际运行中,常有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及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为了切实维护公司的独立性,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在此情形下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41]由此延伸出破产程序中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的交错问题以及个人破产与公司破产的衔接问题。在公司破产中,如若发现作为股东的个人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如何实现相关股东的连带责任?倘若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个人财产亦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相关债务,那么又该如何处理?显然,公司破产案件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存在突出的矛盾。一般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针对特定具体情形的特殊处理方式,秉持个案处理的原则,仅涉及特定当事人以及特定的法律关系。然而,公司破产通常涉及诸多当事人以及诸多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一体化处理的过程,需要确保全部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当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存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时,倘若否定该项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要求债权人通过另案诉讼向股东追偿,那么因债权本身的不同、客观存在的信息屏障以及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同,债权的实现程度事实上无法处于同一水平,间接削弱破产作为概括执行程序之公平受偿功能的发挥。故相比较而言,允许在公司破产案件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个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公司破产程序中归并处理更加科学,同时,这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处理结果的协调统一。  

鉴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人格独立的例外,着眼于个案中的利益平衡,不能广泛适用,较为理想的选择是在公司破产中仅特定情形下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换言之,针对破产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滥用权利之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针对破产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瑕疵出资之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就此,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做法,且取得较好效果。例如,在浙江银象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银象公司的各种债权情况复杂,存在以公司名义借款但实际款项未汇入公司而是汇入沈某个人账户或归还沈某个人借款等情况。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公司股东的沈某在经营中违规操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高度混同。对于此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在浙江省内首次尝试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合并破产,并免除了法定代表人剩余债务,其债务清偿方案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42]此外,目前我国公司破产案件中,公司作为股东与其所在公司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其所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为保证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采取实质合并破产的做法。实质合并破产以公平和效率为原则,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相关主体可以避免付出高昂的财务以及时间成本清理资产债务。这些有益探索皆为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涉及的个人破产与公司破产准入衔接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当然,将个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公司破产程序中归并处理并不意味着作为股东的个人直接被宣告破产,个人股东是否破产仍然要按照个人破产之破产原因规则来处理。如果区分个人破产与公司破产确实存在困难,关于公司与个人合并破产的启动标准,可以参照适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43]也就是说应当尊重公司的人格独立,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同时个人与公司的人格高度混同,区分个人与公司的财产成本过高或者几乎不能区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将个人破产纳入公司破产一并处理。公司与个人一并破产时,只要公司具备破产原因,通过法院裁定追加相关个人即可,个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则不予考虑。这也体现出公司与个人合并破产是对个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惩戒。与此同时,个人除了公司的债权人之外,可能存在其他的债权人。针对有关个人之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可以参考恩施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案件中法院的做法,[44]即当公司与个人合并破产中个人与公司的财产几乎不能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时,其他债权人可以作为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实现一体化处理。

(二)与合伙企业破产的准入衔接

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既包括企业法人,又包括个人,当合伙企业破产时,涉及在判断合伙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是否一并考量合伙企业的财产与个人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首先,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考虑普通个人合伙人的财产状况。  

第一,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两种救济路径可以选择,一种是申请破产清算,另一种是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这意味着判断企业破产时并没有将普通合伙人的财产纳入合伙企业财产进行考量。  

第二,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确立的规则,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具有独立的归属,以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为计算基数判断合伙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对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具有各自独立法律地位的混淆。  

第三,如果申请一个合伙企业破产,需证明合伙企业财产及所有普通合伙人的财产皆不能清偿债务,这显然为合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设置了高门槛,增加了合伙企业破产难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其次,合伙企业破产不必然导致普通个人合伙人连带破产是更选的选择。从正面效果来看,合伙企业与普通个人合伙人连带破产,有利于简化债务清偿程序,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节约司法资源。然而,“现代”破产法的目标与传统破产法有所不同,不再是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是也要保护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并且要考虑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提高司法效率。[45]基于协调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社会利益的理念,合伙企业破产不必然导致普通个人合伙人连带破产。在德国,合伙企业破产并不同时导致其各个普通合伙人进入破产,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通过破产管理人统一实现。破产管理人为了避免支付高昂的成本以及损耗合伙人的财产,通常选择和解方式而不是诉讼或破产方式追究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46]虽然德国的经济发展情况与我国不同,但是基于优化营商环境,避免过多的人陷入破产境地,影响其信用状况,损害社会利益,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可以参照德国的做法,促使普通个人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拥有普通合伙人身份的个人是否可以启动破产的问题上,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应当依据个人财产进行,个人财产中包含个人在合伙企业中占据的财产份额。  

(三)与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的准入衔接

个人独资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独立存在的主体形态,与个人投资人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其由自然人投资者以自己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遭遇风险时,个人独资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不可或缺,同时,作为投资人的个人亦面临退出市场的问题。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原因究竟是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抑或是投资人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值得探讨。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经营实体,其在商号、财产、商业账簿等方面具有独立性,实际运行中可能借助代理人进行经营管理,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存在区别。[47]  

其次,我国《民法总则》将个人独资企业列入非法人组织,从而明确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48]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49]同时,依据《民法总则》第104条的表述,可以推定个人独资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50]事实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投资人进行出资,当出资进入个人独资企业账户后,即归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这一民事主体。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还会产生收益,这种收益直接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财产。有观点指出,在组织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存在财产区隔,一方面,对出资人而言,将其自身财产与组织的债权人请求隔离,另一方面,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而言,将企业的财产与出资人的债权人请求相隔离。[51]即某种程度上,财产区隔可以限制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对出资人的财产进行追索。[52]再者,“最高法批复”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据企业破产原因,参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这为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提供依据,也为确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原因给出参考。  

最后,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之个人财产作为能否启动破产程序的考量因素,无疑会增加程序启动的难度,不利于实践操作。

综上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与其投资人的破产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破产能力,其破产原因是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判断个人独资企业是否丧失清偿能力时不必综合其投资人的其他财产。  

在明晰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原因后,还需关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是否连带破产的问题。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并不必然导致投资人个人的破产,投资人个人破产的启动仍需考虑其自身的财产状况以及清偿能力。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最终将债务转化为投资人个人债务,可能成为投资人个人破产的根源,为了高效处理债务纠纷,投资人个人可以自行选择破产并将其个人破产并入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投资人个人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投资人破产并请求将其破产与个人独资企业破产一并处理。反之,投资人个人的破产也不必然导致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投资人个人破产过程中涉及其所享有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权益,在对投资人个人财产进行处理时触发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个人独资企业将面临破产。此时,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简便处理债务纠纷,可以将投资人个人破产与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合并处理。两者合并破产中存在各自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问题。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与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是有区分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与投资人个人所欠债务也是有区分的。[53]为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可引入“双重优先原则”,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对归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可以优先受偿,而投资人的债权人对投资人的其他财产可以优先受偿。[54]

五、结 论


个人破产制度在救济债务人的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终保护社会利益,促进司法有效运转。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发展市场经济,增强市场活力,推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其中,个人破产准入规则应当是首先要明确的内容,个人破产制度中的破产能力与破产原因是制度构建的重点与难点。此外,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为了查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避免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应当完善个人财产申报、登记与查询制度,重点建设存款实名制、重要财产登记制度,健全个人征信系统,辅之以全国税务系统公民个人收入与纳税检索系统、全国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除了建构个人破产准入规则之外,其他如个人破产免责、失权与复权、自由财产等制度也是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为了保证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保护真正的诚而无辜债务人的“重生”机会,对于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进行逃避债务等违法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规定刑事处罚,确保个人破产制度不被滥用。与此同时,要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为经历财务困境的诚信债务人能够重新开始生活提供支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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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中院召开“个人债务清理机制 创新执行退出路径”新闻发布会》http://www.tzfyw.gov.cn/InfoPub/ArticleView.aspx?ID=8398  ,2020年1月6日访问。

[2]该案的基本情况为债务人蔡某负债214万元,经过四名债权人的同意,在18个月内按1.5%的清偿比例一次性还清3.2万元,同时蔡某承诺,在该还债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则将超过部分的50%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参见李卓雅、朱健勇:《温州审结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载《北京青年报》2019年10月11日,第A08版。

[3]该案中,在法院的推动下,债务人蔡某与其四位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其本质为执行和解,并非个人破产。然而,该案运用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制度等基本破产制度,尝试自由财产、债务豁免、失权复权等个人破产中的特色制度,是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有益探索。

[4]参见庄毓敏、张祎:《居民部门债务增长的宏观效应》,http://rdcy-sf.ruc.edu.cn/Index/news_cont/id/65772.html  ,2020年1月28日访问。

[5]See Barry Adler,Ben Polak & Alan Schwartz. Regulating Consumer Bankruptcy: A Theoretical Inquiry.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29, Issue 2, 2000, p.595.

[6]参见李阳:《执行攻坚:公平正义的保卫战》,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1日,第21版。

[7]参见卜璐:《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8]参见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9]参见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10]参见孙宏友:《论英国破产法制度发展及其对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启示》,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3期。

[11]参见殷慧芬:《消费信用与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建立》,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

[12]参见杨显滨、陈风润:《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13]参见李帅:《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进路——以对个人破产“条件不成熟论”的批判而展开》,载《商业研究》2016年第3期。

[14]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15]参见杨思斌:《我国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四十年:回顾、评估与前瞻》,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16]参见傅穹:《商法营利性思维与民事主体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

[17]参见朱涛:《“个人破产”为时尚早——从农村经济现状论之》,载《前沿》2009年第8期。

[18]参见高圣平:《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后的承包地法权配置》,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20]齐明:《论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

[21]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77页。

[22]参见汪洋:《遗产债务的类型与清偿顺序》,载《法学》2018年第12期。

[23]参见汪青松:《民法总则民商主体界分的制度缺陷与完善思路》,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24]此外,对于“户”的性质及具体法律地位,理论上还有其他观点,即民事主体说、商个人说以及家庭合伙说。参见沈文朋:《农村承包经营户:从独立民商事主体到适当的有限责任》,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个体工商户概念表征一种经济现象,个体工商户能否转化为特殊的自然人民事主体是存在疑问的,法律很难精确界定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内涵。参见曹兴权:《民法典如何对待个体工商户》,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6期。

[25]马喜平:《论商自然人的范围及其破产能力》,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26]参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书。

[27]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28]“最高法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29]参见齐明:《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30]美国《破产法典》第301条规定:“①本法各章下的自愿破产程序自作为该章适格债务人的主体向破产法院提交破产申请而启动;②本法各章下的自愿破产程序的启动同时构成该章程序的破产救济令。”[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上册)》(第3版),韩长印、何欢、王之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页。

[31]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第4条规定:“须就债务人而符合的条件(1)除非债务人(a)以香港为其居籍;(b)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c)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ⅰ)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ⅱ)在香港经营业务,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第3(1)(a)或(b)条向法院提出任何破产呈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2020年1月3日访问。

[32]参见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3期。

[33]参见[德]莱因哈德·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王艳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4-45页。

[3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第6条规定:“……6A.无能力偿付的定义等;法定要求偿债书(1)为施行第6(2)(c)条,债务人仅在以下条件获符合和当任何债项是须立即予以偿付的情况下,方属看似无能力偿付该债项的(a)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即被拖欠该债项的债权人)已以订明表格向债务人送达一份要求偿债书(称为法定要求偿债书),要求该债务人偿付该债项或就该债项提供令该债权人满意的抵押或作出令该债权人满意的了结,而自送达该份要求偿债书后至少已过了3星期,但该份要求偿债书既没有获遵从,亦没有按照规则予以作废;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2020年1月3日访问。

[35]刘旭东、陆晓燕:《效益法则框架下“执转破”之功能透视及其制度建构》,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36]同前注[30],查尔斯·J·泰步书,第172页,第176页。

[37]卞爱生、陈红:《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难题及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

[38]参见刘静:《试论当代个人破产程序的结构性变迁》,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39]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40]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或有不能清偿之虞者,得依本条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债务。”

[41]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2]参见朱利明:《县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走出一条独特的“天台路”》,载《天台报》2015年2月26日,第3版。

[43]参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

[44]在恩施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案件中,罗某、胡某的个人财产与其经营的公司财产混同,被执行人罗某、胡某所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法院裁定将罗某、胡某的财产交由破产管理人先行处理,如罗某、胡某的个人财产能从混同财产中析出,申请执行人可以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从剩余财产中受偿;如罗某、胡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从混同财产中析出,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公司债权人的身份申报破产债权。参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

[45]王新欣、王斐民:《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

[46]参见王新欣:《德国和英国的破产立法》,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0月21日,第B04版。

[47]参见李建伟:《对我国商个人立法的分析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

[48]我国《民法总则》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49]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50]我国《民法总则》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1]参见张新宝、汪榆淼:《<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基本问题研讨》,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52]See Henry Hansmann&Reinier Kraakman.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 Yale Law Journal,Vol.110, Issue3, 2000, p.390.

[53]参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803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

[54]参见梁上上:《个人独资企业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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