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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如何确定破产欺诈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8条、《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债务人实施了破产欺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条文的规定看,破产欺诈责任的责任主体并非债务人,而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董事、经理、监事、财务主管人员和执行业务的主要管理人员等。为什么破产欺诈责任的责任主体不是实施了破产欺诈行为的债务人,而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主要的原因在于,此时的债务人已经破产,不具有清偿的能力,其主体资格也将被注销。而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法人的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罚金,如果将丧失清偿能力、主体资格也将被注销的债务人确定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那将是一纸空文,相当于是没有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只能将对债务人破产欺诈责任的追究,延伸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董事、经理、监事、财务主管人员和执行业务的主要管理人员等。而且,上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债务人权力决策机关、执行机关或监督机关的决策人或重要组成人员,对债务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负有直接的责任,理应由他们承担相应的破产欺诈民事和刑事责任。这不仅能够使破产欺诈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落到实处,也有利于对相关责任人员形成一个责任机制,督促、警示他们诚信经营,杜绝或减少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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