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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除名权;出资义务;公司事项
    【全文】

      裁判要旨
     
      股东会对股东除名事项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股东不享有对其自身除名事项的表决权。但当其除名事项尚未被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拟被除名股东仍享有对其他事项的表决权,也包括对公司除名其他股东事项的表决权。
     
      案情简介
     
      一、张雁萍、李长国为凯发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35%股权。2015年11月,凯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身份”和“解除李长国的股东身份”的议题。参会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0%,李长国、张雁萍未到会。
     
      二、后凯发公司股东臧家存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张雁萍抽逃了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其他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决议有效。
     
      三、后张雁萍不服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雁萍不享有对自身除名决议的表决权,但在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时,李长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不应直接排除其35%的表决权,涉案股东会决议因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而不成立。
     
      律师评析
     
      一、股东除名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法定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催告程序后,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有权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
     
      二、对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对其自身除名事项的表决权,原因在于:
     
      1.股权来自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
     
      2.除名权是形成权,即公司可以单方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决议效力不受是否征得被除名股东同意的影响。若被除名股东可以行使表决权,反而可能存在被除名股东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会决议在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后,由剩余表决权的相应法定或章定比例以上通过才合法有效。
     
      二、拟被除名股东只是不享有对其自身除名事项的表决权,当其除名事项未被查明是否符合股东除名适用条件及程序,且未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拟被除名股东仍享有对其他事项的表决权。因此,股东会多项议题中包含股东除名事项之时,应当谨慎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避免出现因表决权认定错误而导致某些议题不成立的情形。
     
      三、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主体应当注意,虽然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但仍然有权参加股东会,故应通知被除名股东参会并列明除名事项的具体内容,避免法院以“未通知股东”、“股东会通知内容模糊”为由认定股东会程序存在瑕疵,影响决议的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
     
      本案中,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时,李长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长国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长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长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长国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雁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股东会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时,被除名股东对解除本人股东资格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罗海峰与翁牛特旗乾昌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终4756号】认为:
     
      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因为股权来自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其次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周燕燕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罗海峰缴纳出资,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经生效判决确认,罗海峰占有乾昌公司50%的股权,应履行缴纳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但至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时,罗海峰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缴纳出资义务。那么罗海峰作为未出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排除罗海峰所持50%股份表决权后,分别持股权16.6666%的国电化工公司王永礼、周燕燕、周利国均同意该决议,即以100%表决权通过该决议,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罗海峰要求确认乾昌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宋余祥等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案例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雅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认为:
     
      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华龙兴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作出决议,故应排除叶思源表决权的行使。
     
      案例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聚汽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郭心田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2021)豫01民终8685号】认为:
     
      关于被除名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对其采取除名决议时,因该表决事项与拟除名股东存在利害关系,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在排除郭心田所持35%表决权后,宋铁群主持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即是以100%表决权通过对郭心田股东除名,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例5: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宋士春、怀远县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22)皖03民终1522号】认为:
     
      宋士春系通过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裴新忠的7.54985%股权作价134万元抵付申请执行人宋士春,宋士春在受让时不应当知道裴新忠的股权未真实出资,公司及其他股东也未告知裴新忠的股权有瑕疵,故宋士春对股东会解除裴新忠的股东资格有表决权,但宋士春对股东会解除其自己的股东资格应适用排除规则,无表决权,一审法院认定宋士春对股东会解除其自己的股东资格有表决权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观点二
     
      根据法律规定,无法得出因抽逃出资而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表决权必然被排除的结论。(与主文案例及主流裁判观点相反)
     
      案例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滨、青岛北方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二审【(2021)鲁民终677号】认为:
     
      北方公司只有两位自然人股东,如果其中一位股东被除名,公司形式将由合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即公司形式将发生变更,因此对于该事项的决定应当由北方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作出《青岛北方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股东会会议仅有公司股东张纳新出席并表决,而其仅持股比例51%,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2/3,因此,对陈滨撤销该决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内容,得不出在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问题的表决中,该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必然被排除的结论,北方公司及张纳新关于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不需陈滨参加表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观点三
     
      股东除名决议排除拟除名股东之表决权,但是不能因此而剥夺其接收会议通知、出席会议之权利,否则将导致除名决议程序严重瑕疵,除名决议不成立。
     
      案例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与泛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8)京03民终468号】认为:
     
      即使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而作决议时,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公司欲召开会议审议股东除名事项时,应当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本案中,汇源佳必爽公司与泛金公司签署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章程约定了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包括:“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等,且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0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张某2为法定权利公司董事,通知人未向其发送通知,即会议并未通知到全体应当与会人员。其次,“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等”,涉诉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解除泛金公司股东资格,而通知的议题为“泛金管公司配合盈之美公司换领营业执照等”。解除泛金公司股东资格的会议审议事项从未通知泛金公司及其委派董事,继而对未通知事项作出了董事会决议。故,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盈之美公司以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为由主张案涉董事会决议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作者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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