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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原股东;债务清偿
    【全文】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实践中,有些股东企图通过转让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进而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这可能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在公司解散、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等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持股期间内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呢?
     
      裁判要旨
     
      在公司解散、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等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下,原股东即使转让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也需要继续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持股期间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铸仑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0元,原始股东为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吉瑞公司。
     
      二、2017年5月7日和2017年6月5日,铸鑫公司(供方)与铸仑公司(需方)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但铸仑公司未支付两份合同项下款项。
     
      三、2017年9月29日,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吉瑞公司在出资期限均未到期的情况下,将认缴的铸仑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了许勤勤。许勤勤成为铸仑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四、2017年11月6日,许勤勤将铸仑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本的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但依然分文未缴。
     
      五、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申请注销铸仑公司,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注销。
     
      六、因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款未获清偿,铸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勤勤支付设备款和违约金,并请求作为铸仑公司原股东的周洁茹、通舜公司对涉案欠款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和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支持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股东出资义务系发生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该契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双重规制,并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转让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受让方取得股东地位,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原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出资义务。因根据《民法典》规定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经过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但是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因此原股东与受让股东对出资义务的债务承担有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知,在受让股东到期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向原股东主张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即原股东因股权转让已消灭的出资义务回转。
     
      四、在出现公司破产、解散、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对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原股东系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法律主体,因此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原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诉讼风云”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鉴于目前法律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需对持股期间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两种相反且势均力敌的裁判观点,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无论作为股权转让方、受让方,都应当采取一定措施规避法律风险。
     
      1.对股权转让方而言,在公司设立时,建议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注册资本缴纳的金额和期限作出合理且明确的安排,并严格按照章程中的约定按期缴纳注册资本。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则建议股东可考虑放弃期限利益,在股权转让前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并以合理对价完成股权转让。
     
      2.对股权受让方而言,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有关出资义务的承担事宜作出具体约定,以确保在股权转让当事人内部做好风险及责任切割。同时,受让方在收购股权时,应充分评估有关标的股权的经济价值,包括对未出资义务可能产生的潜在债务等进行充分考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公平、合理的交易对价。
     
      二、对债权人而言,面对处于破产、解散、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公司债务人,为了最大限度得维护自身合格利益,建议在查阅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时,将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目标公司系一人公司等列为审查事项,如果存在前述情况,则应将他们列为共同被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
     
      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资本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于股东而言,其以出资行为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对于公司而言,其以公司股权换取公司运营所需资金。既然出资协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那么该契约应由《合同法》规则规制,当然,基于公司作为商事活动所创设的基本组织的特性,该契约还受《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同法》的规则应予剔除;
     
      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期限的承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
     
      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勤勤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因前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公司仍有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并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2403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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