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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管理人支配担保财产进行的限制

    多数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对于重整程序所必需的财产可以在正常业务之内甚至是在正常业务之外予以支配,主要包括出售、出租和使用,而担保财产就在可支配之列。管理人对于担保财产的支配会导致担保财产的加速损耗、贬值,有时甚至会导致对担保财产的损害。在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这种损耗甚至损害就会导致对有担保债权的损害。为了做到对有担保债权的充分保护,就必须限制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支配权。

    一、区分担保财产的出售、使用、出租不同形式设置不同的限制条件

    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财产的出售与使用、出租也可以区别对待。出售就意味着该财产的消灭,一旦实施,不具有可恢复性,事关重大,因此可以对出售设置严格的条件,而对于出租和使用则可以宽容一些。我国新《破产法》对于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处置并没有作出专门的限制规定,只是第69条对于管理人实施一些行为设置了一个程序上的限制,要求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法院。依据该条的规定,管理人对于财产包括担保财产的出售及取回等需要尽报告的义务,而对于财产的使用、出租等行为并不受任何影响。

    二、限制对现金担保物的支配

    在重整中,流动性资产体现了一个问题。一方面,不使用这些财产,债务人的重整很可能不会获得成功;另一方面,这样的财产很容易被浪费。由于现金担保物的重要性和易流失性以及出于对现金担保物对于债务人的诱惑力的充分认识,美国国会通过实施《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3条以及相关部分来协调这些问题。依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3条(a),“现金担保”是指破产财团或其他实体享有利益的现金、可转让证券、权利证书、有价证券、储蓄存款,或其他现金等价物,包括在破产案件开始之前或之后根据第552条(b)规定而为担保债权的设立提供担保的财产的收益、产品、产物、租金或利润等。该法第363条(e)第2项禁止现金担保物在正常业务范围内的出售、出租和使用,除非管理人取得全体担保权人的一致同意或者事先取得法院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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