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例:(1)由法院选任并指定破产管理人。(2)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3)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利机关指定破产管理人。
我国新《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可以看出,我国采取法院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立法例。
二.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1、机构和个人都可以担任管理人
根据新《破产法》第24条第1、2款规定,管理人既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机构包括: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单人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职业责任保险。
2、担任管理人需具备的资格条件
除了限定个人要担任管理人必须是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之外,新《破产法》未对可以作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限制,也未具体规定管理人的职业资格与考试制度。立法中倾向性意见是以专业培训合格作为取得管理人职业资格的前提,不设置资格考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指定规定》)第3条进一步明确:“符合企业破产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3、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我国新《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是一个笼统的规定,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如操作不当可能会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或滋生腐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管理人指定规定》第9条作了给为具体的解释,明确下列情形不属于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使管理人的资格和条件更为阳光透明:①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②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③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出名之日起未逾三年;④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⑤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⑥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不能指定为具体案件管理人的特殊情形
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一个基本要素是超然于既得利益,不论这些利益是经济利益、家庭利益还是其他性质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一般都禁止与破产案件的相关方存在利益冲突的人担任管理人。我国新《破产法》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本案的管理人,但究竟哪些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未予明确。笔者认为,为了提高破产制度的透明度、可预测性和公正性,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关系构成利害关系,何种程度的利害关系将使某人丧失接受管理人任命的资格。
《管理人指定规定》第23条、24条作了进一步解释。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有利害关系: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产顾问、法律顾问;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利害关系:①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②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该案件管理人,因此有上述关系的人就丧失了被指定为本案管理人的可能,即使其完全符合担任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属于法院管理人的候选名单内,并担任过其他案件的管理人。如果在指定管理人的时候未被发现利害关系,在整个破产程序中一经发现存在上述利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免除其担任该案件管理人的资格。笔者认为,应强调上述人员有披露利益冲突的义务,以免指定不当,虽然发现后可以进行更换,但这有损于破产案件的效率以及管理的连续性,而且会引发新的问题。如破产管理人的更换,新旧管理人之间的业务交接和责任分担等问题。《管理人指定规定》第25条规定:“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另外,《管理人指定规定》第26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三.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和程序
《管理人指定规定》对管理人的指定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主要有以下方式;
1、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根据该规定: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编制管理人名册基本步骤如下:有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法院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向法院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一审查,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法院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法院予以删除;公示期满后,法院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分批编入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
2、从异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3、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①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19条的规定;②审理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的案件,即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③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④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采取竞争方式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5、从金融监管机构推荐的名单中指定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