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是当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条件,为了避免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而在法院认可的情况下,同债权人会议达成,以使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方面作出适当让步、以图复苏为内容的制度。
二、破产和解的渊源
以预防破产,促进企业再建为特征的现代意义上的和解制度于19世纪中后期出现在欧洲大陆破产法之中,首创于比利时。其标志是1883年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此后该制度逐渐为世界各国所响应。
三、破产和解的功能
破产程序,是不得已而为之处理债务危机的办法,存在诸多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对债权人而言,破产宣告一旦做出,债务人可用于还债的财产势必会进一步减少。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一方面程序费用高昂、耗时费力,另一方面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信用和财产已难于避免无形价值损耗,如果再以破产程序处置其财产,廉价拍卖,损失的最终承受者必然又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而言,自然人在消灭债务之时,所有的财产都用以还债,不再具备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能力。如果债务人属于法人,宣告破产则意味着终止其存续,法人不复存在。对于整个社会而言,适用破产程序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无法估量。破产清算制度最大的弊端是,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简单地对其进行破产清算而将其淘汰掉,往往造成巨大的社会震动———企业倒闭、生产力浪费、工人失业。
债务人利用破产法外的和解制度,有助于避免破产清算,因为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间达到的和解,具有阻止破产清算申请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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