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一个重要的要素,中国的破产管理人从资格选任、权责体系、管理人报酬、监督机制等等方面都存在不完备之处,在破产管理人的制度设计与完善方面我们应该向“他人”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从中美破产管理人的任选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提出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中国破产法,美国破产法,破产管理人
一、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及方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通过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模式属于法院选任模式,但又不是完全由法院决定,而是赋予债权人会议一定的否决权,或者称作异议权,即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但是否更换管理人仍由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人民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上拥有绝对的权利。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但是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完全由法院掌控之外,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也由人民法院决定,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对人民法院负责。但目前债权人会议在选任时的异议权不能对法院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一旦法院在选任过程中权力滥用,那么仅靠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事后监督,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多方利益将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该规定只是对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积极资格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没有进行具体细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既可以由组织来担任,也可以由自然人来担任。由组织来担任管理人的情况又可以分为:1、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担任;3、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4、依法设立的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5、其他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如资产评估机构和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抱歉,获取内容失败请稍后刷新尝试
抱歉,获取内容失败请稍后刷新尝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