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德恒律师事务所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补缴出资;个别清偿
【全文】
趁火打劫原意是指,趁别人失火,一片混乱,无暇自顾的时候,去抢别人的财物。此计用在军事上指的是,当敌方遇到麻烦或危难的时候,就要果断出击,以争取迅速取胜。此计延伸到商业竞争之中,在金融领域更是被多次利用,甚至曾造成了巨大的金融危机。
当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异于履汤蹈火。股东补缴的出资属于公司破产财产,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个别债权人企图趁火打劫,主张就该股东补缴的出资单独受偿,与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原则相悖,最终只能空欢喜一场。
裁判摘要
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 号:(2012)民申字第386号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原 告: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 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
诉讼代表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诚管理人)
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
来 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
基本案情


图1 案件事实时间轴
1994年6月26日,佩奇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注册成立。
1998年9月29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佩奇公司注册资本从1800万元增加至6600万元。其中,华诚公司应入资3300万元,持有佩奇公司50%股权。但华诚公司资本金并未足额到位,实际只投入了1900万元,欠缴注册资金本金1400万元。
2000年4月3日,宜昌中院作出(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佩奇公司向南湖支行偿还欠付的本金800.9023万元和利息200.8778万元。
2000年7月28日,宜昌中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南湖支行,被执行人为佩奇公司。
2001年9月4日,宜昌中院作出申请人为南湖支行,被申请人为佩奇公司的(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因华诚公司应向被执行人投资3300万元中有1600万元投入不实,故追加华诚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应在1600万元投入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08年5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2008年9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宣告佩奇公司破产清算。
2009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申请,同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二中民破字第1109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宣告华诚公司破产。
2009年11月20日,华诚管理人确认佩奇公司债权金额为本金14000000元,利息债权为5479775元,合计债权金额19479775元。2010年4月21日,华诚管理人确认南湖支行债权金额本金5744143.35元,利息6616795.71元,合计债权金额12360939.06元。华诚管理人在扣除确认的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债权额为7118835.94元。
佩奇管理人认为,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欠缴出资的1400万元应归属于佩奇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400万元破产债权的归属。
审理意见
争议焦点: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的归属问题。
法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南湖支行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均享有债权,且两债权产生的原因关系是相同的,即均基于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1. 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华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由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况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在佩奇公司、华诚公司先后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华诚公司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包括依据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都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破产财产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分配。
2. 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
实务解读
破产清偿的原则是公平受偿,因为“破产法主张以债权人公平受偿为目标,认为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平等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是破产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破产法的第一原则。”因此,从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证公平清偿的角度出发,破产法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舍弃对公司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进入破产危机期,个别清偿都将受到极其慎重的对待。根据公司所处破产程序时间点的不同,个别清偿可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一、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个别清偿无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清偿的目的是通过集体程序公平地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此破产法禁止债务人在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清偿,以避免同一性质的债权被区别对待,实现债权平等和公平分配。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时,债务人所有的可供清偿的全部财产都成为了破产财产,以供向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只有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才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破产管理人则须经法院许可,债权人会议或监督人同意,才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一定的处分。
二、破产危机期个别清偿原则上可撤销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的破产危机期(破产临界期),债务人的个别清偿仍有破坏公平受偿之虞,因此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该等个别清偿行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根据可撤销行为所损害利益的当事人范围不同,将其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欺诈行为,又称诈害行为,指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非正常交易等;其二是偏袒行为,又称偏颇性清偿、优惠性清偿行为,指给个别债权人以偏颇清偿利益而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等。”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法律规定破产撤销制度的设计,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考量:其一,确保破产财产的最大化,避免债务人通过无偿或低价交易等方式突击地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利益;其二,保护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避免债务人基于个人喜好优先清偿个别的债权人。”
【关联案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清偿贷款407747.45元的行为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
(二)《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广发银行温岭支行以其和玉升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
(三)广发银行温岭支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在本案《授信额度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玉升公司对广发银行温岭支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玉升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相应认定应予维持。(四)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之事实,截止2016年12月31日,玉升公司账面总资产168989057.34元,账面总负债182752324.06元,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玉升公司管理人一审提交的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净资产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亦明确玉升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已资不抵债,原审认定玉升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有相应依据。
三、破产危机期个别清偿不予撤销的例外
1、破产撤销权制度功能在于维护公平受偿,我国《破产法》第32条确立了破产危机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系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应予以撤销的一般规则,同时也规定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关联案例】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苏士情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408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鉴于中房集团瑞安公司与苏士情约定由苏士情代为清偿银行按揭借款本息、垫付款由雅景苑车位销售款清偿或直接以车位抵债的做法客观上保全了中房集团瑞安公司的财产,使其免于因银行行使抵押权而被拍卖、变卖。上述做法使中房集团瑞安公司的财产受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属可撤销的范畴。
2、破产撤销权的这一制度的适用,不可避免地与合法受偿的个别债权人利益存在冲突,虽然目前法律未能充分考虑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以及灵活处理为实现特定目的的个别清偿。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为平衡保护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对于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出于善意的,认定不应撤销。
【关联案例】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观音山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江苏南通市港闸区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美嘉利公司对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个别清偿行为的主张不应支持。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
本案中,被告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扣款受偿行为确实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当时美嘉利公司也可能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该情形是否为被告所知悉,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尽管美嘉利公司已经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但不等于出现了破产原因。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自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存款抵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善意的合法行为。据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实务建议
在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破产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债务人有限的财产需要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以实现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保护。因此,为防止个别债权人于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突击受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企业破产法》对于个别清偿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为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我们建议:
第一,避免引火烧身——管理人尽职尽责审查债务人清偿状况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若发现债务人存在个别清偿行为的,应及时审查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是否存在使债务人受益的情形。若个别清偿行为减损债务人破产财产,有损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则应尽快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
第二,争取洞若观火——债权人或股东应密切关注债务人
债务人在陷入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若具备了破产原因,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股东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人经营动向。若其他债权人或股东发现债务人存在个别清偿行为的,第一时间向管理人书面反映情况,督促管理人调查并提起诉讼。若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或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抱火卧薪,及时维权——债权人及时申报破产债权
对于债权人而言,当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积极申报破产债权,通过债权人会议来主张权利,切不可以为能够“神不知鬼不觉”地通过个别清偿来提前获利。如果法院撤销了债务人个别清偿的行为,个别受偿的债权人的债权本身并未消灭,在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申报破产债权来主张权利。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20修正)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作者简介】
毕宝胜,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毕宝胜,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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