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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出票人的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持票人是否有权继续向其他前手追索?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程序未受清偿;持票人;追索权
    【全文】

      裁判要旨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程序中已经按照清偿比例获得了部分清偿后,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继续向其他前手追偿。
     
      案情简介
     
      一、2017年9月13日,保力新能源公司向收款人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13日,金额为500万元,承兑人为保力新能源公司。票据背书情况为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州开磷公司。
     
      二、汇票到期当日,贵州开磷公司向承兑人依法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三、2019年9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陕西凯瑞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保力新能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4月29日,保力新能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为12%。
     
      四、虽然贵州开磷公司未在保力新能源公司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保力新能源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以12%现金向贵州开磷公司支付了票据款本息。
     
      五、之后,就尚未获得清偿的票据款本息部分,贵州开磷公司以收款人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贵州开磷公司前述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持票人已经在出票人的破产程序中按照清偿比例获得了部分清偿,就剩余尚未获得清偿的票据款本息部分,其是否有权继续向其他前手追偿?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鉴于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前手对持票人负担连带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及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无论出票人被法院依法裁定破产重整、破产清算还是破产和解,就未获得清偿的部分,持票人仍有权向其他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1.对于持票人而言,就在出票人的破产程序中未获得清偿的部分,持票人仍有权向其他前手继续追索。不过需要提示注意的是在被拒付之日起,持票人须以六个月为周期连续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鉴于此等操作过分繁琐,我们建议持票人在被拒付之后的六个月内尽快向其他前手提起诉讼,同时向出票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2.对于其他前手而言,我们建议如持票人未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其他前手应及时就将来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其他前手被持票人追索且承担完毕付款义务之后,应就对出票人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在本案中,保力新能源公司已经破产重整,按照《重整计划》每家普通债权人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部分债权的12%以现金受偿,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贵州开磷公司未在重整计划期间向保力新能源公司申报债权,则该笔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以12%现金受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保力新能源公司破产申请,保力新能源公司应当向贵州开磷公司承担汇票金额500万元及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上述债务按照12%的比例承担。在(2021)陕0113执恢195号案件中,实际产生了执行费58157元(5500000元+600000元+51395.85元-6093238.85元),保力新能源公司实际向法院支付了651395.85元,包含了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的12%及部分执行费,应当认为保力新能源公司已依照重整计划支付了案涉汇票的全部款项,超出部分不应再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湖南升华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在对依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34422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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