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除外。
某进出口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某银行西安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5号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9日,某银行西安分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西安分行向进出口公司提供490000美元金融借款;2013年5月21日,西安分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协议,西安分行再次向进出口公司提供1053260.10美元金融借款。上述两份协议均有类似约定,对于融资期限,西安分行有权单方面根据协议,结合进出口公司之经营状况,宣布借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
2013年9月18日,西安分行向进出口公司发函称:西安分行获悉,进出口公司发生重大经营亏损、资信严重下降等重大风险事件,要求进出口公司在2013年9月19日前清偿全部授信业务本息。
2013年9月25日,西安分行向西安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进出口公司偿还本金1543260.10美元及利息、罚息、复息。
2013年11月18日,该案审理中,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款人民币2746755.00元(450000美元以汇率6.1039结汇后所得)。
2014年3月20日,西安市中院以(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判令进出口公司向西安分行偿还本金1093260.10美元(1543260.10美元-450000美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认定扣除了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划款450000美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4年5月15日,西安市中院(2013)西民四破字第00006一01号民事裁定以进出口公司“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裁定受理进出口公司破产申请,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进出口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
进出口公司对西安分行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进出口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当时进出口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该清偿行为应依法撤销。
故,进出口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至西安市中院,要求撤销西安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由于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款清偿行为,在人民法院处理西安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进出口公司偿还本金1543260.10美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案件审理之过程中,并且原审法院以(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属于诉讼程序之中进行的个别清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该个别清偿,是进出口公司与西安分行恶意串通。
因此,对于进出口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情况
进出口公司管理人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清偿行为是发生在(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判决作出之前,该清偿行为并非属于上诉人基于生效判决主动履行,而是被上诉人依据其优势地位扣划的,该清偿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
陕西省高院认为
由于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款清偿行为,是在(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案件的诉讼程序之中,且被已经生效的(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加之,上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清偿行为,是进出口公司与西安分行恶意串通。故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款清偿行为,不予支持。
进出口公司管理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进出口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再审法律依据不足。
第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但本案的款项扣划不属债务人自行清偿行为,而是西安分行的主动划扣,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
第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实际上对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债权清偿行为予以了肯定。本案西安分行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经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认为即使经过诉讼未经其自愿履行或强制执行均属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与该解释本意并不符合。
驳回进出口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本文首发于智飞法律网,原文地址: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topics-list-baikeview-id-281070.shtml,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