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构建破产案件审判监督制度并实行良性运行,应从以下几方面切入:
一、应予以审判监督的领域
破产案件程序纷繁,审判监督不能无的放矢,而应确定必要领域。
1、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破产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都应纳入监督范畴,前者如重整计划草案批准裁定,后者如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各环节工作。另有部分可通过派生诉讼解决的争议事项因已被剥离单独成诉,且破产法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临时债权额、提存等保护措施,故不宜在破产程序中过多地纠缠于此类事项,浪费监督资源。
2、涉及个体权益和社会公众权益的事项
破产案件涉及当事人权益的事项经法官裁断后,理应允许异议当事人表达自身意愿,以确保全体当事人都能获得充分的公正对待。此外部分司法行为虽未被当事人质疑,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或国家利益,也应纳入审判监督渠道,以维护社会公正,如侵害他人权益的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的裁定。
3、承办法官的作为和不作为
法官主导破产案件进程,对众多当事人的切身权益产生重要影响,故应对其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同时还应依据破产法规定和立法主旨,对法官理应承担的职责予以监督。如管理人失职或债务人侵害破产财产,法官经当事人请求后仍视而不见、恣意放纵,应允许当事人对此类消极不作为启动监督程序,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还可以借鉴民诉法相关规定对破产案件进行一般性监督,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裁判;审判人员行为违法、枉法裁判等。
4、无须监督的事项
可通过派生诉讼解决的债权确认裁定;可与其他程序同步进行、对案件进程及当事人权益不构成根本影响的重整裁定、和解裁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裁定、重整终止裁定、和解终止裁定;确认各方当事人自主合意的和解协议认可裁定及就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认可裁定;基于事实客观判断的裁定,即第三人为债务提供足额担保或全额清偿、债务人自行全额清偿、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的破产程序终结裁定。
二、审判监督的启动流程
1、启动主体
破产案件宜由当事人启动审判监督。
破产程序并非以法官裁判实体权利义务为主旨,而是在法官主导下,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个相互博弈、自主磋商的偿债平台,法官仅在特定情形下进行干预。故破产案件审判监督的启动也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
现有法律已基本排除破产案件的抗诉监督;至于同样承受案件压力的上级法院也不可能时刻专注于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更何况是最为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下级法院一般也不会轻易或者不愿主动对自身承办的破产案件启动审判监督。因此,由当事人直接启动该程序更为顺畅,避免多方监督最终导致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的无序状态,也消除因当事人盲目地多方寻求救济增加诉讼成本,避免不同部门相互推诿刺激当事人的缠诉欲望。当然上级法院如发现下级法院确有错误,也应依职权主动启动该程序。
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应一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裁判行为存在过错或法官不作为已足以损害其权益;因错误启动该程序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异议主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而避免滥用该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均可启动该程序。而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难以回转、债务人主体灭失,或重整计划已经执行或执行完毕,此时启动审判监督、将此前进行的环节推倒重来一遍,会损害各方权益乃至社会公众利益,故此时应通过其他损害赔偿程序或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进行救济。
2、启动方式
可以现有框架为基础,充分采用上诉、申诉、复议对破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
上诉:破产案件的上诉环节应与民诉法相衔接。依据民诉法,裁定用于解决诉讼程序事项,,是法院智慧、协调诉讼活动的体现,除去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
依据破产法规定,当事人对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及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提起上诉,这也与民诉法相关规定相兼容。
申诉:破产案件是一个逐步推进的漫长过程,可能在特定阶段基于新证据发现此前作出的生效裁定存在错误,故应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诉对该裁定予以纠错、补救。
依据《规定》,当事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可申诉,由上级法院裁定处理。
下列环节也应可申诉:以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为由终结破产的裁定,避免未经审计评估逃废债务;含主观判断的裁定,即债务人缺乏挽救可能、实施不利于债权人行为、债务人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履职时,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的裁定,及以债务人不能或不执行重整计划为由终止执行重整计划的裁定;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影响实体权益的裁定,即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防止法院利用强裁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违法应予撤销的裁定,因为如裁定撤销该决议、重新作出决议,只是破产程序略有停滞,但不影响全局进行,但如裁定驳回异议债权人的请求,而该决议确实违法,如不给予审判监督救济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
复议:复议优势在于复议期间大多不停止原裁定执行,相应程序可继续进行,对整个破产进程影响最小,故可适当扩大复议适用范围。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批准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的债权人对批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以下环节也应可复议:法官对管理人未及时行使撤销权或未履行职责损害债权人权益、债务人借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置之不理的;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批准,因此,涉及商业领域决策,法院缺乏先天优势,故应给债权人异议表达的机会,以更好地维护各方利益。
三、审判监督的审查流程
1、审查主体
以承办法院和上级法院为审查主体。
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现有法律规定由承办法院审查的依法进行,其余异议则由上级法院负责审查,这样有益于更好地发挥审判监督效用。鉴于破产案件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由上级法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对口审理,确保案件质量与效率。审查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监督,依据案情特点灵活交错运用书面审和开庭审。
鉴于破产案件错综复杂及时间和效率的权衡,不宜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虽然异议事项与其余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但审查范围应主要集中于前者,除非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明显过错,或虽无异议但可能损害公众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法官枉法裁判、徇私舞弊,才依职权主动审查。且审查结果效力及于所有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项再行提起审判监督,避免诉讼不断拖延削弱合法裁判执行力、降低破产法律秩序稳定性。
2、审查结果
负责审判监督的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针对不同裁判行为和启动方式作出不同处理:对上诉应在30日内作出裁定;对申诉应在90日内作出裁定;对复议应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以确保整个破产流程顺利进行。
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应由审查法院自由裁量是否中止原裁定执行。原裁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异议主体提供担保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暂停执行的除外,以确保整体流程持续进行。因中止执行造成损失,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上级法院经审查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判行为确有错误,应先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限期变更,而非直接作出变更裁定。这是因为下级法院更了解案件情况,且在审查期间案件也会同步发展,故由下级法院依据案情变化、结合上述指令作出新裁定更符合案件需要。如下级法院未在期限内变更裁定或拒不变更,才由上级法院作出具变更裁定,防止个别法院故意延迟或拒不纠错。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在解决往昔问题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但它真正的重要性是指向开放的未来,破产法也不例外。其若想获得遵守,除去国家强制力支持,还须站在社会变迁的时空中解读实际问题,满足诉讼参与者对于社会正义的基本期望。而程序上的违法操作与此目的相悖,因此急需构建一套完善的破产案件审判监督机制以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