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杨忠孝,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郭靖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研究生。
原文出处:《破产法论坛》第十二辑,王欣新、郑志斌主编,法律出版社,2016年8月版。
一、问题的提出
二、必要性论证:僵尸企业界定是僵尸企业处置的逻辑前提
(一)界定僵尸企业是政府采取干预手段的基础
(二)界定僵尸企业是企业修正自我评判的标尺
三、径路之选择:僵尸企业界定需多种解释方法综合运用
(一)语源界定:探究僵尸企业产生的根源
(二)比较界定:对比不同学科界定的内涵
(三)目的界定:分析僵尸企业危害的化解
(四)初步结论
四、标准之探讨:僵尸企业界定是动态多层分类的系统衡量
(一)动态化
(二)多层次
(三)分类别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以来,僵尸企业处置的问题受到高度关注。从中央层面来看,中央决策层于短时间内多次强调了僵尸企业的退出。2015年11月4日,李克强总理在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时首次明确提出,“要加快僵尸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加大支持国企解决历史包袱。”紧接着在12月初,李克强总理再次重申,“加快落后产能淘汰和“僵尸企业”退出,促进企业效益和资源配置效率的回升”。对此,中国新闻网称,“一月两次发红牌,李克强要对僵尸企业动真格”[1]。2015年12月中旬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则提出了“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为重点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向。前不久公开的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明确了“着力化解过剩产能和降本增效……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的重要目标。这是国家首次以中央层级公文的形式将“僵尸企业处置”作为政府工作的内容正式提出。以上足见中央层面对僵尸企业问题的重视和决心,应当说,僵尸企业处置已被视为化解产能的一个重要手段,与国有企业改革、供给侧改革一起构成了经济结构性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除了中央层面,社会各界也对僵尸企业处置给予了广泛关注。根据报道,A股有266家僵尸企业,其集中在钢铁、煤炭、平板玻璃、水泥、电解铝、船舶、石化、光伏、风电等九大过剩行业[2];并且大多数是国企[3]。不过,从已公开的信息看并未公布企业名单。目前,山东省经信组织对山东省各企业进行了摸底调查,发现僵尸企业448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307家,国企9家。[4]安徽省发改委则称,安徽省内钢铁、煤炭等亟须化解过剩产能的“特困”企业有1040余家。[5]
然而,僵尸企业以何标准界定,上述数据在何种依据的基础上统计出来,并未看到官方进一步的解释。虽然2016年2月25日工信部副部长冯飞指出,“僵尸企业是指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经营的企业”[6],同时广东[7]、山东、重庆省市也出台了地方标准,但正如人大代表王昌在“两会”上提出的,僵尸企业的界定标准模糊,有待出台具有指导性、可操作性的僵尸企业界定标准。[8]笔者认为,僵尸企业处置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结构化改革的关键组成部分,而僵尸企业界定模糊已经限制和阻碍了改革的有力推进,故而僵尸企业界定已经成为一个亟待探讨和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对如何界定僵尸企业展开探讨,以期对我国处置僵尸企业、优化产业结构有所裨益。
二、必要性论证:僵尸企业界定是僵尸企业处置的逻辑前提
亚当·斯密提出的理性人假设阐明,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利己的,合理利用自己的有限资源为自己取得最大的效用或利润。故而如果企业勉强维持经营,不再为股东创造利润,同时股东持续运营企业仍要耗费时间、精力,则股东作为从事经济活动的理性人没有继续运营企业的理由。而僵尸企业的存在却恰好背离了理性人的一般规律[9]。由于其不再理性或理性不足,僵尸企业的存在会不断压低产品市场价格,阻碍生产率提高,加剧产能过剩,将影响市场对资源的配置效率,引发市场失灵,最终劣胜优汰[10]。在市场失灵无法发挥选择功能的情况下,需要借助其他力量予以纠正。凯恩斯主义和新凯恩斯主义都认为,国家的干预可以有效克服和纠正市场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带来的市场失灵[11]。因此,僵尸企业存在产生的市场失灵,仅通过市场自身的力量已无法克服,同样需要通过国家各种处置手段予以化解。国家是否应当干预、在何种程度上干预、以何种手段干预、干预的效果如何等问题并非笔者在本文中关注的重点。但如同任何一个问题的解决,都是以认识问题作为第一步骤,在此逻辑起点上的讨论才更为科学。国家在僵尸企业处置问题上的讨论基础也应当首先聚焦于如何认识和界定僵尸企业。
(一)界定僵尸企业是政府采取干预手段的基础
首先,僵尸企业界定模糊将影响政府采取干预手段的可能性。政府干预市场的主要依据即是市场失灵,而市场失灵又分为外部性存在、沉没成本、规模收益递增和信息不完全等多种不同情形[12]。“僵尸企业”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和对企业状态的比喻,描述企业应死未死的状态,像僵尸一样。但并非所有像僵尸一样的企业都会引起政府的关注,进而引发政府采取干预手段。只有那些对市场产生消极影响、导致市场失灵发生的情形出现,才会有可能引发政府出手干预。然而政府职能众多,经济职能仅是其中之一,僵尸企业处置针对的范围更小。对僵尸企业界定不明,会给政府在僵尸企业识别上增加负担,令政府不易从众多企业中将僵尸企业识别出来,丧失了对市场失灵状态采取干预手段的可能性。
其次,僵尸企业界定模糊将影响政府选择干预手段的合理性。对于政府而言,应对不同的市场失灵情形所采用的干预手段有所差异,取决于政府干预的交易成本,即政府干预应当以低于市场的成本取得同样的资源配置。政府的干预手段,可以是经济法律形式的静态干预,也可以是对突发事件临时性的动态干预;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指导性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宏观的,也可以是微观的。[13]如同样针对污染企业带来的外部不经济问题,对于污染程度尚轻微的企业,政府可以通过向污染企业收取排污费或增加税收等间接手段增加企业成本,通过市场的选择机制对企业产生筛选的效果;但对于污染程度已经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企业,采用间接干预手段奏效相对较慢,无法弥补因污染带来的企业外部成本,可以采用强令污染企业关停搬迁等直接手段,强制严重污染类企业退出。污染企业是根据企业的事实行为做出的范围界定,其边界相对容易厘定。但政府在对污染企业造成的市场失灵情形进行干预时仍存在困难,需要在对污染企业进行更为细化界定的基础上,才能够选择更为有效的干预手段。对于“僵尸企业”这一抽象概括的“企业类型”进行干预,政府在干预手段的选择上将面临更大的难题,影响了政府采取干预手段的合理性。
再次,僵尸企业界定模糊将影响政府评估干预手段的有效性。政府的经济干预能够克服市场失灵,同样政府干预也存在局限性和失灵的可能。政府的干预手段甚至可能不仅无法达到预定的目标,还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副作用。[14]这时就需要通过对政府干预理性的评价和干预成本收益分析,对于政府干预的绩效进行评估。[15]然而这一切的基础均在于被干预对象能否确定。如果在僵尸企业的界定上无法给予一个明确的边界,政府是否应当干预、干预方案选择是否科学、干预范围和程度是否合理等问题更无法进行评价。政府作为权力的享有者,如果对其干预手段的评价机制失效,即等于放任政府权力的任意行使,加剧政府失灵[16]。
故而,僵尸企业的界定,直接影响政府对“僵尸企业”带来市场失灵状态采取干预手段的可能性、合理性和有效性,是政府采取干预手段的基础。
(二)界定僵尸企业是企业修正自我评判的标尺
企业具有其独立的人格和地位,其有权根据自己设定的标准做出自我评判。每个企业因其规模、所处行业、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等不同,其对自身评价的方式和标准也有一定的差异。何种经营状态属于优良,何种经营状态存在有待改进的空间,企业有权自我决定。因此,即使企业经营困难,也没有任何一家企业会认为自己属于僵尸企业。但作为市场的参与者,理性的企业会持续地关心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市场环境,并且不断通过周遭的评价来进行自我评价的修正,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环境并在其中寻求发展。面对国家强力推出的“僵尸企业处置”以化解过剩产能的举措,企业往往会在第一时间关心“僵尸企业”究竟指哪些企业,自身是否存在被划入“僵尸企业”范围的可能。究竟是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示范属于产能过剩行业来判断,还是按照企业经营是否营利来评价,抑或根据企业是否获得国家补贴来区分。现阶段众说纷纭的“僵尸企业”界定标准,不免使得企业陷入迷惑,难以结合其自身经营状况,对其自身做出评价。
企业修正自我评判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企业可以通过修正自我评判的过程,了解企业治理管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采取调整措施,提升企业效率。“僵尸企业”作为有待被淘汰和出清的对象,可以作为企业治理管理的负面教材。但如“僵尸企业”界定不明,企业无法锁定目标,也就失去了学习和自我调整的机会。其次,企业可以通过自我评判的修正过程,判断并调整自身的发展方向。国家发改委会、通过《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设定鼓励类、限制类、淘汰类行业[17],指导企业选择从事鼓励类行业,避免在淘汰类行业进行投资。但对于已经身处限制类、淘汰类行业的企业,其应当如何调整自身发展,或者如何退出,产业政策并未给出指导,而僵尸企业处置对此做出了弥补。但在僵尸企业界定不明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的指导意义就相应减弱。
因此,对僵尸企业的界定影响到企业进行有效自我评判,并根据自我评判做出治理管理结构以及发展规划上的调整。
三、径路之选择:僵尸企业界定需多种解释方法综合运用
“界定”作为逻辑学关注的重要问题,是揭示词项内涵的逻辑方法[18]。由于词项内涵多种多样,界定的方法也有所不同。各种界定方法中,最为基本和基础的即为文意界定,一切界定也应当从文意界定入手[19]。对“僵尸企业”的界定,仅从文意上看较难得出结论。“僵尸”究竟是什么,是否是“被某种巫术复活的尸体”[20],是否真实存在,尚为一个需要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目前,已有不少专家学者对于何为僵尸企业给出了自己的界定。国内报道对于僵尸企业的理解多引用经济学家彼得·科伊的观点,即认为僵尸企业是“那些无望恢复生气,但由于获得放贷者或政府的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企业”[21]。《僵尸经济》的作者马克·托马斯则认为,僵尸企业是仅能承担其贷款的利息,但无法偿还贷款本金的企业状态。[22]李曙光教授则把僵尸企业界定为,“没有办法继续经营,应该破产清算但又没有破产清算的企业。这些企业以吸食银行贷款和政府资金为生,或以逃避债务、苟延残喘为务”。[23]工信部冯飞副部长将僵尸企业阐述为“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经营的企业”,此也被我国媒体认为是僵尸企业的“明确定义”[24]。上述这些界定对于我们适当处置僵尸企业是有益的。然而,这些观点也存在许多不足。单纯从企业财务状况、债权债务情况或资金来源来界定僵尸企业都略显片面,无法对僵尸企业处置起到指导作用。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各界定之间的矛盾与不一也反映了如何僵尸企业界定具有相当的难度性。因此,笔者试图从语源界定、比较界定和目的界定三种不同的径路出发,来探讨僵尸企业界定的最佳选择。
(一)语源界定:探究僵尸企业产生的根源
如前分析,在正常的市场规律下,僵尸企业并没有存在的基础,是何种“巫术”让这些企业以这样一种特殊的状态而存在?经济学研究表现,僵尸企业问题在宏观经济指标中很难直接体现[25]。最初的研究是从一些反常现象中进行的推断。20世纪90年代的日本学者最初发现银行贷款流入了资产负债率很高的公司,效益越差的企业,拿到的银行贷款反而更多[26]。我国也有同样的问题,2015年266家A股企业负债总额达1.6万亿,资产负债率达68.65%;恰好仍然是这些企业在2012-2014年间从资本市场募集资金2500亿元,获得政府补助达356亿元[27]。可见银行和政府是为僵尸企业供血的“巫师”的代表。
银行作为资金的出借方,对于其出借资金的安全非常重视。故而信誉优良的企业往往更容易从银行获得借款,获得的借款利息也相对较低。银行会铤而走险,愿意牺牲资金的安全性保障,将资金出借给经营状况较差的企业,充分说明银行在此过程中有利可图。就像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述,“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我国银行与企业之间还旧贷借新贷是处理到期贷款的惯用手段,这与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欠缺和商业银行绩效考核存在缺陷有着直接关系。各级银行绩效考核过于强调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贷款比率的双降,迫使被考核者为完成任务掩盖企业的真实资信情况。
同样道理,对于政府而言,其对企业的扶持或管制、补贴或税费一切手段和措施都应当在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即在政策、财力等方面支持鼓励产业,挤压淘汰产业。政府做出自相矛盾的举措,除去存在贪腐等情形外,其必然有其他原因存在。首先,对于地方政府而言,企业是主要的纳税人,地方政府为保证其财政收入,通常会对本地企业给予特殊保护。其次,企业关停或破产,将带来当地失业人员的增加,对地方政府而言,对企业伸出援手即是为自己减轻管理负担。第三,就国有企业而言,国家(政府)作为经济人也积极参与市场,并追逐利益。政府作为权力的享有者,在资源分配上必定偏向其信任的国有企业,对其施以家长式的保护。
无论是银行供血还是政府供血,被供血的企业均存在成本外部化的问题。企业一部分成本外部化,就意味着他们比同行成本更低,通过压低产品价格就成为创造竞争力的有效途径。相应地,其他企业的营利空间受到挤压,承受亏损的能力就相应降低。与此同时,被供血企业长期占用市场资源,使得资金和原材料等资源流动性下降。其他企业在受挤压状态下,竞争力相对较低,就更无法获得资金和原材料或获得的成本较高。而被供血企业因其被供血而获得竞争力,并产生了挤出其他企业的效应,被供血企业也丧失了创新的动力。循环的结果就出现了前述的反常现象。
从僵尸企业的产生根源来看,僵尸企业的产生是以银行或政府提供特别支持为起因,使得企业存在成本外部化问题,并且已产生市场资源的配置失灵。
(二)比较界定:对比不同学科界定的内涵
僵尸企业存在不易从宏观数据中察觉,然而一旦其从“僵尸企业”蔓延成“僵尸经济”,将产生系统性风险。正由于其影响范围深远,各学科均对其保持了一定的研究。
经济学对于僵尸企业界定的研究,偏向于对企业财务数据分析。日本的经济学学者卡巴雷罗(Caballero), 霍西(Hoshi)和凯夏普(Kashyap)提出了CHK标准,通过计算企业贷款最低利率水平和企业享受补贴水平来排除非僵尸企业[28]。随后Fukuda和Nakamura对CHK标准补充引入了“盈利标准”和“持续信贷标准”[29]予以补充和修正。日本经济学者提供了通过企业财务数据,对企业收支情况和债务水平进行评价,进而判断企业是否为僵尸企业的界定思路。但我国面临的实际问题略不同于日本,政府在僵尸企业形成中的力量也非常强大,CHK标准更加倾向于剥离银行对僵尸企业的影响。武汉科技大学董登新教授提出,将僵尸企业界定为“扣除非经常损益后,每股收益连续三年为负数的企业”[30],通过将包括政府补贴、税费返还等正常的经营活动之外、具有偶然性的收入进行排除,还原企业的真实状态,更为客观地对企业做出评价。董教授的观点兼顾到了政府补贴和返税对企业的影响,但仅关注到了政府为僵尸企业增加收入,并未将政府提供的减少支出、给予稀缺资源、安排订单等影响纳入考虑。
我国法学学者对于僵尸企业的界定多偏向与破产企业靠近。除了李曙光教授明确提出“僵尸企业”是“没有办法继续经营,应该破产清算但又没有破产清算的企业”外,周强院长[31]和周小川行长[32]的讲话中也透露出让“僵尸企业”与“破产企业”靠近,主张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僵尸企业出清。根据破产法的设计,企业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债务即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退出,这一程序可以由债权人提起也可以由债务人启动。之所以大量僵尸企业并未通过破产途径实现退出,真实原因在于债务人自认尚未达到破产境地,可以在现有市场状态下暂时维持,待其他企业出清,最终“剩者为王”;同时企业最大的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并不希望企业破产,同样期待企业状况逐渐好转。一旦企业实际进入破产程序,由于破产重整这一先进制度在我国并未得到在美国那样如火如荼的发展,很难像美国企业那样通过破产重整实现重生,大部分企业都或早或晚进入破产清算。到清算阶段就意味着银行债权无法获得全部清偿,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最不愿意看到的。而法院居中裁判,无法在无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启动程序。因此,将僵尸企业与破产企业划等号,虽然符合法律逻辑,但可能尚无法解决僵尸企业无法出清的困境。
(三)目的界定:分析僵尸企业危害的化解
国务院对僵尸企业的界定是“不符合国家能耗、环保、质量、安全等标准和长期亏损的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实行关停并转或剥离重组,对持续亏损三年以上且不符合结构调整方向的企业”,并指出以“采取资产重组、产权转让、关闭破产等方式予以出清”[33]。广东省在《广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行动计划(2016-2018年)》中做出了更为具体的界定,“对主要靠政府补贴或银行续贷等方式维持生存经营,资产负债率超过85%且连续亏损3年以上,连续3年以上欠薪、欠税、欠息、欠费,生存经营困难造成停产半年以上或半停产1年以上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重庆市国资委对于国有企业中僵尸企业给出界定,“无望恢复生气,但由于获得放贷者或政府的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85%。”[34]上述指标的制定,目的在于使得“僵尸企业处置”切实可行,使得“僵尸企业处置”方案更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以更为有力地推进落实。但正如全国人大代表、河北国资委主任王昌所指出,设定的指标为何是三年而不是两年,为何是85%而不是84%[35]。以资产负债率为例,广东和重庆都将该指标设定在85%。实际上,85%是一个非常高的数值。对于银行而言,企业资产负债率70%是条红线,超过此线即无法获得贷款。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研究的81家“A股僵尸”平均资产负债率也仅70.3%。[36]如果界定标准需要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就不得不重视制定依据的科学性和论证过程的严密性。
这样论证似乎陷入了僵局,界定不明无法指导具体操作,界定详细标准又存在争议。笔者并不赞成“僵尸企业无需界定,交由市场自动出清”的观点。如果市场能够发挥作用,就不会有所谓的“僵尸企业”存在。回归到界定“僵尸企业”的最初目的,界定“僵尸企业”并不是为了评价企业优劣,而是为了实现“僵尸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处置”是国家供给侧结构改革的一部分,目的在于推动落后产能和过剩产能的出清,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而僵尸企业处置本质上,即是配合宏观调控的目标,调整已过量的供给和产能;而在过量的产能中,按照优胜劣汰的规则淘汰落后的部分。界定“僵尸企业”是为了达成处置的目标,而不是为了界定而界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僵尸企业”界定的重点在于如何快速、有效地将过剩产能中的落后者挑出来,实现出清的目的。而在这个过程中,企业经营情况是评价其先进或落后的指标之一,但并非唯一评价标准。
(四)初步结论
正如前所述,僵尸企业界定是个具有相当难度议题,不探究其产生根源的界定无法正确认识僵尸企业这一现象,做出的界定可能脱离本意,无法实际指导僵尸企业处置;不对比各学科对僵尸企业界定的异同,做出界定的视角可能过于偏颇,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不正视界定僵尸企业的目的,容易在界定标准间彷徨,丧失了界定僵尸企业的最终方向。因此,笔者认为,在僵尸企业界定的径路选择,应当是对语源界定、比较界定和目的界定三种径路的综合运用,以更为全面、科学的视角对僵尸企业界定展开研究。
鉴于僵尸企业产生原因和发展过程具有复杂性,笔者认为对僵尸企业进行适当地分类讨论显得十分必要。至于如何分类,以何作为分类依据,即决定了讨论的科学性。由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均存在较大差异,统一的分类依据可能产生一定的不公平性。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考虑到不同行业、不同地域差距的前提下,采取不同的分类标准。于此同时,僵尸企业的界定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快速、高效地界定和识别僵尸企业,故而在分类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该目标的实现,在标准确定上留有一定的空间,避免过于僵化使目的落空。
四、标准之探讨:僵尸企业界定是动态多层分类的系统衡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僵尸企业进行界定,借助单一标准或通过简单划分,并不能达到有效界定的目标。因此,笔者建议尝试建立动态化、多层次、分类别的多维度系统衡量体系,实现对僵尸企业的界定。
(一)动态化
僵尸企业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并非中国所特有的产物,在全球任何市场经济的国家或地区均有存在。由于各国政治体制和经济发展阶段不同,僵尸企业在各国产生的原因有所不同,但其表现形态并无较大差别,故而各国对其做出的概括性描述也较为相似和稳定。然而,僵尸企业的界定是否应当始终处于稳定的静止状态,需要回归到界定僵尸企业的目的。我国在全球经济整体回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定的经济放缓,经济发展进入瓶颈期。调研结果发现国内产能出现过剩,但国内高层次需求得不到满足,供给和需求出现不平衡。对于过剩产能部分,国家提出了供给侧改革的战略方针,而僵尸企业处置就是落实供给侧改革的手段之一。然而市场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供给和需求也在不断调整中,存在一定的周期性和阶段性。产能过剩、产业结构失衡、僵尸企业等都是阶段性的问题和产物。根据经济社会螺旋式上升的规律来看,每经历一次繁荣和衰退,社会就进步和发展一次。因此对僵尸企业如果完全采取静态的界定逻辑,可能仅能适用于现阶段的社会发展状态,作为一种经济现象的界定而言或许略显局限。
因此,笔者建议对僵尸企业的界定应当保留一定的动态元素和可调整的空间。如在僵尸企业产生原因的部分,可以将银行支持、政府照顾作为列举的情形,而不是确定的产生原因。根据不完全契约理论,我们无法再现在的时间点上完全预见今后可能的各种情况,那么或许可以预留一定的空间给未来。
(二)多层次
从前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国务院和广东、重庆对于僵尸企业的界定存在一些差异,并不完全统一。国务院是站在中央层面做出的衡量,是以全国统计数据整体分析为基础的。但我国不仅东西部、南北方发展水平有巨大差距,不同省份因其地理位置、自然资源、人口数量、政策扶持力度不同,发展各有特色。如陕西、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等省份自然资源丰富、产业结构相对单一,出现僵尸企业的概率较大。而上海、广东等省份借助其地理优势和国家政策的支持,金融业、现代服务业发展迅速,僵尸企业出现比率相对较低。因此对全国不同地区采用统一的界定标准,略欠合理。然而僵尸企业处置作为产业调控的手段,不可避免地带有宏观调控和产业调控的特征。宏观调控一直以来都被理解为是中央政府的职权范围,只有中央政府享有宏观调控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地区间差异和不平衡越来越明显,中央政府采取的宏观调控手段在某些地区会出现失灵,甚至是反作用。房地产行业去库存明显反映出了地区差异化问题。从全国范围统计,房地产行业处于供过于求的状态,有待采取去库存的调控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进行一定的刺激。然而,北京、上海、深圳等一线城市并不存在房地产库存,反而存在一定的短缺。在中央的刺激措施下,三地房价连连攀升,拉动了周边省份的购买力。部分省份房地产不仅没有去库存,反而将购买力转移到了一线城市。故而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应当在宏观调控权的纵向配置上,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做一定的划分。
僵尸企业处置作为产业调控,存在同样的问题。笔者建议,对僵尸企业界定可以考虑在中央和地方进行一定的分层。中央层面将重点更多地放在产能过剩产业、产能落后产业的锁定上,而地方政府可以将精力侧重于具体企业的确定。鉴于产业调控所具有的宏观性,地方政府的范围不宜无限制地延伸,到省一级政府可能较为适宜。
(三)分类别
在僵尸企业处置的问题讨论中,国有企业成为关注的重点。有些观点直接表示国有企业是僵尸企业的重点。不可否认,国有企业在我国现实国情下,较非国有企业而言无论在资源占有、市场分配还是融资成本上都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政府和银行也更为偏爱国有企业。但并非所有的僵尸企业都是国有企业,也存在众多大型民营企业也逐步步入僵尸企业的行列。然而,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在出清方式上会有所不同。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一旦被锁定为僵尸企业,不仅可以通过破产程序退出,更大程度上可以由其股东代表即国资委做出处置决策,通过资产转让、资产置换或者重组的方式实现僵尸企业出清。正因为如此,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一旦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其所在产业为淘汰产业,即使其尚未达到勉强维持的状态,国资委仍然有权利和能力决定其退出与否及何时退出。但对于非国有企业而言,其股东对产业政策响应度低,即使面临必须退出的局面,其能够选择的退出方式也以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为主。通过分析可以初步看出,在僵尸企业界定上,应当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进行一定的区分。笔者建议对国有企业的考量上可以更多偏向于对其所处产业的考量,对企业财务状况的考量标准可以适当抬高;对非国有企业的考量则可以更偏重于企业财务状况。
此外,我国国有企业的分类改革也正在推进中,《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指导意见》将国有企业分成商业类和公益类。对于公益类国有企业,其通常从事的经营是追逐营利的企业所不愿意从事的,故而大部分都是没有营利,并且主要依靠国家补贴维持。但由于公益类国有企业有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其存在对于国家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有着重要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在僵尸企业界定中,应当考虑将公益类国有企业予以排除。仅在商业类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范围内进行界定。
五、结语
在世界经济增速普遍放缓的背景下,我国产业结构出现供需性失衡。仅通过强刺激的经济手段,已经无法从根本上恢复经济活力。因此,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成为本轮经济改革的方向,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成为改革的新路径。产业结构调整作为供给侧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显得十分迫切。而调整即是做加减乘除,淘汰过剩产能,释放市场资源供新兴产业发展和创新。僵尸企业作为市场资源的长期占用者,并未使有限市场资源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应当通过一定手段推动其从市场退出。而这一切的前提即是科学和充分地界定僵尸企业。目前对于僵尸企业的界定,尚存在一定的偏颇,在现实困境的解决方面略显乏力。希望本文能够抛砖引玉,在更广范围和更深层面上引发更多人对该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1] 参见中国新闻网:《一月两次“发红牌” 李克强要对僵尸企业动真格》,载http://www.chinanews.com/cj/2015/12-08/7660673.shtml,2016年3月13日访问。
[2] 参见和讯信息网:《A股僵尸企业大限将至 注册制与国改或加速清退》,载http://stock.hexun.com/2015-11-26/180833867.html?from=rss,2016年3月13日访问。
[3] 参见每日财经网:《僵尸企业死亡潮 A股僵尸企业大多数是国企》,载http://www.mrcjcn.com/n/75220.html,2016年3月13日访问。
[4] 参见齐鲁财富网:《山东448家僵尸企业停产率达80% 名单属机密不能公开》,载http://www.qlmoney.com/content/20160307-164957.html,2016年3月13日访问。
[5] 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新华社通稿:安徽省规划供给侧改革 首要处理“僵尸企业”》,载http://www.ahpc.gov.cn/pub/content.jsp?newsId=7696B273-45F9-4AAB-BC89-0F08A1F090FA,2016年3月13日访问。
[6] 参见光明网:《“僵尸企业”已有明确定义》,载http://economy.gmw.cn/newspaper/2016-02/26/content_111196905.htm,2016年3月13日访问。
[7] 参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总体方案(2016-2018)及五个行动计划的通知》,载http://zwgk.gd.gov.cn/006939748/201602/t20160229_645832.html,2016年3月13日访问。
[8] 参见和讯网:《清理僵尸企业的关键在于国企的市场化改革》,载http://news.hexun.com/2016-03-10/182670046.html,2016年3月13日访问。
[9] 参见[爱尔兰] 伯纳德特·安德鲁索、戴维·雅各布森著:《产业经济学与组织》,王立平、尹莉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7—440页。
[10] 参见财新网:《一颗老鼠屎和一锅老鼠屎—僵尸企业系列研究之二》,载http://pmi.caixin.com/2016-01-13/100898741.html,2016年3月17日访问。
[11] 参见[美] 赫尔曼·M·施瓦茨著:《国家与市场:全球经济的兴起》,徐佳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0—第61页。
[12] 参见[爱尔兰] 伯纳德特·安德鲁索、戴维·雅各布森著:《产业经济学与组织》,王立平、尹莉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8—第443页。
[13] 参见李昌麒:《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载《重庆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14] 参见张志敏:《政府干预的绩效评估标准》,载《理论学习》2000年第4期。
[15] 参见胡元聪:《国家干预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基于经济法的认知视角》,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3月。
[16] 参见[美] 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经济发展战略的两难选择》,吴先明编译,载《社会科学战线》1998年2期。
[17] 参见姜昕、杨临宏著:《产业政策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18] 参见刘宏全:《定义及其方法》,载《陕西教育学院学报》1996年3月。
[19] 参见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0] 参见何帆、朱鹤:《僵尸企业的识别与应对》,载《中国金融》2016年第5期。
[21] 参见“僵尸企业(国金词典)”,载《国际金融报》2011年12月8日第02版;“全球经济打“僵尸”,载《国际金融报》2015年12月7日;经济观察网:《寻踪僵尸企业》,载http://www.eeo.com.cn/2016/0116/282486.shtml,2016年3月15日访问。
[22] “Zombie companies eating away at economic growth”, BBC News, 13 November 2012.
[23] 参见李曙光:《破产法、僵尸企业与供给侧改革》,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4月。(本文攥写时,该文由“破产法快讯”微信公众号独家首发)
[24] 参见光明网:《“僵尸企业”已有明确定义》,载http://economy.gmw.cn/newspaper/2016-02/26/content_111196905.htm,2016年3月13日访问。
[25] 参见金海年、姚余栋、周健男:《防止“僵尸企业”蔓延成“僵尸经济”》,载《中国证券报》2014年7月4日第A04版。
[26] 参见何帆、朱鹤:《僵尸企业的识别与应对》,载《中国金融》2016年第5期。
[27] 参见《砍掉“僵尸企业”需要智慧》,载《IT时代周刊》2015年12期。
[28] Quote from a secondary source, Caballero, Ricardo J., Takeo Hoshi, and Anil K. Kashyap, “Zombie Lending and Depressed Restructuring in Japan”,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98.5 (2008):1943-1977.
[29] Quote from a secondary source, Fukuda, Shin Ichi, and J.I. Nakamura, “Why Did ‘Zombie’Firms Recover in Japan?”, World Economy 34.7(2011):1124-1137.
[30] 参见何帆、朱鹤:《僵尸企业的识别与应对》,载《中国金融》2016年第5期。
[31] 参见网易新闻:《建立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稳妥处置僵尸企业》,载http://news.163.com/16/0313/10/BI1GAC4I00014AED.html,2016年3月17日访问。
[32] 参见证券时报:《周小川: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过剩产能》,载http://kuaixun.stcn.com/2016/0311/12623686.shtml,2016年3月17日访问。
[33] 参见网易财经:《“僵尸企业”清理升级亏损三年以上企业将予以“出清”》,载http://money.163.com/15/1211/09/BAHUPNRD00253B0H.html,2016年3月18日访问。
[34] 参见搜狐:《重庆:力争2016年清退“僵尸企业”200户》,载http://business.sohu.com/20160302/n439139579.shtml,2016年3月18日访问。
[35] 参见和讯网:《清理僵尸企业关键在于国企的市场化改革》,载http://news.hexun.com/2016-03-10/182670046.html,2016年3月18日访问。
[36] 参见证券日报网:《81只A股“壳公司”死而不僵 政府三年补助28亿负债率超70%》,载http://www.ccstock.cn/stock/gupiaoyaowen/2015-11-24/A1448349289515.html,2016年3月18日访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