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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程序的启动主体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在国有企业法人作为债务人时,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当非国有企业法人作为债务人时,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债务人或债权人与人民法院。可见,在国有企业法人作为债务人时,债务人的主管部门和法院共同作为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主体,债务人、债权人是没有程序启动的主体资格的;而非国有企业法人作为债务人时,债权人和法院或者债务人和法院都可共同作为破产和解程序启动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法院都具有程序启动的主体资格。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解申请是债务人向法院请求同债权人会议进行和解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的申请是法院认可和解的必要条件。和解申请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特权,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债权人不能提出,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宣告和解程序的开始。

    法律规定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缘于以下理由:(1)和解申请对于债务人是要履行协议草案规定的条件,不是无条件的和解,和解条件能否履行,只有债务人清楚;(2)债务人要承担不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3)和解一般都是以债权人作出必要的让步为条件,所以和解协议草案只能由债务人提出。除此之外还因为考虑到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不一定是债务人生产经营状况的真实反映。有些是由于偶然因素及市场波动造成债务人暂时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律允许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可以客观地了解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避免对一些尽管破产原因成立但并不应该破产的企业实行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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