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
【全文】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也就“待履行合同”,一般是指该合同早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就已成立,并且受理破产申请后合同各方的义务均未履行完毕。对于待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本质上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主体的企业经营行为,但它不仅服务于破产企业的利益,也需要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以兼顾公平。
一、应当考虑合同义务的阶段性和持续性
合同的主要义务未被履行完毕属于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是无须赘言的,但是从义务未被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也属于“待履行合同”,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着争议。有观点认为,认为破产法上的履行完毕应当与合同法上的定义有所区分,并非所有义务履行完毕,而是只要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已经达到合同目的即可视为“履行完毕”。也有观点认为,破产法上合同的完全履行需要考察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是否都履行完毕,因此从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也当属于管理人可以解除的合同类型,从诉讼原理的角度出发,如果从给付义务可被独立诉请,表明从义务对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影响重大。
在“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与石家庄市冀发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电视机厂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所以属于“未履行完毕”的情形,因此管理人的解除行为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所争执的租赁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为依照 《租赁办公楼协议》 的约定内容,电视机厂将出租房产交与承租方即履行完毕合同之义务。电视机厂及其管理人收取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行为对于承租方商贸公司是行使权利而不是履行义务,因此电视机厂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不发生该法规定的解除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电视机厂与冀发商贸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作为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而是在租赁期内,还负有对房屋保证使用、管理、监督等义务,其义务具有阶段性和持续性,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二审判决关于电视机厂将房屋交付承租方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认定不当。
在“仪征市凌星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作为合同承租人所负的合同义务并不仅限于支付租金,还负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对凌星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应当兼顾多元利益
破产法虽然是一部综合性的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部门法,但破产法不应当仅仅服务于困境企业,也应当兼顾待履行合同债权人和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在“杭州众意纸业有限公司诉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并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出租人就其中的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另外,是否支持承租人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要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之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利益。
本案中,中信富通公司与隆亨公司、众意公司签订的是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原本就归隆亨公司所有,中信富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并非收回租赁物。中信富通公司依约支付完转让价款即视为将租赁物交付给隆亨公司、众意公司使用,中信富通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隆亨公司、众意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中信富通公司在先提起诉讼要求隆亨公司、众意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众意公司再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此外,对众意公司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不会导致破产财产绝对价值的减少,并且有利于平衡中信富通公司与众意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对待待履行合同时,应当考虑未履行合同义务的阶段性和持续性,即未履行义务与合同目的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无论是主要义务还是从义务,如果破产企业意图解除合同,那么必然需要考虑尚未履行的义务是否与合同的实质目的相关,只有在未履行义务对于合同主体具有足够意义之时,才赋予合同解除权以正当性。
其次,企业在行使解除权时也应当考虑到合同的履行程度和解除的难易程度。若待履行义务在合同中占比较大,则当然属于“待履行合同”,反之,如果在合同将近履行完毕之时赋予破产企业以解除权则难谓公平。
最后,破产管理人在对待履行合同作出选择时应先从债务人财产保护角度出发,但是也不能牺牲合同相对人的正当利益,要注意利益平衡。待履行合同的处分涉及到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破产法给予管理人选择权可能会打破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关系,从而致使合同当事人利益失衡。在对待供电、供水等与民生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合同时,合同的继续履行也需要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该合同中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破产企业不得拒绝履行。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注释】
【参考文献】
[1]余延满,年亚。 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的选择规则[J]. 广东社会科学,2021,No.212(06):229-242.
[2]杭州众意纸业有限公司诉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
[3]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与石家庄市冀发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73号
[4]仪征市凌星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7)苏10民终3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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