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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主持方式及规则的概述

    一、法院召集

    一般来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法定的,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召开,由法院进行召集并由法院主持。日本破产法第142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必须在破产宣告后1个月内召开。德国是自破产宣告后不应少于6个星期,不得超过3个月。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2002年破产法规定》第40条对此作了修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3个月期满后召开。但该召开是有条件的,即除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可以根据需要再次召开或者不定期召开债权人会议。对不定期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日本破产法采用该方式。

    二、申请召集

    申请召集主要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召集方式,即召开债权人会议必须提出申请并达到法定的申请条件。《德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根据以下人员的申请召开: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至少5位别除优先债权人或非次位破产债权人,其别除债权须依破产法院估计达到所有别除权值及所有非次位债权人的债权总额的1/5,一个或数个别除权债权人或非次位破产债权人,其别除权和债权依法院估计达到第3项所称数目的2/5。自收到申请至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其间隔最长为两星期。召集申请被拒绝的,申请人享有即时抗告权。日本破产法第176条要求有相当于法院对拥有已申报总债权额的估价额的1/5以上的破产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召开。

    申请召集并不影响债权人会议的主持,德国破产法规定无论以什么方式召集都由破产法院主持,而不是债权人委员会(《德国破产法》第76条)。日本破产法完全借鉴德国的做法,债权人会议也由法院主持(《日本破产法》第178条)。

    三、会议主席召集

    中国债权人会议机构设立会议主席制度。该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于第一次会议召开时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并宣布。至于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主席是否由会议另行改选或者会议主席可否辞去其主席职务及在何种情况下可辞去其职务,中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依学理解释,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举会议主席以及主席主动辞去其职务皆可,但另行选举的会议主席应经人民法院认可。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外,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均由会议主席主持,但人民法院均应参加会议,以便监督、指导、了解和掌握有关会议的情况。《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4条规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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